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97號
TCDM,105,易,497,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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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俊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俊芬於民國104年2月20日下午3時44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告訴人廖秀 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安陽商行 」及張瑞鵬謝秀月(兩人涉犯教唆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 「大仿食品行」前,將車停靠於馬路邊下車欲至大仿食品行 消費時,先遭告訴人制止停放於安陽商行前而改移車停放於 大仿食品行前,又見告訴人因認客人遭搶不斷地大聲質問張 瑞鵬謝秀月,影響被告購物,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7分,上址大仿食品行前之不 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公然辱罵告訴人「你哭 夭」等語,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大仿食品行前之馬 路上,接續以「你土匪啦」、「你瘋子啦」等語,公然辱罵 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及人格。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業於105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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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