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55號
TCDM,105,易,1255,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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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弘凱於民國104年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其配偶孫梓 蓉(渠二人嗣於105年6月14日離婚)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2樓「203室」之租屋處房間內,因不滿黃 議漳待在該處與孫梓蓉共處一室,竟對黃議漳為下列之犯行 :
(一)在孫梓蓉房間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未扣 案)毆打黃議漳之身體、肚子、手等處,在場之孫梓蓉兄長 孫偉強見狀搶下林弘凱所持之球棒後,林弘凱復接續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黃議漳眼睛部位,致黃議漳受有肩及上臂磨 損或擦傷、頭部損傷、眼瞼(起訴書誤載為眼臉)及眼周區 之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林弘凱孫梓蓉房間內毆打黃議漳後,見黃議漳不同意報警 亦不願通知家人前來處理,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黃議漳恫稱:要把你載去山上埋掉等語,而以加害其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黃議漳,使黃議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
二、案經黃議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被 告林弘凱(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有證據能 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至 63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議漳(下稱告 訴人)發生爭執,並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打完黃議漳後並沒有 跟他說要將他載到山上埋掉這句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



正背面、第24頁、第45頁、第63頁)。經查: 1、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傷害部分
⑴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 頁正背面、第19頁背面至20頁、偵卷第39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孫梓蓉(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24頁背 面至25頁、本院卷第48頁、第62頁背面)、證人即在場目 擊之孫梓蓉兄長孫偉強(見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24頁 背面至25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背面)、證人即在 場目擊之孫梓蓉弟弟孫偉帆(見警卷35至36頁、偵卷第24 頁背面至25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等人證述被告 於上述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情節相符。復據證 人林淑華於偵查供稱:孫偉強有跟我說被告有用球棒打告 訴人,孫偉強就去將球棒搶過來,然後被告再徒手打告訴 人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12月7日之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27頁)、被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頁)、 位置圖(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資,故被告上開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
2、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恐嚇部分
⑴被告於前述時間,在證人孫梓蓉房間內毆打告訴人後,另 對告訴人恫稱:要把你載去山上埋掉等語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39頁背面),並據 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①證人孫梓蓉於警詢中證述:我有親眼目賭被告持球棒打傷 告訴人,並以言語恐嚇黃議漳,說要把告訴人埋在山頂等 語(見警卷第30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104年2月7日是否看到被告弘打告訴人?)是。(問:被 告如何打告訴人?)一進來就開始打。(問:如何打?) 被告拿球棒打告訴人。(問:有無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 把他埋在山裡?)有。(問:被告是打之前還是之後講的 ?)打之後。(問:當時被告如何對告訴人講?)內容有 點忘了,但是意思就是講要把告訴人帶到山上埋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
②證人孫偉強於警詢時證述:孫梓蓉開門我先進去看,看到 告訴人躲在廁所,我叫他出來,然後被告進來拿棒球棍打 告訴人,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說要把告訴人載去山頂 ;我有親眼目賭被告持球棒打傷告訴人,有聽到被告說要 把告訴人載到山頂等語(見警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打完後,被告說是要叫警察然就叫他家



的人,告訴人說不要,被告就說如果不要,就要帶告訴人 去山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③證人孫偉帆於警詢中證述:孫梓蓉開門後,孫偉強及被告 先後進去,看到告訴人躲在廁所,孫偉強叫他出來,然後 被告進來拿棒球棍打告訴人,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說 要把告訴人載去山頂;我有親眼目賭被告持球棒打傷告訴 人,有聽到被告說要把告訴人載到山頂等語(見警卷第35 頁背面至36頁)。
⑵經互核證人孫梓蓉孫偉強孫偉帆就案發當天,被告於 打完告訴人後,在證人孫梓蓉之房間內,復對告訴人為上 揭恐嚇言詞經過之陳述,經互核相符,且渠3人於105年1 月12日偵訊中均一致證述:被告一進來就持球棒打告訴人 ,邊打邊罵髒話,打完之後才對告訴人說要把告訴人載去 山上埋掉,這是簽切結書之前講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 面),是證人孫梓蓉孫偉強孫偉帆等人之證詞應屬可 信。佐以證人林淑華於偵查中亦供述:被告打完告訴人後 ,在孫梓蓉房間時,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得很大聲說要把 他載去山上埋掉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證人林朝琴亦 供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載去山上埋掉,這句話是在寫切結 書之前,被告在孫梓蓉房間內對告訴人講的一情在卷(見 偵卷36頁)。而證人孫梓蓉孫偉強孫偉帆、林淑華、 林朝琴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案發當時,被告 打完告訴後,有對告訴人講要帶告訴人去山上一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3頁、第58頁、第 60頁),足證告訴人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 認,尚難採信。
⑶雖證人林淑華於警詢中供述當日躲在房間內,沒有聽到被 告講要載到山上埋掉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此部分之 供述與其自己於偵審中之陳述不符,且於本院審理時,經 質以證人林淑華警詢中此部分之供述原因,證人林淑華證 稱:在警局我是因為自己的女婿,才說我沒有聽到,在檢 察官那邊檢察官說要說實話,那時候我才說實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佐以證人林淑華於警詢時供述:因為告 訴人與我女兒孫梓蓉在一起,我就傳即時通給被告,我傳 內容「姦夫淫婦」,後來我兒子孫偉強先到樓下等我,當 日我下樓確認告訴人機車在樓下,我再跟被告說他們(按 指孫梓蓉及告訴人)在樓上等語(見警卷2頁背面)。及 證人孫偉強證述:當日使用我母親林淑華手機,看到她與 被告臉書的對話,我就打電話給她,之後被告馬上打給我 ,要我過去孫梓蓉租屋處(見警卷第32頁背面);我看到



林淑華手機內與被告的對話,知道被告要去找孫梓蓉,所 以我就去,先遇到林淑華,後來被告才過來(見偵卷25頁 )等語。參以卷附證人林淑華傳送給被告之訊息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6頁),證人林淑華係傳送「姦夫淫婦」、「 就等你來抓」、「好幾次都想告訴你了」、「你想抓犁田 嗎?」,可知本案係起因證人林淑華主動傳送孫梓蓉涉嫌 與人通姦之訊息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要抓姦,可知證人 林淑華之立場係站在被告一方,而非孫梓蓉或告訴人一方 ,故而,其於警詢中,否認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出言恐嚇 一節,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目的,而為不實之供述,是其 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⑷基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揭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傷害及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 之恐嚇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先以球棒毆 打告訴人身體、肚子、手等處後,球棒為證人孫偉強搶走 後,復徒手毆打告訴人眼睛部分,其先後毆打告訴人之數 個舉動,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傷害 罪。
3、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認當時已分居但與其仍有婚 姻關係存在之孫梓蓉與告訴人間有愛眛關係,且深液2人 共處一室,於接獲證人即其岳母林淑華通知時,理應平和 處理渠等間感情糾紛,卻挾此為名而為本案各該犯行,且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難謂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後坦承傷害犯行,矢口否認恐嚇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並增訂第37之1、37之2、38之1至38之3、40之2 等條文及第5章之1、第5章之2章名,且經總統公佈,於10 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之3條又於105年6月22日再 經修正公佈,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 正後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為被告所有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該球 棒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及恐嚇犯行後,證 人林淑華、林朝琴見狀,唯恐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發生爭執, 遂在證人孫梓蓉房間隔壁之證人林淑華房間內,與告訴人協 商,由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約定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遮羞費(林弘凱、林淑華、林朝琴涉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見告訴人簽完切結書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 告訴人恫稱:時間到沒有拿錢來,遇到1次打1次等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 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孫梓蓉孫偉強孫偉帆林○婷之證詞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講這句恐嚇的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而被告後嗣在證人林淑華、林朝琴之房間內,由 證人林淑華擬切結書,約定被告與告訴人以20萬元和解, 再由證人即被告與證人孫梓蓉之女林○婷謄寫後,交由被 告、告訴人簽名,並由證人林淑華、孫偉強在證人欄簽名 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正背面、第33頁 背面至34頁背面、第43頁),並據告訴人(見警卷第16頁 背面、第20頁、偵卷第39頁背面)、證人林淑華(見警卷 第3頁正背面、偵卷第3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8頁)、林 朝琴(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60頁)、林○婷(見警卷第 39頁、偵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孫偉強(見警卷第33頁 、偵卷第25頁背面、第40頁、本院卷第51頁)等人證述無 誤,復有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二)又證人林○婷於偵訊時雖證述:被告跟告訴人說,若時間 到沒有拿錢來,遇到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偵卷第26頁); 然查,證人林○婷於警詢中就被告此部分恐嚇經過,證述 :「林淑華又說如果沒拿錢來,遇黃議彰一次就揍黃議彰 一次」等語(見警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 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講若時間到沒有拿錢來,遇到一次打一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其先後之陳述,就有無聽 到被告對告訴人為此部分恐嚇言詞,及對告訴人為此部分 恐嚇行為之人係被告或證人林淑華,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 形,顯有重大瑕疵。再者,證人林淑華於偵訊中雖亦證述 在其房間寫切結書之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時間到沒 拿錢來,遇到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寫完切結書的時候,被告有對告訴人 講說要是沒有錢,見一次要打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背面);然證人林淑華就被告係於簽切結書之過程中,或 是簽完切結書後,對告訴人為此部分恐嚇行為,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致之瑕疵。且觀之證人孫梓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告訴人簽切結書後,有在房門外對告訴人恐嚇稱:時間 到沒有拿錢來,遇到一次打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 面);證人林淑華與孫梓蓉就被告係在證人林淑華房間或 門外為上揭恐嚇行為所為之陳述,亦互有齟齬,則證人林 淑華、孫梓蓉此部分之證詞,均非無瑕庛可指。是證人林 ○婷、林淑、孫梓蓉此部分之證述,均難遽予採信。(三)另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1 頁、第40頁)、偵訊中,均僅敘述案發時地,遭被告毆打 ,及恐嚇載去山上埋掉,及簽立切結書之經過,從未曾提 及簽完切結書後,曾遭被告恐嚇:時間到沒有拿錢來,遇 到一次打一次等語之事。而證人孫梓蓉孫偉強孫偉帆 等人於警詢中既均證述有親眼目睹被告傷害及恐嚇告訴人 ,但恐嚇部分,證人孫梓蓉僅證述被告恐嚇告訴人要把告 訴人埋在山頂等語(見警卷第30頁正背面),證人孫偉強 僅證述被告恐嚇告訴人要把告訴人載去山頂等語(見警卷 第32頁背面),證人孫偉帆亦僅證述被告告訴人要把告訴 人載去山頂埋等語(見警卷第35頁背面),均未曾提及被 告於告訴人簽完切結書後,有對告訴人恐嚇:時間到沒有 拿錢來,遇到一次打一次等語之事;且於105年1月12日偵 訊時,亦均僅證述被告打完告訴人後,說要把告訴人載去 山上埋掉(見偵卷第24頁背面),甚至於同日偵訊中,檢 察官問證人林○婷:為何曾在警詢時證述告訴人被林淑華 恐嚇如果沒有拿錢來,遇一次就揍一次等語時,證人孫梓 蓉、孫偉強孫偉帆等人仍未就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為此 等恐嚇言語一事進行陳述,則證人孫梓蓉、林淑華、林○ 婷所為此部分證述,是否確有其事,即非無疑。參以證人 孫梓蓉因此事,對其母親林淑華不諒解,搬離上揭租屋處 ,甚至表示與林淑華脫離關係一節,業據證人孫梓蓉證述 在卷(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核與



證人林淑華證述:我女兒孫梓蓉為了這件事現在很氣我( 見偵卷第36頁);孫梓蓉與被告相處不好,就叫她搬到上 址租屋處一起分租;從案發那天起與孫梓蓉沒有再講話(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之情節相符。佐以證人孫梓蓉嗣於 105年6月14日亦與被告離婚一情,復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足徵證人孫梓蓉因為 此事,對其母親林淑華相當不諒解,衡情,對被告亦應有 心存不滿之情形。則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詞,難認無偏頗之 虞,復有上述之瑕疵,尚無足憑採。
(四)再者,證人林朝琴於告訴人在其房間內簽立切結書之過程 中,有待在其房間內一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34頁),並據告訴人(見偵卷第39頁背面)、證人林淑華 (見偵卷35頁背面)、證人林朝琴(見偵卷第36頁)、林 ○婷(見偵卷第26頁背面)、孫偉強(見偵卷第25頁背面 )證述無誤。然證人林朝琴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被 告於告訴人簽完切結書後,有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行為, 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當時在場,但仍證述沒有聽到 被告有說若時間到沒有拿錢來,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而本案發生時間係凌晨1時30分許,案發 地點又係在巷弄內,顯係夜深人靜之時,且被告、告訴人 、證人孫梓蓉孫偉強孫偉帆、林淑華、林朝琴、林○ 婷等人復均在2樓,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此部分恐嚇行 為,則依證人孫梓蓉證述當時其係在自己之房間內,再觀 之所繪之位置圖,2樓有3間房間,且房門口均甚為接近, 其既能聽到,衡情,證人孫偉強孫偉帆等人亦能聽到, 但證人孫偉強證述只聽到被告打完告訴人後,對他講要帶 他到山上去,並未聽到他講時間到錢沒拿來,見一次打一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證人孫偉帆證述簽切結 書到事情結束,被告應該沒有對告訴人講什麼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背面),則證人孫梓蓉、林淑華、林○婷等 人所為此部分之證述,與同係當時在場之證人林朝琴、孫 偉強、孫偉帆此部分之見聞不同,且證人孫梓蓉、林淑華 、林○婷等人所為此部分之證述,復分別存有上述之瑕疵 ,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 述時地,簽立切結書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 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是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恐嚇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恐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宇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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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