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80號
TCDM,105,易,1380,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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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鋒源
      李元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鋒源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鏟土機壹臺、掃路機壹臺、鋁梯壹組及鏟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元旭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鏟土機壹臺、掃路機壹臺、鋁梯壹組及鏟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鋒源李元旭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07分許,吳 鋒源駕駛其母吳李喜妹所有,車牌號碼為R4-9579 號自小客 車搭載李元旭,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2 全揚 工程行前,趁該廠區無人之機會,由吳鋒源負責在該工程行 外把風,李元旭則翻越鐵皮圍籬進入該工程行內,嗣因觸發 保全警鈴,直至翌日(28日)凌晨1 時27分許,李元旭見葉 良泰所管領,停放在全揚工程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鑰匙未拔取,乃徒手竊取該自用大貨車1 輛,及該車 車斗內之鏟土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掃路機1 臺(價值約3 萬5,000 元)、鋁梯1 組(價值約8, 000 元)、鏟斗1 個(價值約5,000 元),吳鋒源李元旭 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前揭自用大貨車1 輛、鏟土機1 臺、掃 路機1 臺、鋁梯1 組、鏟斗1 個。得手後,吳鋒源李元旭 遂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用大貨車離去。俟經葉良泰察 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良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鋒源李元旭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吳鋒源李元旭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鋒源李元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良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經證 人即保全公司人員陳文信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偵查報告、具領人葉良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警卷第2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31頁至第43頁、 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鋒源李元旭任意性自白核 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鋒源李元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吳鋒源李元旭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鋒源前於104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 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李元旭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 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3 案) ,上開第1 案、第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再與上開第3 案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3 年2 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吳鋒源李元旭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鋒源李元旭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竟踰越他人圍籬入內行竊,且 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吳鋒源李元旭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鋒源李元旭所竊得之鏟土機、掃路機 各1 臺、鋁梯1 組、鏟斗1 個,為被告吳鋒源李元旭之犯 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乙節,為證人葉良泰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20頁反),復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自用大貨車1 輛,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具領人葉良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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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