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13號
TCDM,105,易,1313,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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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衽與告訴人張美雲係中國文化大學 推廣教育部臺中教育中心之同學,被告竟於民國105 年2 月 11日夜間9 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許止,透過手機登 入LINE通訊軟體,以「雞蛋糕」名義,接續在「麗慧」、「 angel 靖淳」、簡祥霖等多數人均得閱覽之「手工藝班文化 大學」群組內,發送:「吃藥了嗎」、「蟑豬騎」、「霉暈 吃藥嗎」、「快救命病情加重」等文字,公然侮辱暱稱為「 張芝綺」之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經告訴人於10 5 年2 月16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嘉衽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張美雲於105 年10月27日以新臺幣1 萬元達成 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 40、42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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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