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05號
TCDM,105,易,1305,2016112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3437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熊大耳機壹副、手推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櫻桃貳盒、果凍壹箱、韓國遮陽帽拾頂及機車手把套拾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正彥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得手。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李正彥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美工刀,割破杜璧妘攤位之帆布後,竊取如附表6 所示杜璧妘所有之物得手後,將部分竊得之物交由在現場把 風之成年男子後,分別騎乘機車離開。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警方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與寧漢二街交岔路口 李正彥所擺攤位,當場扣得袖套71件、手套17件、口罩2 件 、頭巾12件、登山帽21頂、工作帽7 頂、鴨舌帽158 頂、遮 陽帽6 頂、漁夫帽150 頂、草帽90頂、韓國帽4 頂(均已發 還杜璧妘)及其身上之平板電腦1 臺含配件1 組(已發還高 鈺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賴彥廷武玉映、蕭茂雄高鈺嵐杜璧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正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2至19、97至98頁、本院 卷第41及50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核與證人黃士哲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5 至7 頁)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見警 卷第1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照片(見警卷第8 至19頁) 、行車路線圖(見警卷第20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警卷 第21頁)及進貨明細(見警卷第22頁);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賴彥廷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 20至23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 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62頁反面至65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核 與證人武玉映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4頁至反面)相符, 並有上開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65至70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核與 證人蕭茂雄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30至33頁)相符,並有 上開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0至 81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 高鈺嵐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5至29頁)相符,並有上開 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照片(見偵卷第71 至79頁)、案發周遭地圖(見偵卷第79頁);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杜璧妘於警詢(見偵卷第35 至36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相符, 並有上開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見 偵卷第52至60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 竊取之物除平板電腦外, 尚包括耳機、充電線及連結線等配件1 組;附表編號6 竊取 之物,除袖套71件、手套17件、口罩2 件、頭巾12件、登山 帽21頂、工作帽7 頂、鴨舌帽158 頂、遮陽帽6 頂、漁夫帽 150 頂、草帽90頂及韓國帽4 頂外,尚包含韓國遮陽帽10頂 及機車手把套13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及43 頁),且與證人高鈺嵐杜璧妘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2343



7 號偵卷第28頁反面及35頁反面),上開遭竊財物均屬漏載 ,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 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美工 刀既足以割破帆布進入攤位以竊取財物,顯見係質地堅硬, 且為尖銳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 ,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論處,尚有未洽,惟其起 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附表編號6 所 示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起訴意旨未敘明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實施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顯屬漏載,應予補充。
㈣被告上開6 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正途營生,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亦對社會 治安影響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多趁深夜或清晨無人之 際行竊之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各次竊取財物價值 ,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熊大 耳機不知遭何人取走,未取得任何對價云云(見本院卷第22 頁),而難認被告有將竊取之耳機變賣他人,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熊大耳機1 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 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火龍果3 箱、蘋果1 箱及 手推車1 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竊取之火龍果3 箱轉 賣約1,500 元、蘋果1 箱轉賣約1,500 元,手推車1 臺棄置 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7、22頁),被告既已將火龍果及 蘋果轉賣,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為變賣後之價金共3, 000 元(計算式:1500+1500=3000),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手推車棄置現場 未再變賣他人,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就手推車1 臺 (價值約1,500 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就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火龍果3 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竊取之火龍果3 箱轉賣約1,500 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87、22頁),被告既已將火龍果轉賣,則被告犯罪所 得即為變賣後之價金1,500 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就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櫻桃2 盒、花生3 包、果 凍1 箱及現金25,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竊取之櫻 桃2 盒及果凍1 箱沒有轉賣,花生3 包賣300 元,現金25,0 00元花費在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既 已將花生轉賣及現金25,000元花用殆盡,則此部分被告犯罪 所得即為變賣後之價金300 元及現金25,000元,均應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櫻桃2 盒及果凍1 箱未再變賣他人,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就櫻桃2 盒(價值約13,000元)及果凍1 箱(價值約300 元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⑸就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平板電腦1 臺(含配件1 組),已由被害人高鈺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 (見23437 號偵卷第49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⑹就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袖套71件、手套17件、口 罩2 件、頭巾12件、登山帽21頂、工作帽7 頂、鴨舌帽158 頂、遮陽帽6 頂、漁夫帽150 頂、草帽90頂及韓國帽4 頂, 已由被害人杜璧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見23 437 號偵卷第48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韓國遮陽帽10頂及機車手把套13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上開物品應係伊搬運時遺失等語(見23437 號偵卷第 13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韓國遮陽帽10頂(價值約8,000 元 )及機車手把套13個(價值約1,300 元),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犯罪地│被害人│竊取財物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間 │點 │ │ │ │
├──┼───┼───┼───┼─────┼────────────┤
│ 1 │105 年│臺中市│黃士哲│「熊大耳機│李正彥竊盜,處拘役拾日,│
│ │7 月6 │西區五│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日4 時│權路20│ │1 副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13分許│5 號「│ │ │得熊大耳機壹副沒收,於全│
│ │ │全家便│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利商店│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105 年│臺中市│賴彥廷│火龍果3 箱│李正彥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 │8 月14│西屯區│ │、蘋果1 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日0 時│西屯路│ │及手推車1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13分許│二段與│ │台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清隆巷│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口之「│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
│ │ │光明市│ │ │手推車一臺沒收,於全部或│
│ │ │場」 │ │ │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5 年│臺中市│武玉映│火龍果3 箱│李正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8 月14│西屯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日1 時│西屯路│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16分許│二段與│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清隆巷│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口之「│ │ │,追徵其價額。 │
│ │ │光明市│ │ │ │
│ │ │場」 │ │ │ │
├──┼───┼───┼───┼─────┼────────────┤
│ 4 │105 年│臺中市│蕭茂雄│櫻桃2 盒、│李正彥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8 月21│西屯區│ │花生3 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日6 時│福星路│ │果凍1 箱及│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10分許│與弘孝│ │現金新臺幣│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
│ │ │路交岔│ │2 萬5000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口之│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櫻花│ │ │案犯罪所得櫻桃貳盒及果凍
│ │ │市場」│ │ │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105 年│臺中市│高鈺嵐│平板電腦1 │李正彥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8 月21│西屯區│ │臺(含耳機│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
│ │日19時│櫻花路│ │、充電器及│仟元折算壹日。 │
│ │7 分許│129 號│ │連結線等配│ │




│ │ │「全家│ │件1 組) │ │
│ │ │便利商│ │ │ │
│ │ │店」前│ │ │ │
│ │ │ │ │ │ │
├──┼───┼───┼───┼─────┼────────────┤
│ 6 │105 年│臺中市│杜璧妘│袖套71件、│李正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8 月27│西屯區│ │手套17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日1 時│中清路│ │口罩2 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4分許│二段18│ │頭巾12件、│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韓國遮│
│ │ │9 巷5 │ │登山帽21頂│陽帽拾頂及機車手把套拾參│
│ │ │號對面│ │、工作帽7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之「水│ │頂、鴨舌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湳市場│ │158 頂、遮│追徵其價額。 │
│ │ │」 │ │陽帽6 頂、│ │
│ │ │ │ │漁夫帽150 │ │
│ │ │ │ │頂、草帽90│ │
│ │ │ │ │頂及韓國帽│ │
│ │ │ │ │4 頂、韓國│ │
│ │ │ │ │遮陽帽10頂│ │
│ │ │ │ │及機車手把│ │
│ │ │ │ │套13個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