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62號
TCDM,105,易,262,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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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淳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梓峯(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部分,另 行判決)與女友吳佩蓉於民國103年8月中旬因故分手後(兩 人後已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吳佩蓉遂與告訴人余 中瑋同居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之租屋處(下稱甲屋),致被告孫梓峯因此懷恨在心,認 為吳佩蓉係遭告訴人搶走,便伺機欲教訓告訴人,並透過 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找到告訴人之前女友即被 告游淳因,而向被告游淳因探詢甲屋之位置。而被告游淳因 於被告孫梓峯探詢甲屋位置前,已知被告孫梓峯之前女友吳 佩蓉當時係與告訴人同居在甲屋,因此被告孫梓峯始欲詢問 甲屋位置以便前往,衡情被告孫梓峯當有欲教訓告訴人,對 告訴人採取不利手段之可能,惟被告游淳因仍因對告訴人未 妥善照顧其先前寄養在甲屋犬隻乙事心存不滿,遂在可預見 被告孫梓峯應係欲前往甲屋教訓、傷害告訴人之情況下,仍 基於幫助被告孫梓峯遂行傷害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除告知被 告孫梓峯甲屋係在臺中市太平區勤益科技大學附近,並依被 告孫梓峯之要求,拍下甲屋外觀照片,而於103年8月29日晚 間10時38分許,被告孫梓峯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詢問後 ,將所拍攝之甲屋外觀照片傳送給被告孫梓峯,供被告孫梓 峯得以藉此到場確認甲屋位置外,復於103年8月30日凌晨1 時51分許,被告孫梓峯再度透過「LINE」詢問被告游淳因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型顏色是否為RS、白色時,回覆:「嗯 」、「打他」等語,以鼓舞煽動及堅定被告孫梓峯對告訴人 實施傷害等不利行為之決心,被告孫梓峯並以「LINE」回覆 被告游淳因:「等我消息」等語。而被告孫梓峯因被告游淳 因之幫助,得以獲知甲屋位置及相關確認告訴人所在之訊息 後,遂進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 「火辣」之戴宏恩(另案通緝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A男),前往甲屋教訓告訴人,並於同年月 30日晚間9時18分許,抵達甲屋附近後,先在該處埋伏等候 。迨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告訴人與吳佩蓉自外返回甲屋 樓下大門外時,被告孫梓峯戴宏恩、A男遂衝向告訴人與



吳佩蓉,並在明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乃人體之重要器官, 如以堅硬材質之鐵棒及刀械予以毆擊,將可造成他人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下,被告孫梓峯戴宏恩、 A男仍共同基於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由孫梓峯及戴宏 恩分持所攜帶之鐵棍及刀械(均未扣案),朝告訴人之頭部 等處砍殺,A男則將吳佩蓉拉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 (2處,10公分、15公分)、頸部(1處,3公分)、左肘(1 處,10公分)、左手(2處,20公分、3公分)與右手(1處 ,7公分)多處撕裂傷及雙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惟幸未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而未 遂。嗣因被告孫梓峯命告訴人進入甲屋取出吳佩蓉之物品時 ,告訴人乘機敲打甲屋樓下走廊其他房客居住處之門,被告 孫梓峯戴宏恩與A男始逃離現場,告訴人遂報案而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游淳因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 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嫌。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游淳因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105年10月27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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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