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96號
TCDM,105,易,1096,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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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3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品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盧品豪(綽號「阿邦」)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99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4 月、4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②另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①部分之刑後,於101 年8 月29 日奉准假釋,再接續執行上開②部分所處拘役40日,而於10 1 年10月7 日拘役執行完畢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101 年12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經過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407 室之簡心昱租屋處,見 該處大門未關好,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大門未上鎖且無人注意之際,直接開啟大 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簡心昱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 (型號:13.3-inch MacBook Pro 、序號:C1MJPALHDTY3、 顏色:銀色、2012年出廠,下稱:筆記型電腦)及筆記型電 腦所用之防震包得手。盧品豪隨即於網際網路刊登該筆記型 電腦之拍賣訊息(所留之聯絡電話為不知情之賴柏堯提供其 使用),並於103 年12月4 日夜間11時許,委託友人蘇碧珠 (由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持至臺中市北 區曉明女中對面之7-11便利超商,售予受不知情之蕭志榮(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前來進行交易之曾耀霆。又 蕭志榮再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轉售予不知情之黃志翔(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簡心昱於案發後瀏覽拍賣網站, 發現由黃志翔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設之「龍虎門」帳號, 刊登拍賣系爭筆記型電腦、防震包之訊息,乃訴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該筆 記型電腦、防震包(均已發還)。
二、案經簡心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品豪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品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簡心昱指訴遭竊等節在卷,且經證人賴柏堯蕭志榮、曾耀霆、黃志翔證述前開經過大致相符;此外,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被竊筆記型電腦型號 與照片、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拍賣該筆記型電腦 網頁列印資料、證人黃志翔拍賣系爭筆記型電腦網頁列印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卷附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如下。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 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 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啟門入室情況尚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 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之旨)。是核被告盧品豪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甫於於101 年12月31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竊取他人之物變賣現金花用 ,所為實非可取,甚且侵入住宅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遭竊財物價值 、告訴人之意見,兼衡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告之個人智識程 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參院卷第8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均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有前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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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