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69號
TCDM,105,易,469,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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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蘭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蘭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19時22分 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住處1 樓大廳電梯 處,因見該處放置有告訴人蔡依純裝填公司文件資料及過期 雜誌之紙箱1 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腳踢方式, 將該紙箱移至電梯內,並於翌(15)日將該紙箱運至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 號之「泰裕資源回收站」變賣。因認 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 述。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 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 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曾取得 系爭紙箱並攜往泰裕資源回收站之供述,及證人康妍慧證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泰裕資源回收站現場照片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電梯口以腳 踢方式移走紙箱,隔天並將該紙箱載往泰裕資源回收站等情 ,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並非以資源回收為業,當天 其係誤以為該紙箱為他人無公德心而亂丟棄之垃圾,才會將 該紙箱先踢回其住處外電梯間,隔天直接將該紙箱載往泰裕 資源回收站放置。其並未因變賣該紙箱而獲得任何利益,其 只是熱心幫助社區維護環境整齊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⑴本案被告係將系爭紙箱放置在3 樓電梯間,隔日才 載往資源回收場回收,然於被告將系爭紙箱靜置一夜期間, 告訴人均未向管理員反應遺失重要文件資料,從而,該系爭 紙箱內是否確有重要文件資料已屬可疑,故被告辯稱系爭紙 箱外觀可能使人誤認為廢棄物,非無可能;⑵被告將系爭紙 箱載往回收時,並未收取任何金錢,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將 紙箱據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如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104 年7 月14日19時22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街0 號之住處1 樓大廳電梯處,將告訴人蔡依純裝填 詮盟工程行公司文件資料及廢報紙、雜誌等紙箱1 個(下簡 稱系爭紙箱),移至電梯內後搬回3 樓電梯間,並於隔日將 系爭紙箱運至「泰裕資源回收站」回收乙情,為被告所自承 ,且據證人即詮盟工程行合夥人蔡依純於104 年7 月17日警 詢時證稱:遭被告搬移A4 尺寸之系爭紙箱乃裝有其詮盟工



程行之重要文件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證人即當天將 系爭紙箱放置於1 樓電梯口之詮盟工程行員工康妍慧於104 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將系爭紙箱留在1 樓電梯口, 其餘東西先搬上車,之後再回到電梯就沒看到那個紙箱等語 (偵卷第24頁反面);證人即當天將系爭紙箱放置於1 樓電 梯口之詮盟工程行員工溫婉婷於本院105 年5 月30日審理時 證稱:遭竊的系爭紙箱內裝有詮盟工程行要在台積電工作員 工的個人資料,當天其等在搬東西時,暫時將該紙箱放在國 祥街住處大樓兩座電梯中間,當時係其跟同事康妍慧要去樓 上搬運其他東西下來時,發現原本放在電梯口的紙箱不見了 ,中間大約間隔5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並有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晚上7 時52分,將原置放於 電梯外之紙箱以腳踢入電梯之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4 紙及「 泰裕資源回收站」照片2 紙存卷可參(見核退卷第7 頁至第 9頁),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既有將告訴人蔡依純所經營詮盟工程行所有之系爭紙箱 內文件持以回收之客觀行為,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犯嫌 ,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經查:
⒈證人康妍慧於104 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稱:因為當時紙箱 內有公司文件,不想讓別人看到,所以在上面擺放過期雜 誌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另證人溫婉婷於本院105 年 5 月30日審理時則證稱:系爭紙箱上面是放報紙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將系爭紙箱用腳踢入電梯 時,系爭紙箱不僅遭放置在屬公共空間之1 樓電梯間,旁 無任何詮盟工程行之員工在側看顧;且系爭紙箱其內除擺 置詮盟工程行之文件資料外,因詮盟工程行員工於裝箱過 程中,為免文件一望即明,又於系爭紙箱上擺放過期報紙 。蓋告訴人蔡依純之員工即康妍慧及溫婉婷將前揭詮盟工 程行資料置於箱底,其上再堆疊過期報紙,於無人在旁保 管時間長達約5 分鐘情況下,任意放置於社區1 樓公共空 間,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係屬他人任意棄置無主物之可能 ,此情亦經告訴人蔡依純於本院時陳稱:系爭紙箱是有可 能被誤認為廢棄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從而, 系爭紙箱遭置放於1 樓電梯間時,實有令人產生係屬遭棄 置之廢棄物乙情,應可認定。
⒉證人溫婉婷於本院105 年5 月30日審理時另證稱:案發隔 天其去社區管委會管理中心找會操作的人調到電梯監視器 ,才確認是被告將系爭紙箱搬走。其打電話詢問被告時, 有跟被告說那是公司的資料,被告說那不是垃圾嗎,其就



說是公司的資料不是垃圾,並跟被告表示說已經報警,被 告感覺很緊張,並說已經拿去外面回收站丟掉。當時被告 沒有提到有翻紙箱物品,被告以為那是垃圾,是其跟被告 說紙箱內都是公司的重要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 面),足認證人溫婉婷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與被告聯繫時, 被告即向證人溫婉婷表示以為系爭紙箱內均係垃圾並持以 回收。蓋被告係退休英文補教老師,不僅與告訴人蔡依純 所經營詮盟工程行之營業項目無關,亦無商業上競爭關係 。告訴人蔡依純原放置於系爭紙箱內之公司人員名冊、公 司施工基圖、新竹台積電P6、P7場的廠區配置圖、員工悔 過書等文件,以被告之學經歷,是否足以判斷前開文件之 重要性及仍有保存之必要性,已屬無疑;況前揭告訴人蔡 依純放置於系爭紙箱內之公司文件,亦非屬絕無回收丟棄 可能之物品,從而,被告辯稱其誤以為系爭紙箱內之物品 係他人棄置之垃圾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又經員警與被告一同前往玉門路153 號泰裕資源回收站調 閱回收紀錄,員警詢問回收場老闆有無被告回收紀錄,經 查訪未有任何回收紀錄。被告並陳稱於104 年7 月15日早 上將紙箱拿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泰裕資源站 後,將紙箱連同資料隨手丟到紙箱堆中就離去,並未秤重 販賣,亦未告知回收場人員就離去,故未有販賣紀錄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核退卷第6 頁);而 泰裕資源回收站現場確有紙類回收堆乙情,亦有泰裕資源 回收站之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10頁),從 而,被告辯稱其直接將系爭紙箱連同其內物品,置放在該 回收站之紙類回收堆,並未販賣獲利乙情,應可認定。此 外,告訴人蔡依純亦未曾指證曾有其他商業機構利用被告 拾以回收之公司重要文件資料,進行惡意之商業攻擊及競 爭,故亦可排除被告將系爭紙箱內告訴人公司之文件資料 另行轉賣之可能。從而,檢察官尚無法證明被告將系爭紙 箱載往泰裕資源回收站回收,究竟有何獲利,故被告將有 廢棄物外觀之系爭紙箱,載往泰裕資源回收站放置,未加 秤重變賣獲利即離開,實難認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 法意圖。
㈢告訴人蔡依純雖另陳稱被告曾翻閱過系爭紙箱,並向其員工 表示紙箱內有員工悔過書;且質疑被告為何不詢問社區警衛 ,並就近將系爭紙箱丟棄於社區資源回收處,卻攜往社區外 之資源回收站回收;並質疑被告行為焉非屬侵占犯行等語。 惟查:
⒈就告訴人蔡依純指訴被告曾翻閱過系爭紙箱,並向其員工



表示紙箱內有悔過書部分,告訴人蔡依純此部分指訴,不 僅與證人溫婉婷於本院105 年5 月3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 沒有跟其談到紙箱裡面有員工悔過書等語相左(見本院卷 第57頁);且縱被告於將系爭紙箱持往回收場棄置前,曾 翻閱過系爭紙箱內之物品,然依照前揭所述,系爭紙箱客 觀上既足令人產生廢棄物之誤認,即難僅憑被告曾翻閱系 爭紙箱察看其內物品,即認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
⒉被告自承未曾就系爭紙箱之處理,告知社區保全等語,此 情亦據被告居住社區之日班保全林武平陳稱,係警方於10 4 年7 月17日前往管理中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被告才到 管理中心反應垃圾問題等情,有104 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 1 紙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11頁)。蓋被告於104 年7 月 14日在社區共同使用空間即1 樓公共電梯間發現系爭紙箱 時,本即應通知社區管理中心出面處理,較為周延,且可 避免任何民刑事責任之可能;然本院審酌該系爭紙箱體積 並非龐大,數量亦僅1 個,被告於思慮未週情況下,基於 便宜逕將系爭紙箱載往回收,而未通知管理中心代為管理 ,被告行為雖確有不當,然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犯意。
⒊被告所居住之社區大樓有資源回收處所乙情,為被告所自 承,且有104 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1 紙、被告居住社區之 資源回收桶照片2 紙在卷可參(見核退卷第11頁、第14頁 )。然被告另陳稱:因其所居住之社區佔地極廣,其將系 爭紙箱直接以自小客車載往順路之資源回收站回收,較攜 往社區資源回收站方便等語,衡情並非絕無可能。從而, 亦難僅因被告係將系爭紙箱攜往社區外之資源回收站回收 ,而非直接棄置在社區內之資源回收處,即認被告有竊盜 之犯意。
⒋至告訴人蔡依純另質疑被告何以未構成侵占罪嫌部分。蓋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 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 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 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住處電梯口將系爭紙箱移置 其實力支配前,被告與告訴人詮盟工程行間並未存在任何 契約關係,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紙箱及其內物品原 既無合法正當之實力支配權源,自無可能該當刑法上之侵



占犯行。
㈣至於告訴人蔡依純雖曾另提出被告事後與其聯絡時之通話錄 音,欲證明被告曾翻閱過系爭紙箱。然依照前述,縱被告曾 翻閱系爭紙箱內之文件,惟被告既非告訴人詮盟工程行之員 工,亦非相關行業之經營者,實無從知悉判斷紙箱內文件對 於告訴人詮盟公司之重要性,亦無從知悉系爭紙箱內之文件 ,究係告訴人詮盟公司仍欲保管,抑或因營業情形認已無保 管必要而欲丟棄。從而,此部分證據,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檢察官亦認為無調查必要,本院自不予調查,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誤認系爭紙箱及其內 物品為資源回收物始持以回收,被告並無竊盜犯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應有合理之可能。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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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