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因不滿吳至倫積欠其借款債務,有錢不還且避不見面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國際電子遊戲場」外遇到吳至倫,遂基於恐嚇之犯 意,手持甩棍,同時對吳至倫揚稱「我打電話給你都不接, 現在是怎樣。」等語,而以暗示將加惡害於吳至倫身體之肢 體舉動,恐嚇吳至倫,致吳至倫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05 年1 月13日凌晨0 時26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吉而富電子遊戲場」,以行動電話 LINE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要接不接隨你拉,想清處(楚) 在(再)跟我說,我以經打到抓狂了,準備辦你後事。」等 語之訊息至吳至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 害於吳至倫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吳至倫,致吳至倫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5 年1 月17日7 時許,在上開「國際電子遊戲場」外遇 到吳至倫,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對吳至倫恫稱「不接我 電話,把你拖去種,你準備辦後事。」等語,而以加害吳至 倫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吳至倫,致吳至倫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且又揮拳毆打吳至倫之胸口,致吳至倫受有胸 口疼痛之傷害。
㈣、於105 年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吉而富電子遊戲場」 外,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 「找死是嗎給我出來。」等語之訊息至吳至倫持用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以加害於吳至倫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吳至倫 ,致吳至倫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至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張家豪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張家豪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 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時、地有恐嚇、傷 害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至倫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行動電話LINE截圖翻拍照片1 張、被告所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資料1 紙、道 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19、24頁)在卷 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 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 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 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5 條罪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
害為要件。查本案被告亦坦承其所為上開行為,皆是要嚇唬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5頁),令告訴人還錢,且告訴人亦因 此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字卷第10 頁),是被告上開舉動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是核被告張家豪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另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 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 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 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及傷害犯行,乃係為達處理告訴人吳至倫欠債不還之 目的,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 3 罪與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欠債未還,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或 尋求合法途徑催討,卻分別以上開方式恐嚇、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而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車床、油漆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