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01號
TCDM,105,易,20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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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椿齡
      曾士哲
      楊謹丞
      呂貴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19489、24211、27288、27361、30751號、104年度偵字第5
31、1945、2475、2527、2528、3510、7421、7424、9665、1027
0、10274、119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66號、104年度偵字第30336、14586號、1
05年度偵字第2141、268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椿齡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無罪。
曾士哲幫助犯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謹丞呂貴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魯椿齡可預見其向他人收購或承租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 卡) 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後,轉租他人使用 ,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卡或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 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卡或金融機構帳戶之申 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通 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名義之 行動電話門號卡或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魯椿齡竟基 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2 年7 月間起 ,在報紙上刊登收購、租用電信門號、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廣告之方式,招來欲販售行動電話門號卡及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人,而向不特定人收取該門號卡或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其取得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該等詐欺



集團實施詐術所用之犯罪工具。魯椿齡遂先後為下列行為:(一)魯椿齡於附表一「收取帳戶及轉租過程」欄所示收取帳戶 時間、地點,先後自蕭宇倫、陳志杰、羅孟津、顧松原、 黃文杰、黃容敏、吳杰昇張儀成、蕭義祥、張獻文等人 處,取得該10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魯椿齡即於該欄所交付時間、地點,先後將其所收購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林泰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用以幫助他人 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詐騙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 撥打電話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內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騙之金錢得逞,魯椿齡 即以此種方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詳細交付帳戶時間、各 帳戶所幫助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記載)
(二)緣有張曼君閱報得悉魯椿齡所刊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卡之 廣告訊息,乃致電魯椿齡聯絡後,雙方談妥由張曼君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 價格出售予魯椿齡張曼君乃於103 年3 月18日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月租型SIM 卡1 張,及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月租型SIM 卡1 張後,於同日稍晚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9 之住處附近,將 上開門號卡交付魯椿齡,並自魯椿齡處取得3 千元之金錢 。魯椿齡即於取得上開門號卡2 張後之同日某時許,基於 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在某不詳處所,將上 開張曼君提供之SIM 卡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供該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詐騙集團犯罪 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撥打電話詐騙同表所示各該被 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 定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 遭騙之金錢得逞,魯椿齡即以此種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1 次。
(三)曾士哲於103 年3 月間閱報得悉魯椿齡欲收購行動電話門 號卡之廣告訊息,乃依廣告所刊門號0000000000號與魯椿 齡聯絡,得悉魯椿齡係以收取他人門號卡後轉租他人使用 之方式獲利,曾士哲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 他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



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 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卡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 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通常需用人得以自 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門號以掩飾身分逃避 警方追查之必要。惟曾士哲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3 月20日上午 某時許,向臺中市境內某通訊行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 號月租型SIM 卡1 張後,連同其前於101 年1 月2 日向中 華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型SIM 卡1 張,及於 102 年2 月8 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大哥大)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型SIM 卡1 張, 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三民路中友百貨前路旁,一 併交付魯椿齡,並自魯椿齡處取得出租該3 支門號之租金 共4,500 元(月租型門號卡租金每張1,500 元,下同)。 魯椿齡並於取得上開SIM 卡後2 、3 日之103 年3 月底某 日,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旁之統一超商 店內,將曾士哲提供之上開門號卡一併交付某不詳姓名年 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之工具,魯椿齡則自該詐 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交付該3 支門號卡之報酬12,000元(月 租型門號卡每張轉租金額為4 千元,下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三「人頭帳 戶取得過程」、「詐騙集團犯罪過程」所示時間、地點, 以同表所載詐騙方式,撥打電話詐騙各該被害人,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騙之金錢得 逞,或有被害人撥打上開電話受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魯椿齡曾士哲均以此種方式幫助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1 次。
(四)曾士哲食髓知味,認為此種出租門號卡予他人使用之方式 確係有利可圖,乃另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許及2 時許,向家樂福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德安門市申辦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月租型SI M 卡各1 張後,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許後之同日某 時許,在臺中市三民路中友百貨對面路旁,將該2 張SIM 卡交付魯椿齡,並自魯椿齡處取得租金共3 千元。魯椿齡 並於取得上開SIM 卡後之2 、3 日即103 年5 月初某日, 在臺中市河南路與青海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將上開曾 士哲提供之2 張SIM 卡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魯椿齡則自該詐



欺集團成員處取得8 千元之租金報酬。嗣該不詳姓名年籍 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四「 人頭帳戶取得過程」、或「詐騙集團犯罪過程」欄所示時 間、地點,以同表所載詐騙方式,撥打電話詐騙各該被害 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 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 騙之金錢得逞,或有被害人撥打上開電話受騙而交付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魯椿齡曾士哲均以此種方式幫助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罪1 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一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 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士哲、王煒倫、紀仁宗、李姵瑩、林宏 達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 第66至6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卷第97至100 頁、103 年度偵字 第15383 號卷第161 至164 頁、第391 至392 頁、第269 至 271 頁、第219 至221 頁、第263 至264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 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 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曾士哲、王煒倫、紀仁宗、李姵 瑩、林宏達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 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 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 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等業於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 部分表示同意,嗣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就本案被告魯椿齡曾士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部分,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揭所述 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2 人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魯椿齡曾士哲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魯椿齡之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椿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士哲、 曾雨佳、黃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 人頭電話卡提供者張曼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人頭帳戶所有 人蕭宇倫、黃文杰、張獻文、劉彥甫顏基安、陳宏益、 黃玉如鍾旻君、鍾岳霖、張秀慈、許紘綺、曾麗凰、莊 雅芳、白詩汝、蔡宛倫、黃德祥、劉權儀、曾雨佳、杜沅 蓉、黃郁綺、黃嬌嬌、林涵薇、周子涵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渠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緣由過程,及 經被害人藍元璟、林鎂濱黃騰正、張馨予、曲哲君、陳 智榮、梁家甄、呂宛真、信潔、李治平、李瑋倫、劉峻 麟、黃君維、何承憲、游琇惠、張詠晴、顏伯祐、溫欣琳 、許家銘、顏嘉真、林瓊玉、劉元寧、許佶哲、謝學雯、 宋俊明、林淑幼、陳筱玫、陳姿文、鍾東翰、王思詠、蔡 燕華、翁雄、張光宇、劉淑君、陳子豪鄭慈惠、楊黃美 枝、黃秀嘉、龔月琴、蔡光洋、廖珮淇、曉妮、王博仁 、李君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銀行帳戶所有人提供帳 戶之過程、被害人因而受騙交付財物之過程」欄(一)誤 載為「李振君」,本院逕予更正)、黃文源、王雅梅、汪 建勇、旭家、張智和、林幸蓉、許瑋宸、鄒欣宇、洪淑 芬、余雪珍、李佩穎、陳玟妤、翁嘉駿、陳志恒、徐茂賢 、陳庭文、林泰弘、黃侶琪、洪宗旻、柯信甫、陳麗株、 李建興、鄭佳柔宥學、陳岳翔、劉雅婷、戴偉修、余 義峰、白馨婷、鍾惟倫、詹年松、徐正昇、阮士登、鄭棠 華、林郁婷、陳珮琪、程裕翔、林淑貞、朱陳麗珠、陳慶 昌、邱蕙如、王偕安、張貿翔、廖康華、黃梅花邱莉淳



、劉冠宏、許家豪、蔡昱珍、汪曉鳳、莊履中、程雅新、 林宜樺、武英婷、游家維、何文荃、莊晏婷、方寶貴、林 思羽、林筱涵、鄧羽伶、林怡昕潘嘉均於警詢中證述渠 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明確。
2.被告魯椿齡收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 事實,除有上揭帳戶所有人及被害人之證詞附卷可佐外,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杜沅蓉所提出其與「王詩澤」間之LINE簡訊翻拍照片、 全家超商寄送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單據、臺灣中小企銀 銀豐原分行103 年12月16日豐原字第46000300246 號函 附杜沅蓉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 劉冠宏、許家豪分別轉帳至杜沅蓉郵局帳戶之轉帳單據 、被害人許家豪、蔡昱珍、汪曉鳳、莊履中分別轉帳至 杜沅蓉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2至28、7 2 、78至87頁反面、93、98、107 至112 頁);被害人 柯信甫轉帳至曾麗凰郵局帳戶之匯款單據、曾麗凰郵局 帳戶存摺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3年7 月17日營字第1032900651號函附曾麗凰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213卷號卷第17至22、29至35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6月6日玉山個(存)字 第1030527160號函附黃玉如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近2年 無交易資料、黃玉如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5月15日提領 之存摺明細、汪建勇匯款單據、林幸蓉匯款單據(見彰 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第19至24、38、49頁 );曾麗凰所提廣告資料及其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曾麗凰所使用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951號卷第 16至21頁)。
(2)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4 日三信銀業第 00000000號函附曾雨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4 年3 月3 日彰 投字第1040000029號函附曾雨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4 年3 月4 日國世 大里字第1040000009號函附曾雨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3 月13日玉山個(存) 字第1040225030號函附曾雨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4 年度核退字第65號卷第6 至27、39至47頁);被害 人曉妮提出之報案紀錄及匯款明細、被害人陳宏益匯 款明細(見金門縣警察局警卷第12至16、18至19、20至 21、31至62頁);人頭帳戶劉權儀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 、被害人徐正昇匯款單據2 張、被害人阮士登匯款單據 2 張、被害人鄭棠華匯款單據1 張、被害人林郁婷匯款 單據1 張、被害人陳珮琪匯款單據2 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 909281號函附劉權儀帳戶資料、大眾銀行103 年10月30 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9617號函附劉彥甫帳戶開戶資 料及103 年9 月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 局警卷第4 至42頁)。
(3)蔡宛倫寄出日盛商銀存摺之單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 年10月7 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 000 號函附蔡宛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余 義峰報案紀錄、被害人白馨婷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被 害人鐘惟倫領款單據暨報案紀錄(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 分局警卷第5 至8 、21至26、31至36、44至46、51至52 、54至59頁);室內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04 年2 月4 日金門營 字第10450000711 號函覆陳宏益103 年5 月間無掛失紀 錄,但103 年5 月13日申請補發存摺(見臺灣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97 號 卷第20至21、38頁);鍾旻君報案紀錄及其台北北門郵 局帳戶存摺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至20、44至49頁);被害人陳麗株報案紀錄( 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卷第8 至12頁);被害人程 雅新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警卷第10至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103 年10月13日南營字第1031800801號函附張秀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4190號卷第57頁); 張秀慈新光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3日銷法(序)字第1030623011號 函附資料、被害人陳玟妤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被害人 翁嘉駿報案紀錄及領款單據、被害人陳志恒報案紀錄及 匯款單據、陳志恒所提line訊息翻拍照片、徐茂賢報案 紀錄及其所使用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明細、張秀慈匯款單 據1 張、被害人陳庭文報案紀錄、被害人林泰弘報案紀 錄及匯款單據、被害人黃侶琪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被



害人洪宗旻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1 張、被害人郭靜婷報 案紀錄及匯款單據(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 第22至25、56頁反面至57、59、74、78至91頁反面、94 頁反面至105 、108 頁反面至114 、119 至123 、125 至135 、138 至146 、148 頁反面至152 、156 至164 頁)。
(4)被害人朱陳麗珠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陳慶昌報案紀錄 及匯款單據、邱蕙如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1 張及電匯存 摺紀錄影本、王偕安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張貿翔報案 紀錄及匯款單據、跨行轉帳存摺紀錄影本、廖康華報案 紀錄及匯款單據、轉帳存摺封面、黃梅花報案紀錄及匯 款單據、邱莉淳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跨行轉帳存摺紀 錄影本、人頭帳戶曾雨佳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機機號及 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曾雨佳提出之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及 其寄出帳戶資料之貨運單據(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警卷第40至88頁);被害人王雅梅報案紀錄及匯款 單據1 張、旭家報案紀錄、張智和報案紀錄及匯款單 據、人頭帳戶黃玉如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影本及其寄出帳戶資料之貨運單據、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 年6 月6 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527160號函附黃 玉如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見彰化地檢署103 年 度偵字第7752號卷第9 頁反面至12、14至24頁);被害 人林淑貞匯款單據2 張及報案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4 年2 月3 日彰樹字第1040015 號 函附楊益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玉山銀 行存匯中心104 年2 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1302 11號函附曾雨佳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第6 頁 反面至14、16至23頁反面)。
(5)人頭帳戶林涵薇寄出帳戶資料之貨運單據、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5日全管字第0577號函附林 涵薇寄件資料、被害人何文荃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莊 晏婷報案紀錄及轉帳單據、莊晏婷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 本、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4 年8 月26日一松山字第 00102 號函附林涵薇00000000000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4 年8 月19日彰嘉 義字第1040177 號函附朱家瑩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104 年4 月份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警卷第2 、3 、5 、6 、10至23頁反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9日儲字第10300854



23號函附顏基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光洋匯款 單據1 張及報案紀錄、廖珮淇匯款單據1 張及報案紀錄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9至23、25、27 至31、33、35至37)。
(6)人頭帳戶黃文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獻 文指認黃文杰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 獻文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曼君指認被告 魯椿齡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紀人紀錄表、張曼君 手寫門號價格表及各門號費率合約、被害人藍元璟匯款 單據及報案紀錄、林鎂濱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黃騰正 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張馨予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曲 哲君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陳智榮匯款單據、存摺影本 及報案紀錄、梁家甄郵局帳戶存摺匯款交易明細及報案 紀錄、呂宛真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信潔報案紀錄及 匯款單據、李治平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李瑋倫匯款單 據4 張及報案紀錄、劉峻麟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黃君 維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何承憲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 游琇惠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張詠晴報案紀錄及匯款單 據、顏伯祐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溫欣琳匯款單據及報 案紀錄、許家銘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顏嘉真匯款單據 及報案紀錄、林瓊玉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劉元寧報案 紀錄及匯款單據、許佶哲報案紀錄及轉帳存摺明細、謝 學雯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見嘉義縣警察局第二分局警 卷二第38至39、43至48、53至5987至96、99至102 、10 6 至112 、115 至122 、126 至131 、136 至144 、14 9 至155 、160 至167 、171 至175 、178 至183 、18 7 至193 、197 至204 、209 至218 、222 至229 、23 2 至241 、244 至248 、253 至261 、264 至288 、29 2 至298 、301 至306 、312 至316 、321 至334 、33 9 至345 、349 至355 頁)。
(7)被害人詹年松匯款單據4 張、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 3 年10月16日一中港字第00224 號函附黃德祥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德祥所提電子郵件內容、黃德祥匯 款單據1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3 年10月6 日103 民雄字第106 號函附張佳燕00000000000 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3 年10月 16日永豐銀林口分行(103 )字第00008 號函附郭芫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郵局103 年10月15日宜 字第1032900502號函附郭芫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詹年松報案紀錄(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26



至70頁);莊雅芳臺中銀行帳戶明細及渣打銀行帳戶明 細、李建興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鄭佳柔報案紀錄及匯 款單據、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宥學報案紀錄及匯 款單據2 張(見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第 16至22、38至55、62至68頁)。
(8)被害人宋俊明匯款單據1 張、存摺明細影本及報案紀錄 、林淑幼報案紀錄、陳筱玫郵政金卡影本、匯款單據4 張、報案紀錄、陳姿文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鍾東翰兆 豐銀行存摺、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王思詠匯款單據8 張、存摺明細影本及報案紀錄、陳盈汝匯款紀錄影本及 報案紀錄、蔡燕華匯款單據1 張及報案紀錄、翁雄匯款 單據及報案紀錄、張光宇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劉淑君 報案紀錄、郵局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1 張、陳子豪玉山 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及報案紀錄、鄭慈惠報案紀錄及匯款 單據、楊黃美枝報案紀錄及匯款單據、高秀嘉報案紀錄 及匯款單據、許紘綺新光銀行摺明細影本及報案紀錄、 龔月琴報案紀錄、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3 年6 月16日健 行營字第10350006081 號函附蕭義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黃容敏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顧松原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孟津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 4 月24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411219號函附張獻文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 103 年4 月11日合金中興字第1030001855號函附張儀成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 103 年4 月17日103 雅扣字第000049號函附吳杰昇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102 年11月 18日中臺中營字第10250009621 號函附陳志杰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2日三信銀業字第10301198號函附吳杰昇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蕭宇倫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蕭宇倫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陳志杰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顧松原 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大 肚分行102 年11月21日中大肚字第1020000148號函附蕭 宇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文杰之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杰昇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3 年4 月16日(103 )國 世復興字第1030000088號函附羅孟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證據(見嘉義縣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三第6 至



17、20至26、33至45、49至55、60至68、74至80、84至 92、96至127 、131 至134 、138 至145 、163 至170 、174 至178 、182 至186 、189 至190 、255 、257 至307 、315 至316 、319 至323 頁)。 (9)被害人陳岳翔匯款單據1 張、劉雅婷匯款單據2 張、戴 偉修匯款單據1 張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玉山銀行 存匯中心103 年11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028199 號函附白詩汝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白詩汝所提電子郵件紀錄、寄送帳戶資料之單據、陳 岳翔報案資料、劉雅婷報案資料、戴偉修報案資料(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卷第18至28、32至43頁) 。林宜樺報案資料及匯款單據、武英婷報案資料、匯款 單據及存摺明細、游家維報案資料及存摺明細影本、黃 嬌嬌士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799 號卷第10至11、13至17頁反面、19至23頁反面、25頁反 面至27頁、31頁反面至34頁)。方寶貴報案資料及匯款 單據、林怡昕報案資料、匯款單據2 張及郵局存摺明細 、林思羽報案資料及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影本、鄧羽伶存摺明細及報案紀錄、潘嘉均報案資料及 匯款單據、施王美報案資料及匯款單據、林筱涵報案資 料、匯款單據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證據、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4 年9 月10日北富 銀桃園字第1040000037號函附周子涵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7 日(104 )政查字第000058603 號函附周子涵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服務部104 年8 月26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47 44號函附周子涵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 83908824號函附周子涵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4 年10月7 日北 富銀桃園字第1040000043號函附周子涵帳戶開戶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9 月 24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079號函附周子涵帳戶開 戶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 月14日(104 )政查字第0000058886號函附周子涵帳戶 開戶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55 號卷第 23至29、31至33、37至44、49至57、62至65、72至76、 80至84、89至92、98至99、106 至108 、104 至114 、



187 至216 、235 至239 頁)。
(10)被害人王博仁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及郵局存摺明細、李 君振報案資料、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戶轉 帳資料、黃文源報案資料、鍾岳霖玉山銀行、郵局、高 雄銀行、存摺明細及求職資料、寄貨單據(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二第16至30、33至42、48至5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4 日中 信銀字第10322483905489號函附鍾旻君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許瑋宸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其所提出 LINE訊息及網拍訊息翻拍畫面、報案資料、鄒欣宇匯款 單據等及報案紀錄、洪淑芬匯款單據及報案紀錄、洪淑 芬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余雪珍之臺灣銀行存摺 明細及報案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李佩穎匯款單據1 張、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及報案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鍾旻君遠傳電信通聯紀錄(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第8355號卷第23至34、47至53、55至60、68至80、82至 88、96至108 、113 至124 、126 至143 、151 至157 、160 至169 、189 至193 、205 至208 頁)。程裕翔 郵局存摺影本及被害人意見表(見本院審理卷二第70、 86至1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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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