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90號
TCDM,105,易,690,201611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元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69
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元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元屏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印鑑交付予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 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間 某不詳時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等物,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係少年或兒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一)104年10月7日,在臉書以「陳偉」名義向劉淑惠佯稱係香 港康和證券公司VIP客戶服務部副科長,可共同出資做生 意,致劉淑惠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方 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2,445,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2,46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劉淑惠查覺有異後,始知受騙。
(二)104年9月29日,在網路以「李洪斌」名義向卓玟伶佯稱合 資賭博香港足球賭盤、盤口資金太小,需要增資,並於10 4年10月間,以電話向卓玟伶佯稱係信達公投網客服中心 客服人員向卓玟伶提供趙元屏系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致 卓玟伶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30日12時55分許,匯款12 萬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卓玟伶查覺有異後, 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淑惠、卓玟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霧峰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6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0月6日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公司 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且知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鑑遺失後並未報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伊申設系爭帳戶係欲作為伊與女友周菱萱(現為 被告配偶,於105年7月26日與被告登記結婚)儲蓄結婚基金 之帳戶,申設系爭帳戶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寫在紙 上之密碼交予證人周菱萱保管,嗣證人周菱萱於104年10月8 日不慎遺失,伊沒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鑑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於104年10月6日所申請開戶使用一節,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6669卷第15頁、第90頁),並有 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7663號 函暨檢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被告身分證影本、照片、存 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6669卷第25頁至 第33頁)在卷為憑。又告訴人劉淑惠、卓玟伶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分別以做生意及賭博香港足球賭盤增資方式詐騙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0月19日起至11月4日、104年1 0月30日依指示匯款2,445,000元及12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 ,嗣告訴人劉淑惠、卓玟伶查覺有異始知受騙等情,分據 告訴人劉淑惠(見偵6669卷第20頁至第23頁)、卓玟伶



見霧峰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指訴綦詳,並有⑴有關告訴 人劉淑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存摺影 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存摺影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正本(見偵6669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 63頁、第64-1頁);⑵關於告訴人卓玟伶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30日匯 款申請書影本(見霧峰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 30頁)在卷可憑,經核對告訴人劉淑惠、卓玟伶匯款資料 均與卷附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記載相符,足認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確係供前述詐騙集團持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 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周菱萱於警詢證稱略以:被告於104年10月6日申設系 爭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1張寫有提款 卡密碼的紙條放在存摺裡一併放伊這裡,作為存結婚基金 用,但沒有存錢進該帳戶,該帳戶內只有在開戶時存入1, 000元,因為那時被告領薪水的時間還沒到,所以伊等那 時沒有錢可以存,伊約於104年10月9日發現伊皮包不見, 系爭帳戶存摺(夾有提款卡的密碼)、提款卡及印章都放 在裡面,在什麼地點遺失伊已經忘記,因為帳戶裡面沒錢 所以伊沒有報案也沒有掛失等語(見偵6669卷第5頁至第8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在警局講的不是很完全, 其實伊沒有保管、持有過被告系爭帳戶,伊警詢時沒有想 那麼多,也沒有去查清楚,伊沒有拿過被告的存摺、提款 卡、印鑑等語(見偵6669卷第89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略以:伊於偵查所述是針對問題回答,沒有說謊, ,伊偵查中稱沒有拿過被告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 鑑是因為被告將上開物品直接放進伊皮包,伊沒有去使用 過,被告104年10月6日申設系爭帳戶後就將該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印鑑交給伊,104年10月9日伊發現皮包不見, 皮夾內有被告放在裡面的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還 有伊的證件,遺失後伊有告知被告,因為系爭帳戶沒有使 用,所以沒有掛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原本要做為存結婚 基金使用,裡面只有開戶的1,000元,後來沒存錢進去, 也沒有特別的存錢計畫,104年10月被告去申設系爭帳戶



時,伊和被告沒有存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綜觀證人周菱萱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有無 保管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乙節,前 後證詞反覆矛盾,迥不相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明確詢問 「你想講的是不是跟警察局講的一樣?」證人周菱萱回稱 :「在警局講的不是很完全。其實我沒有保管過趙元屏的 帳戶。」,檢察官再問:「為何於警詢時說有(誤載為所 有)?當時為何要這樣說?」,證人周菱萱回稱:「我本 來想澄清沒有,我沒有持有過趙元屏的帳戶。我不太清楚 這件事情,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去查清楚。」, 依上開問答觀之,證人周菱萱係主動向檢察官表示警詢所 述有誤,並未持有保管被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並無誤認檢察官問題而回答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供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係於104年10月8日遺 失,亦與證人周菱萱證述係104年10月9日遺失乙節不符, 參以證人周菱萱證稱被告係為存結婚基金而開立系爭帳戶 ,惟並無任何儲蓄計畫,被告及證人周菱萱於開立帳戶前 後亦無實際儲蓄行為,則開立系爭帳戶目的是否係為存結 婚基金即有可疑,況證人周菱萱業於105年7月26日與被告 登記結婚,與被告間育有1名未滿週歲之女兒,有證人周 菱萱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 所為證述顯係基於人倫之常迴護被告之詞,難信為真,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 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或遭 竊,衡情理當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參 以被告為高中畢業,衡情無不知之理,且存摺、提款卡均 係使用帳戶之重要憑證,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時時關切 放置處所是否安全、有無遭移動位置,則何可能於發現遺 失後猶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對存摺、提款 卡下落、是否會遭人拾取盜用等情,漠不關心,顯有違常 情,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是否果真遺失 ,已非無疑。
⒊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 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 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 揭露,以避免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具備高 中畢業之學歷,亦知悉持有密碼即得以提款卡領款乙情(



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縱有抄寫提款卡密碼必要, 衡情亦應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被告辯稱將書寫密碼 之字條夾在存摺內,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一併交付證 人周菱萱置放於同一處所實有違常情。且依目前之金融實 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 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 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任由書寫密碼之字條夾 放於存摺內,並與提款卡、印鑑同置於一處,而徒增帳戶 遭人盜用之風險?被告辯稱將存摺、提款卡、書寫密碼之 字條、印鑑交付證人周菱萱放在皮夾內遺失,並未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云云,尚難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帳戶內僅有開戶存入之1, 000元,之後未存錢等語(見偵6669卷第15頁),此觀卷 附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於104年10月6 日開戶起至104年10月11日止均無交易紀錄(見偵6669卷 第29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那時候伊還沒領薪水,證 人周菱萱工作不穩定,又要繳保險,沒有錢可存入系爭帳 戶,伊每月收入38,000元,拿1萬多至2萬元給伊母親,扣 除繳電話費,每月剩餘的錢快不夠花等語(見偵6669卷第 15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足見被告當時經濟 狀況不佳,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遭他 人竊取當會立即報警,以避免帳戶內之金錢1,000元遭人 盜領。又系爭帳戶提款卡在被告所稱遺失之前,客觀上僅 有1,000元,又係作為儲蓄使用,實無隨身攜帶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外出之必要。從而,被告前揭 所辯之提款卡遺失情節,不僅並無任何請求協尋或申報掛 失之證據資料可憑,且有悖於事理,已難盡信屬實。 ⒌且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 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 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 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 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 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 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 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 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 得詐欺所得款項。是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冒他人隨時



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 之風險,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及數十萬 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 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 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欺取財集 團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 等使用者。本案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系爭帳戶供作收受 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前往提款,且被告辯解又有 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存摺、提款卡、印鑑 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被 告前揭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因遺失而 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 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 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 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 ⒈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 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 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為 成年人,且係高中畢業,從事送瓦斯工作(見本院卷第53 頁),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⒉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 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 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 ,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 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 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印鑑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 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 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1年度訴字第2080號、10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47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印鑑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 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育 有1名未滿週歲之女兒,現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需 撫養女兒及父母,從事送瓦斯工作(見本院卷第53頁)、 告訴人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2,565,000元,告訴人卓玟伶



表示對於刑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告訴人劉淑惠請求從重 量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方式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4年10月19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 │
├──┼───────┼───────────────┼────────┤
│2 │104年10月22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 │
├──┼───────┼───────────────┼────────┤




│3 │104年10月23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 │
├──┼───────┼───────────────┼────────┤
│4 │104年10月26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 │
├──┼───────┼───────────────┼────────┤
│5 │104年10月26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 │
├──┼───────┼───────────────┼────────┤
│6 │104年10月26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 │
├──┼───────┼───────────────┼────────┤
│7 │104年10月27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 │
├──┼───────┼───────────────┼────────┤
│8 │104年10月2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 │
├──┼───────┼───────────────┼────────┤
│9 │104年10月2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 │
├──┼───────┼───────────────┼────────┤
│10 │104年10月29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 │
├──┼───────┼───────────────┼────────┤
│11 │104年10月29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 │
├──┼───────┼───────────────┼────────┤
│12 │104年11月4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 │
├──┼───────┼───────────────┼────────┤
│13 │104年11月4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 18萬元 │
│ │ │櫃匯款 │ │
├──┼───────┴───────────────┴────────┤
│ │ 總金額2,445,000元│
└──┴────────────────────────────────┘

1/1頁


參考資料
竹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