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85號
TCDM,105,易,108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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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嬿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嬿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嬿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 仍基於縱提款卡(含密碼)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4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大肚蔗廍郵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賴嬿真上開資料後,即 於104年2月4日12時20分許以電話向袁斐佯稱其為友人「阿 妹」,因急需用錢需向袁婓借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 袁斐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 賴嬿真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並隨即為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經袁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袁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賴嬿真



檢察官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及文 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 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嬿真(下稱被告)固承認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伊 平日是用來繳交澳盛銀行的二筆貸款分期償還,伊最後一次 使用是104年1月29日,伊至自動櫃員機轉帳給澳盛銀行後, 即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放在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車門置物槽,因為怕忘記提款卡的密碼,所以寫在一張小紙 條,和信用卡放在一起,可能是小孩關車門時不小心掉了, 伊都沒有發現,直至104年2月9日伊要用提款卡繳另一筆貸 款分期償還時,才發現不見了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袁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 害人袁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派出 所陳報單、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7至37頁),是被害人袁斐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應堪認定。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都放在自用小客車副駕 駛座車門置物槽內而遺失,惟依證人即被告母親林媛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帳戶是賴嬿真4、5歲時她幫賴嬿真申請 的,密碼「719316」是她設的,「7193」是賴嬿真的國曆生 日,「16」是賴嬿真的農曆生日,她有跟賴嬿真講系爭帳戶 的密碼,系爭帳戶自96年間賴嬿真生完大女兒後即由賴嬿真 自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是被告保 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已長達8年,而系爭提款卡之密碼並非 很難記憶之數字,被告實無必要為提防忘記而抄寫在小紙條 上;且經本院向澳盛銀行調取被告之貸款資料及還款情形, 被告自102年6月間起每月均有繳付清償貸款之紀錄,此有澳 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0日105澳盛(台執)字 第1237號函檢附之貸款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 至37頁),是若被告真以系爭提款卡繳交貸款之分期清償, 每月平均至少使用操作二次,何有忘記密碼而須將密碼抄寫 在小紙條之必要。況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 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 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 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 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 (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縱有 抄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分開保管、藏放,豈 會甘冒遭人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 ,且輕率地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 置物槽內,放任該等重要物品置於非安全之處亦毫不在意, 若一旦遭竊或遺失,後果豈非更鉅,故被告此等辯解,顯然 違反常理,殊難採信。
四、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 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 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綜上所述 ,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 提款密碼無訛;如此該詐欺集團始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而容任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五、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渠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袁斐,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 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 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袁斐被詐騙匯入之金額,及被告犯罪 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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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