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云禎
黃一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1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云禎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一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云禎與黃一庭之堂弟黃毅堂原為男女朋友;(一)宋云禎 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19時許,在黃一庭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6 樓之5 住處,與黃毅堂發生爭執,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徒手持黃一庭所有之貔貅扔擲黃毅堂,使該貔貅 斷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一庭;(二)宋云禎復於 105 年1 月10日22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5 樓之2 居所處,因與黃一庭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徒手毆打正持手機撥打電話之黃一庭臉部及身體 ,致黃一庭所有之手機摔落於地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黃 一庭復受有上唇約1 公分撕裂傷、雙上肢及前胸多處擦挫傷 ,尾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一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 、腳毆打宋云禎身體,致宋云禎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前 胸壁、背部多處挫傷、換氣過度等傷害。
二、案經宋云禎、黃一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云禎對於其犯罪事實(一)毀損貔貅及犯罪事實 (二)傷害之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 二)毀損手機之犯行;被告黃一庭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 (二)之傷害犯行。被告宋云禎辯稱:當時黃一庭的手機還 能打電話,沒有毀損云云;被告黃一庭則辯稱:伊是護衛自 己,當時宋云禎拉著伊的頭髮及衣服不放,伊要扯開,宋云 禎還咬伊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宋云禎毀損貔貅及傷害部分:
被告宋云禎毀損貔貅及傷害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2739 號卷第17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毅堂及證人即告訴人 黃一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12739 號卷第20頁、第22頁反 面、第40頁、偵字第14937 號卷第11頁反面),復有貔貅 毀損之照片、中國醫藥大學105 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2739 號卷第24頁、第42頁反面、第45 頁),足認被告宋云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就被告宋云禎毀損告訴人黃一庭之手機部分: 1、告訴人黃一庭於偵查中指訴:105 年1 月10日案發當時伊 在講電話,宋云禎甩伊巴掌,伊的手機就掉在地上,宋云 禎摔壞伊的手機等語(見偵字第12739 號卷第42頁反面) 。另證人黃毅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看 到的是什麼情形?)黃一庭有先打電話告知要來樓下,到 了之後叫我們下去,當時我與宋云禎一起下去,門一打開 ,我看到黃一庭在打電話,我也不知道宋云禎為何一過去 就打她臉頰,電話就摔壞…」、「(問:105 年1 月10日 即起訴書起訴宋云禎與黃一庭傷害當天,依你剛才所述黃 一庭的手機有被宋云禎打掉在地上?)對,就破損。」、 「(問:破損的情況為何?)我陪她去醫院驗傷有看到手 機鏡面有破掉,到底壞成什麼樣我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互核上開告訴人黃一庭及證 人黃毅堂之陳述,堪信被告宋云禎係在告訴人黃一庭打電 話時毆打告訴人黃一庭之臉部,致告訴人黃一庭當時所持 用之手機掉落地面,而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宋云禎所是 認,此觀被告宋云禎於本院審判時所供稱:「(問:你當 時是否有打黃一庭的時候,黃一庭的手機掉在地上?)有 去揮到手機,手機掉在地上…」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7
頁)。則被告宋云禎毆打告訴人黃一庭臉部時,同時將告 訴人黃一庭打落地上一節,足堪認定。
2、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 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 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告訴 人黃一庭之手機因遭打落地面而摔壞一情,業據證人黃毅 堂證述:伊陪黃一庭去醫院驗傷有看到手機鏡面有破掉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復有手機掉落地面之照 片及手機送修單據在卷足參(見偵字第12739 號卷第44頁 、偵字第14937 號卷第14頁),足認該手機因掉落地面而 該當損壞之程度,且尚須送修才能使用,顯已因摔落而致 令不堪使用,是被告宋云禎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毀損罪責, 亦堪認定。被告宋云禎雖辯以:後來黃一庭還拿手機來報 警,伊看到螢幕完好如初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告 訴人黃一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的手機遭宋云禎打落之 後裂開,組裝後無法撥打電話,伊後來是用另一支手機報 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宋云禎辯稱在手機摔 落後黃一庭尚有打電話報警等語,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三)就被告黃一庭傷害告訴人宋云禎之部分: 1、被告黃一庭有犯罪事實(二)傷害犯行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此觀被告黃一庭於警詢時供稱: 「…宋云禎趁我不注意時就從我背後打我一巴掌,我隨即 轉身使用我的手和腳也打宋云禎身體。」、「…我們雙方 互毆皆使用手和腳…」等語(見偵字第12739 號卷第20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問:於105 年1 月10日…你徒 手毆打宋云禎、宋云禎也徒手毆打你身體?)不是,是她 先動手打我,我是後來才打她…我就爬起來問她說為什麼 打我,她再賞我一巴掌,我當然就打她。」、「(問:涉 犯傷害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字第12739 號 卷第42頁至同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宋云禎所述:黃一庭 有用手和腳打伊身體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2739 號卷第17 頁),而告訴人宋云禎於案發天23時29分至林新醫院急診 ,經診斷傷勢為頭部外傷、左上臂、前胸壁、背部多處挫 傷、換氣過度等傷害,有該院105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739 號卷第25頁),足見被告黃一 庭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被告黃一庭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辯稱:伊僅係 自我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確有互相攻 擊對方之傷害行為,而為互毆乙情,除據被告宋云禎、黃 一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2739 號卷第17、20頁、第42頁 至同頁反面),並據證人黃毅堂於警詢中證稱:雙方有互 相扭打拉扯並跌倒等語(見偵字第12739 號卷第22頁反面 ),及偵查中證稱:警察來到現場她們正在打架等語(見 偵字第14937 號卷第11頁反面),且觀諸告訴人宋云禎當 天急診時,經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左上臂、前胸壁、背 部多處挫傷、換氣過度之傷勢,苟被告黃一庭僅係單純防 衛自己,祇需排除侵害狀態,或請求在場之黃毅堂協助拉 開宋云禎即足,自無須進一步造成宋云禎受有上開身體傷 害,堪認被告黃一庭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與宋云禎互相攻擊、 還擊。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黃一庭之行為與正當防 衛情形並不相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併此說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云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黃一庭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宋云禎、黃一庭徒手毆打對方之數個傷害舉動,係本 於同一犯意,而在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而被告宋云禎於犯罪事實 (二)以一毆打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黃一庭之手機,可認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云禎率爾持告訴人 黃一庭所有之貔貅扔擲黃毅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一庭 ;且被告二人因發生爭執,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反訴 諸暴力,動手互毆,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二人分別 造成對方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宋云禎傷害告訴人黃一庭同 時毀損告訴人黃一庭之手機,造成告訴人黃一庭受有損害 ,暨斟酌被告宋云禎犯後坦承傷害及毀損貔貅犯行、被告 黃一庭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云禎於105 年1 月3 日19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之5 黃一庭住處,與黃毅 堂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持黃一庭所有之貔貅 仍擲黃毅堂,除致該貔貅斷裂(此部分業經本判決認定有罪 ),另造成牆壁凹損,足生損害於黃一庭。因認被告宋云禎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然查,證人黃毅堂固證稱被告宋云禎朝其扔擲貔貅,致貔貅 破損,牆壁亦因之產生破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 牆壁凹損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4937 號卷第13頁)。 然證人黃毅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於105 年1 月3 日看到宋云禎丟黃一庭的貔貅?)有。宋云禎是要 丟我。貔貅應該有破損,牆壁有破1 個洞。貔貅是先丟到我 再彈到牆壁,牆壁有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 與被告宋云禎於偵訊時所為供述相符(見偵字第14937 號卷 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宋云禎係持告訴人黃一庭所有之貔 貅扔擲黃毅堂,難認被告宋云禎主觀上即有毀損牆壁之意思 ,而該貔貅因丟到黃毅堂後彈到牆壁,此亦非被告宋云禎於 扔擲之貔貅時即可預見之情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犯毀 損罪責,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毀損貔貅犯行為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