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17號
TCDM,105,易,817,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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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育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底某日 ,持自備之木製球棒(未扣案)毀棄、損壞王銘鈴停放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HZ號自 小客車左前車燈、前保險桿、引擎蓋鈑金,足以生損害於王 銘鈴。
二、案經王銘鈴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 邱育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 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邱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承認 其有於前揭時、地毀損告訴人王銘鈴車牌號碼0000─HZ號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前保險桿、引 擎蓋鈑金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打壞左前車燈,其他損壞不 是伊造成的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確有為上開毀損行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 見偵卷第19頁反面),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你是何時購買?)車 子的車齡10幾年以上」、「(問:平日妳將車子放在哪裡? )我家樓下,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樓下」 、「(問:案發前認識被告?)不認識」、「(問:何時發 現妳的車子遭毀損?)我在星期天的時候發現的,104年10 月底,我知道那天是星期天,但不記得詳細的日期,我記得 星期四我休假有開去鹿港,我在星期四開車回來停放後,到 星期日我都沒有使用」、「(問:妳看到車子的狀況?)車 燈被打,整個車燈是往內凹陷,前保險桿裂開,因此影響到 引擎蓋的板金有位移」、「(問:妳於警詢中稱我昨天下午 約17時發現停放在台中市○○區○○里○○路○段00○0號 自小客車《3517-HZ》遭人毀損,妳於104年11月3日製作警 詢筆錄,是否於同年11月2日發現車損?)我當時是跟警察 說我是星期天下午發現我的車子遭毀損,是警察寫錯了」、 「(問:參酌104年年歷的記載,104年11月1日是星期天, 妳是否於104年11月1日發現車損?《提供年歷給證人閱覽》 )是」、「(問:妳確定在104年11月1日下午5時發現車損



?)對」、「(問:妳發現車損時,當時妳3517-H Z號自小 客車左前車燈、前保險桿、引擎蓋的板金就都有毀損,毀損 的狀況如妳剛才所述的情形,是否如此?)是」、「(問: 104年11月1日到同年月3日,你們跟被告接洽要談賠償事宜 的這段期間,妳的車子有無再度遭毀損的情形?)沒有」、 「(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1734號卷第20頁反面105年3 月22日偵訊筆錄》裡面所述發現字條的時間是104年11月1日 星期天,車子毀損處是左前方燈、引擎蓋及保險桿,毀損時 間只有一次,就是提告104年10月底那一次,是否正確?) 是,內容都對」、「(問:妳在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有無仇 恨或過節?)沒有,我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85至86頁),足見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發現渠上開車 輛遭毀損時,即確實存在左前車燈、前保險桿、引擎蓋板金 有上開毀損情形,並非如被告所辯,其僅有毀損左前車燈, 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並不相識,又無何仇恨過節,衡 情,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以陷害被告之理 。更何況,於被告於105年10月底為毀損行為後,告訴人隨 即於105年11月1日即發現上情,時間相隔甚近,告訴人既未 指訴有其他人於被告之後毀損渠車輛,則於短暫時間內告訴 人上開車輛再遭其他人為毀損行為之可能性實較低。又上開 車輛既係告訴人所有,被告縱只有毀損左前車燈,亦足以認 定構成毀損罪,殊難想像告訴人會故意在被告毀損左前車燈 後,再去加大損壞渠車輛其他部位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況且 ,被告既供稱其係持木製球棒去敲打告訴人之左前車燈,參 之卷附照片(見警卷第7頁),因左前車燈與前保險桿、引 擎蓋鈑金距離相近,被告於敲打左前車燈時或因而造成前保 險桿、引擎蓋鈑金一併連帶毀損,亦符合常情,準此,益證 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㈡、此外,復有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損照片、3517-HZ 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 上的字條影本、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保修廠 估價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8頁;偵卷第22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毀損罪。被 告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燈、前保險桿、引擎蓋鈑金, 係基於一毀損犯意而為,屬接續行為,而應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被告因與案外人汪信軍債務糾紛,為發洩不滿情緒, 竟損壞告訴人所有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足見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兼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 詢調查筆錄之記載)、犯罪後被告坦承部分犯罪情節之犯後 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刑法第2 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 定,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 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有沒收之必要,並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 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是 以,本案關於沒收即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5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明文規定。
㈢、據此:未扣案之木製球棒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 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被告又供稱不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無相關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仍存在而 未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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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