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成藤
楊宏文
陳松宥
劉益源
林哲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成藤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宏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益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成藤、楊朝宇(移轉管轄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宏文、陳松宥、劉益源與林哲緯前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監獄義三工舍房之室友,於民國104年9月8日晚間9時25分許 ,因古成藤不滿林哲緯將腳放置於其枕頭附近,而與林哲緯 爭執,陳松宥、楊朝宇、劉益源、楊宏文見狀,竟與古成藤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先由陳 松宥朝林哲緯丟擲書本,之後陳松宥、古成藤、劉益源、楊 朝宇均包圍林哲緯,對林哲緯踹踢、毆打,至同日晚間9時 27分許回各自床位暫歇並交談;同日晚間9時29分許,楊朝 宇、陳松宥又基於共同傷害之接續犯意,起身徒手毆打、腳 踹林哲緯,古成藤、劉益源、楊宏文見狀,亦基於接續共同 傷害之犯意,與林哲緯推擠拉扯、毆打林哲緯,陳松宥與劉 益源並分別將林哲緯壓制在地,使古成藤、楊朝宇、劉益源 、楊宏文包圍林哲緯向其揮拳,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林 哲緯起身回其床位;惟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古成藤、陳松 宥、楊朝宇又基於接續共同傷害林哲緯之犯意,由古成藤、 楊朝宇、陳松宥抓住林哲緯毆打,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古 成藤、楊朝宇毆打林哲緯之情勢緩和後,林哲緯以腳將陳松 宥勾倒在地,二人基於互相傷害之犯意,互以腳踢及手抓之
方式毆打對方,至9時32分18秒林哲緯起身暫歇;同日晚間9 時39分44秒許,古成藤與林哲緯復一言不合,古成藤基於接 續傷害之犯意,從林哲緯背後毆打林哲緯,2人扭打倒地, 嗣於同日9時40分許時始停止,致林哲緯受有皮膚挫傷及擦 傷(頭皮右前臂及右大拇指)、右臉頰腫脹瘀血之傷害;林 哲緯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松宥之左耳及右手,致 陳松宥受有右手及左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哲緯、陳松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古成藤、楊宏文、劉益源、被告即告訴人陳松宥均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林哲緯;被告即告 訴人林哲緯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即告訴人陳松宥互踢 一事,惟辯稱:當時伊被打得頭暈腦脹,互踢是伊的本能反 應,伊保護自己都來不及了,沒有傷害陳松宥之犯意,如陳 松宥有受傷,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古成藤、楊宏文、劉益源、被告即告訴人陳松宥,有於
上開時地,包圍被告即告訴人林哲緯,以腳踹、揮拳、手抓 之方式,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哲緯乙節,業據被告古成藤、 楊宏文、劉益源、被告即告訴人陳松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朝宇於偵查中亦結證稱:104 年9月8日在臺中監獄,被告古成藤、劉益源、陳松宥、楊宏 文有一起毆打林哲緯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經 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位於臺中監獄義區1樓43房之現場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左側有5位受刑人,由上往下依序暫稱為左1受刑人、左 2受刑人、左3受刑人、左4受刑人及左5受刑人。 畫面右側有7位受刑人,由上往下依序暫稱為右1受刑人、右 2受刑人、右3受刑人、右4受刑人、右5受刑人、右6受刑人 及右7受刑人,均為橫躺。
2.晚間9時00分13秒起至9時25分12秒止:受刑人躺臥床墊休息 。
⑴晚間9時25分10秒:左1受刑人腳伸向右2、右3受刑人頭部 中間。
⑵晚間9時25分12秒:右2受刑人頭轉向左1受刑人,伸手指 左1受刑人。
3.晚間9時26分01秒起至9時26分29秒止: ⑴晚間9時26分25秒:左5受刑人把手中的書丟向左1受刑人, 右4受刑人經過左5受刑人背後,走回自己的床位。 ⑵晚間9時26分27秒:右2、右5、左2受刑人離開床位。 4.晚間9時26分30秒起至9時26分58秒止: ⑴晚間9時26分31秒:左5受刑人抓住右1受刑人,以右手毆 打左1受刑人。左2、左5、右5、右2站立包圍左1。 ⑵晚間9時26分32秒:右5受刑人右腳踹左1受刑人。右1起身 ,左2、左5、右5、右2、右1站立包圍受刑人。 ⑶晚間9時26分34秒:左2受刑人右腳踹左1受刑人,其餘左1 周圍受刑人動作無法分辨。
⑷晚間9時26分36秒:右2受刑人踹左1受刑人。其餘左1周圍 受刑人動作無法分辨。
⑸晚間9時26分40秒:左5受刑人毆打左1受刑人。 ⑹晚間9時26分41秒:右7受刑人拉開左5受刑人。右6靠近左 1,周圍受刑人暫停攻擊。
⑺晚間9時26分42秒:右6受刑人左手伸向右2受刑人腹部前 方。
⑻晚間9時26分44秒:左5、左2、右6、右7、右2、右5、右1 受刑人圍住左1受刑人。左1受刑人起身推左5受刑人。 ⑼晚間9時26分45秒:右6受刑人擋住左1受刑人,左1受刑人
與右邊2位受刑人扭打。
⑽晚間9時26分47秒至21時26分58秒:右6、右7受刑人亦上 前,無法判斷動作為何,畫面上除右3、4站立觀看及右邊 舖位1名受刑人蹲著,左3、4受刑人未向前外,其餘受刑 人包圍左1,左右邊受刑人均有揮向中間,動作無法分辨 。
⑾晚間9時27分0秒:打鬥停止。
5.晚間9時27分0秒至9時29分23秒
⑴晚間9時27分54秒:右5受刑人離開左1受刑人。 ⑵晚間9時28分16秒至21時29分22秒:受刑人回自己舖位, 左1坐著與其他受刑人談話,之後主要與左2交談。 ⑶晚間9時29分23秒:左2、5受刑人起身走向左1受刑人。 6.晚間9時29分26秒至9時30分18秒 ⑴晚間9時29分26秒:左5受刑人抓住毆打左1受刑人,右1、 右2站立在左1旁,右5往左1前進。
⑵晚間9時29分26秒:右1、2、5受刑人走向左1受刑人。 ⑶晚間9時29分27秒:左1、2、5、右1、2、5受刑人互相推 擠、拉扯。(拍攝角度關係,故無法辨識各受刑人的動作 )
⑷晚間9時29分30秒:左5受刑人壓住左1受刑人在地上,左2 、左5踢踢左1。
⑸晚間9時29分31秒:左5受刑人仍壓住左1受刑人並揮拳數 次,左2、右2、5受刑人朝左1受刑人揮拳。 ⑹晚間9時29分36秒:右6受刑人走近左1受刑人毆打左1。 ⑺晚間9時29分39秒:右5受刑人抱住左1受刑人拖往畫面中 間,左1受刑人的右邊是右6受刑人,下方是左5受刑人, 左邊是左2受刑人,右6、左2、5受刑人均朝左1受刑人揮 拳數次。
⑻晚間9時29分44秒:右2受刑人朝左1受刑人揮拳。 ⑼晚間9時29分48秒;左1受刑人被右5受刑人拖拉至畫面中 間處。
⑽晚間9時29分54秒:右5受刑人壓制左1受刑人在地上,左 5蹲在左1前方,左2、右2站立左右兩方。
⑾晚間9時29分57秒:左1受刑人踢開左5受刑人。 ⑿晚間9時29分58秒:右2受刑人毆打左1受刑人,左2受刑人 踢左1受刑人。
⒀晚間9時30分00秒:左2受刑人毆打左1受刑人。左5受刑人 跑向畫面左上角,拿不明物品回來,朝左1受刑人揮拳。 ⒁晚間9時30分14秒:右5受刑人放開左1受刑人。 ⒂晚間9時30分18秒:左1受刑人起身,走回自己床位。
7.晚間9時31分41秒至9時32分50秒 ⑴晚間9時31分41秒:右2受刑人左手抓住左1受刑人身體, 毆打左1受刑人,右2受刑人右手勒住左1受刑人。 ⑵晚間9時31分43秒;左2受刑人毆打左1受刑人。 ⑶晚間9時31分46秒:右2抱住左1,左5受刑人毆打左1受刑 人數次。
⑷晚間9時31分47秒:右2受刑人毆打左1受刑人腹部。 ⑸晚間9時31分49秒:左1受刑人跟右2受刑人跌坐地板,左5 受刑人毆打左1受刑人,左2受刑人毆打左1受刑人。 ⑹晚間9時32分00秒:右2受刑人轉身毆打左1受刑人。 ⑺晚間9時32分01秒:左2受刑人毆打左1受刑人。 ⑻晚間9時32分3秒;左5受刑人毆打左1受刑人頭部,左1受 刑人腳亂踢並以手護住頭部。
⑼晚間9時32分3秒至7秒:左5、左1互相攻擊。 ⑽晚間9時32分8秒:左1受刑人踢倒左5受刑人,右2受刑人 踢左1受刑人。
⑾晚間9時32分9秒:左2受刑人踢左1受刑人。 ⑿晚間9時32分10秒:左5受刑人左手抓住左1受刑人腳部, 右手毆打左1受刑人。
⒀晚間9時32分14秒:左1受刑人踢左5受刑人,左5受刑人鬆 開左1受刑人。
⒁晚間9時32分18秒;左1受刑人站起來。 ⒂晚間9時32分50秒:各受刑人回到自己的床位。 8.晚間9時32分51秒起至9時39分21秒止:受刑人各做己事。 以上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第86頁至第109頁)。訊據被告古成藤、楊宏文、 劉益源、被告即告訴人陳松宥、林哲緯均稱:本件監獄舍房 之床位安排為被告即告訴人林哲緯在左邊第1位、被告即告 訴人陳松宥為左邊第5位、被告古成藤為右邊第2位、被告劉 益源為右邊第5位、被告楊宏文為右邊第6位、另案被告楊朝 宇為左邊第2位、右邊床位第1位、第7位均非本案被告及另 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8頁反面),足認上開被 告為同一舍房之受刑人,案發當日被告等確有互相毆打之情 事。
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①當日晚間9時00許,受刑人均已 躺在各自之舖位休憩,9時25分左右,林哲緯將腳放置於古 成藤與右邊第3位受刑人之中間,古成藤起身與林哲緯談話 ,9時26分25秒左右,陳松宥先把手中的書丟向林哲緯,之 後陳松宥、古成藤、劉益源、楊朝宇均起身離開床位靠近林 哲緯,陳松宥以右手毆打林哲緯,楊朝宇、古成藤、劉益源
包圍林哲緯,同時分32秒左右,劉益源右腳踹林哲緯、楊朝 宇右腳踹林哲緯,其餘林哲緯附近之人有何動作無法分辨; 36秒左右,古成藤亦踹林哲緯,40秒左右,陳松宥毆打林哲 緯,44秒左右,陳松宥、楊朝宇、楊宏文、古成藤、劉益源 及同房床位為右邊第7位、右邊第1位之受刑人亦圍住林哲緯 ,楊宏文將左手伸向古成藤腹部前方,應係勸架阻止古成藤 等人毆打林哲緯,惟林哲緯起身推陳松宥,林哲緯仍與站其 左右之受刑人有揮打之動作,約於同日晚間9時27分打鬥暫 歇。②嗣後林哲緯與其他受刑人交談不久,約於晚間9時29 分24秒左右,楊朝宇、陳松宥又起身走向林哲緯,陳松宥抓 住林哲緯毆打,古成藤、劉益源亦靠近林哲緯,與林哲緯互 相推擠、拉扯,但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 約於同日時分30秒至36秒左右,陳松宥將林哲緯壓制在地朝 林哲緯揮拳,楊朝宇亦踢林哲緯,古成藤、劉益源朝林哲緯 揮拳,此次楊宏文走近揮拳毆打林哲緯;同日時分39秒至44 秒左右,劉益源抱住林哲緯拖往畫面中間,楊宏文、陳松宥 、楊朝宇、古成藤包圍林哲緯朝其揮拳,至約同日時30分14 秒左右,劉益源放開林哲緯。③嗣後於同日9時31分41秒左 右,古成藤又抓住林哲緯之身體,毆打林哲緯,楊朝宇、陳 松宥亦有加入毆打,而同日時32分3秒至18秒左右,陳松宥 與林哲緯跌坐在地互踢及揮打,其餘受刑人則在旁觀看,之 後林哲緯起身,約於同日時分50秒左右,受刑人回到自己床 位。足信案發當日晚間9時26分許,被告即告訴人陳松宥先 將手中書本丟向被告即告訴人林哲緯,被告古成藤、劉益源 、及另案被告楊朝宇即起身離開自己之床位包圍林哲緯,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林哲 緯,至同日晚間9時28分雖有暫歇回各自床位,然林哲緯與 其他受刑人短暫談話後,被告陳松宥、古成藤、劉益源及另 案被告楊朝宇又起身走向林哲緯,陳松宥、劉益源分別將林 哲緯壓住在地,古成藤、楊宏文及另案被告楊朝宇均有出手 向林哲緯揮拳、腳踹之行為,是被告古成藤、劉益源、楊宏 文、被告即告訴人陳松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案發當日被告古成藤、劉益源、楊宏文、被告即告訴人陳 松宥及另案被告楊朝宇約自9時26分許與被告即告訴人林哲 緯口角,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林哲緯,然至當日晚間 9時32分之後,被告古成藤、劉益源、楊宏文、另案被告楊 朝宇均大略已停止毆打行為,而被告即告訴人陳松宥與林哲 緯仍互相扭打,林哲緯以腳鉤住陳松宥,使陳松宥跌坐在地 ,二人在地上互抓與互踢,被告古成藤、楊朝宇雖於同日晚 間9時32分9秒左右再踢林哲緯一次,惟亦無繼續攻擊林哲緯
,林哲緯約於同日晚間9時32分18秒起身;至同日晚間9時39 分44秒左右,被告古成藤與林哲緯始再起衝突,然該次之衝 突發生時間約為當日晚間9時39分44秒起至9時40分08秒止, 發生衝突之人則為古成藤與林哲緯,其餘被告已無參與:晚 間9時39分44秒左右,古成藤從林哲緯背後揮拳數次,2人扭 打在地,同時分55秒時,原站在畫面左上角之受刑人,衝向 林哲緯毆打,惟無法辨別係何床位之受刑人;同日時59秒時 ,右邊第4床位之受刑人毆打林哲緯,惟隨即遭另名受刑人 拉開,晚間9時40分4秒時,古成藤再毆打林哲緯,隨即鬆開 林哲緯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頁反面)。堪信當日晚間9時32分許,被告古成藤 、劉益源、楊宏文、另案被告楊朝宇共同傷害林哲緯告一段 落後,被告林哲緯將陳松宥勾倒在地,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 互相毆打,林哲緯以腳踢與手抓陳松宥、陳松宥亦徒手反擊 。是被告林哲緯雖以正當防衛等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即告訴人林哲緯於被告古成藤 、劉益源、楊宏文、同案被告楊朝宇之傷害行為緩和後,仍 與被告即告訴人陳松宥互相腳踢與手抓對方,期間持續約18 秒,且林哲緯之行為並非僅為單純阻擋、排除陳松宥之侵害 ,亦有積極之踢踹、手抓行為,顯見林哲緯所為已非單純排 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另具有報復、攻擊之傷害犯意,所為 之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成立正當防衛餘地,林哲 緯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㈣此外,復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於104年9月3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載明被告即告訴人林哲緯案發後受有皮膚挫傷及 擦傷(頭皮右前臂及右大拇指)、右臉頰腫脹瘀血之傷害, 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於105年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載明被告即告訴人陳松宥於104年9月8日因右手及左耳挫傷 至該醫院門診,以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 人資料表在卷為憑(見他卷第3頁、第8頁至第18頁、第59頁 )。堪信案發當時,被告古成藤、楊宏文、劉益源、被告即 告訴人陳松宥、林哲緯確在同一舍房;案發後,被告即告訴 人林哲緯之頭部、手臂、手指、臉頰均有受傷,被告即告訴 人陳松宥之右手及左耳亦有挫傷,是被告古成藤、劉益源、
楊宏文、被告即告訴人陳松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 即告訴人林哲緯;被告即告訴人林哲緯另以傷害之犯意與陳 松宥互毆之情,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即告訴人林哲緯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 被告等人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成藤、楊宏文、劉益源、被告即告訴人陳松宥、林 哲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古成藤、楊宏 文、劉益源、被告即告訴人陳松宥先後多次揮拳、踹踢林哲 緯身體各處之行為,雖中間曾有暫歇、談話,然數分鐘後上 開被告與林哲緯再起衝突;以及被告即告訴人林哲緯先後手 抓、腳踢陳松宥身體之數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被告古成藤、楊宏文、劉益源、被告 即告訴人陳松宥就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哲緯之犯行,彼此間 及與另案被告楊朝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古成藤前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下稱第④案);於98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 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12月29日屆 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劉益源前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40頁),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古成藤、楊宏文、劉益源、被告即告訴人林哲緯 、陳松宥為監獄同舍房之受刑人,於監獄服刑時本應遵守監 獄之規定,服膺團體生活之群體規範,更應躬身反省以往之 過錯,砥礪自己切勿再觸法網,詎被告即告訴人林哲緯先將 腳置於被告古成藤之枕頭附近,打擾其他受刑人休憩,自有 不該,本應以平和之態度道歉並更正其行為,竟不思平和溝 通,而與被告古成藤爭執,被告古成藤、劉益源、楊宏文、 被告即告訴人陳松宥則因上開不禮貌之舉動大動肝火,連同 另案被告楊朝宇以多欺寡,共同揮拳、腳踢、壓制被告即告 訴人林哲緯,被告古成藤接續4次(9時26分許、9時29分許 、9時31分許、9時39分許)、被告即告訴人陳松宥接續3次 (9時26分許、9時29分許、9時31分許),並於其他被告停 止毆打後,仍繼續與林哲緯互毆、被告劉益源接續2次(9時 26分許、9時29分許)、被告楊宏文則1次(9時29分許)以 多數揮拳、腳踹之動作毆打林哲緯,使林哲緯受有事實欄所 述之傷害;被告林哲緯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被告即告訴人 陳松宥,使陳松宥亦受傷害,顯見渠等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 、健康法益,動輒以武力解決糾紛,情緒控管能力實有不足 ,兼衡被告古成藤自陳高中畢業,入獄前為聯結車司機,一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左右,已離婚,家裡有兒 子、父母需照顧扶養;被告楊宏文為國中畢業,入獄前在家 人設立之菸酒行幫忙,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小孩; 被告陳松宥為國中肄業,入獄前為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 左右,已結婚有2名稚子,需扶養配偶、小孩、祖父母;被 告劉益源為高職肄業,目前為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多, 已離婚,有1名18歲之小孩,父親罹癌需其扶養;被告林哲 緯高中畢業,家裡開自助餐廳,一個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 無子,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 衡本件犯行之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被告古成藤、 楊宏文、劉益源、被告即告訴人陳松宥犯後均坦承犯行;被 告即告訴人林哲緯則否認犯行,雙方迄今仍未達成民事和解 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