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前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 險業務員(職級為襄理),然因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項9款之「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 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 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情形,業於民國100年11月3日經南山 人壽公司終止契約,並撤銷登錄,已不具保險業務員之身分 ,不得以南山人壽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嗣於103年3月 間認識魏名進後,楊千慧明知其已非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 員,而南山人壽公司之「南山人壽幸福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 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本案保險),非南山人壽公司業務 員或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契約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不得招攬 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魏 名進佯稱其為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得代魏名進投保南山人 壽公司保險,而推銷本案保險,致魏名進陷於錯誤,在楊千 慧所提供之本案保險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上簽名後,於103年5 月27日匯款新臺幣(除特註明外,以下均同)16萬元保險費 ,至楊千慧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西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然楊千慧實際上並未 為魏名進辦理本案保險投保相關事宜。嗣魏名進於103年11 月20日自殺身亡,魏名進家屬整理魏名進遺物時,發現魏名 進匯款予楊千慧之匯款單,以及寫有楊千慧聯絡電話之南山 人壽公司信封後,於檢察官相驗時提出,經檢察官循線查悉 上情。楊千慧則於案發後之104年1月間始將上開16萬元加計 利息歸還魏名進之家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 舉及魏名進之母藍富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千慧固坦承魏名進曾於103年5月27日匯款16萬元 予伊,且伊實際上沒有幫魏名進向南山人壽公司送件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魏明進在死前有跟我說過 他媽媽都知情,是魏名進的媽媽親自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魏名 進,所以他媽媽應該都知情,那時候也有告訴魏名進說我現 在不是保險業務人員你還願意跟我投保嗎?他還是願意;之 所以要魏名進先行匯款付保險費,是因為如果確定要保的話 ,才會把要保書跟保險費一起送,而未幫魏名進向南山人壽 公司送件,是因為那時候魏名進的體重過輕,這中間我有跟 魏名進聯絡,但是他跟我說他沒有時間去辦體檢,我有跟他 說16萬元要退給他,但他說不用,因為他平常不是在軍中就 是放假照顧得癌症的爸爸,他跟我說他真的很想保險云云。 經查:
㈠按「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 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 屬公司定之。」、「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 並告知授權範圍。」、「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 證,並告知授權範圍。」、「業務員受第13條或第19條撤銷 登錄處分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參加測驗合格並辦理變更登 錄,始得招攬該種保險。」,依據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前段、第6條第6項前 段、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為南山人壽公司保 險業務員,職級為襄理,然因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9款之「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 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 開發之正式收據」,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00年11月3日終止契 約,並撤銷登錄(期間至103年11月2日),有南山人壽公司 104年7月20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965號函附之年籍清冊 及保險業務員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附之 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及懲處異動概況表可稽(他字卷138頁 、偵卷61、62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則其已不具保險業 務員之身分,不得以南山人壽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堪 以認定。
㈡又關於楊千慧嗣於103年3月間認識魏名進,明知其已非南山 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而本案保險非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或 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契約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不得招攬之; 魏名進曾經在楊千慧所提供的本案保險契約書上簽名後,於 103年5月27日將16萬元之保費匯至楊千慧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然楊千慧實際上 並未為魏名進辦理本案保險投保相關事宜;魏名進於103年 11月20日自殺身亡,其家屬整理魏名進遺物時,發現魏名進 匯款予楊千慧之匯款單,以及寫有楊千慧聯絡電話之南山人 壽公司信封後,於檢察官相驗時提出,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 情。楊千慧則於案發後,104年1月間始將上開16萬元加計利 息歸還魏名進之家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印就被告 姓名、聯絡電話,及手寫被告當時聯絡電話之南山人壽公司 信封、魏名進簽名之外幣壽險要保書及附件、郵政掛行匯款 申請書、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魏名進之母藍富絨之訊問筆錄可佐(見他 字卷第34、39、88至92、104至124頁),上開魏名進投保本 案保險之經過情形,亦堪認定。則被告已不具保險業務員身 分之後,仍假冒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名義對魏名進招 攬本案保險,誘使魏名進將保險費匯入其銀行私人帳戶,遂 行詐騙之事實,已昭然若揭。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魏名進於103年5月27日向我買南山人壽 6ULE的保險,6年期每年繳美金5500元的美元保單,約每年 繳16萬元,第2年開始還本,還本一輩子。有簽定要保書, 因為他說他都在軍中,怕如果之後還要匯款,或是匯率波動 要補差額時,沒有時間外出辦理,所以同日下午他匯款16萬 元至我的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在103年6 月初時有幫魏名進匯款16萬2千多元給南山人壽公司,是從 我的帳戶匯去的云云(詳見他字卷41、42頁警詢筆錄);
復於偵訊時供稱:(103年)5月份我有跟魏明進說,因為他 無法決定保額多少,為了避免匯差,如果匯到我這裡,保費 有增減,我可以直接幫他處理云云(詳見他字卷130頁偵訊 筆錄)。惟依南山人壽公司於偵查中函覆稱該公司查無魏名 進之相關投保或拒保紀錄,有該公司覆函可稽(他字卷75頁 )。另依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所示,魏名進於103年5月27日匯入該帳戶16萬元時, 被告帳戶之存款餘額僅165,375元,旋於同日至同年6月4日 ,陸續由被告以金融卡提款或網路轉出等方式,提款3,005 元、12,005元、20,005元、10,005元、18,875元、5,005元 、10,015元、5,015元、5,005元不等,迄103年6月5日該帳 戶跨行轉入一筆存款18,000元之前,帳戶存款餘額僅76,440 元(見他字卷108頁)。不過數日間,被告已將魏名進匯入 之保險費耗用過半,且於103年6月間,並未有任何與16萬元 相近之款項自被告帳戶匯往南山人壽公司(他字卷108頁參 照),嗣經檢察官於偵訊提示南山人壽公司前揭覆函,被告 始坦承沒有將保費匯到南山人壽公司(他字卷143頁反面) 。準此,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確係臨訟捏造,而被告捏造已將 魏名進匯付之保險費交付南山人壽公司,無非係為掩飾其違 規私下招攬保險,並將保費中飽私囊之事實。
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初供稱:因魏名進被公司抽到體 檢,但他沒有時間配合體檢,所以被公司取消保單,我有告 知魏名進,但是他說他想要再保,不想要把錢領回,想要( 103年)9月時再送件,所以他說錢就繼續放在公司,沒有領 回云云(詳見他字卷41、42、129、130頁)。然據南山人壽 公司函覆稱本案保險的特性,倘保戶於向該公司要保時僅投 保本案保險為主約,則該公司的核保方式原則上係採免體檢 的檢易方式進行核保,倘保戶有告知病史、理賠史者,該公 司核保員會透過問卷或並利作為核保評估依據。如無法透過 上述方式掌握其風險者,核保員將視案件情形評估照會體驗 。就保戶的要保文件及前述相關資料接匯留存紀錄,以利日 後審核或查詢使用。倘保戶第一次因體重過輕而未通過核保 審核,該公司須進一步了解造成體重過輕原因,並待保戶體 況改善且恢復到正常體重,即可再次申請投保。因該公司係 按照前述方式了解原因,綜合評估後決定是否可承保及承保 條件,故沒有最短相隔期間要求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05 年1月28日(105)南壽核字第013號函可考(偵卷122頁)。 參諸被告嗣於偵訊時坦承幫魏名進投保之本案保險是主約, 沒有其他副約,從未就本案保險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送件等 語(見偵卷128頁),足見魏名進欲投保之本案保險,係採
用免體檢之簡易保險方式核保,被告上開辯解純屬虛構,而 其目的仍無非係為遮掩其將魏名進匯付之保險費中飽私囊之 事實。
⒊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辯稱:被告雖未隸屬任何通訊處,但實際 上仍不斷有保戶希望被告提供服務,而若有機會接到購買保 險之委託,被告即會將案子接給在台中通訊處認識之在職友 人、掛在該友人之業績理(即由該友人掛名為保單之服務人 員),該友人會給予被告一點金錢作為車馬費及電話費等之 補貼云云(偵卷第9頁),嗣並供稱將業績掛在其名下之合 作業務員僅張威志一人(偵卷140頁)。然據張威志於偵查 中證稱:其有受被告之託代為幫被告介紹之客戶辦理旅遊平 安保險,但旅遊平安保險作業是電腦系統上網受理的,與一 般人壽保險須以書面辦理不同,另曾有一位原先係被告負責 之客戶,於被告不具保險業務員資格後,經該客戶向南山人 壽公司客服人員指定,並得伊同意後,轉由伊負責該客戶後 續服務,然從來沒有實際由被告招攬、解說保險契約內容。 名義上再由其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並記錄為伊客戶之情形 (詳見偵卷135、136頁),被告掩飾犯行之謊言,又再遭揭 穿。
⒋被告於偵查中雖又供稱:如果正常契約有核保通過,自殺無 法理賠,但魏名進因為沒有核保,所以我有幫他爭取附上利 息返還,且是從(南山人壽)公司匯出予魏名進家屬云云( 他字卷130頁),惟嗣經魏名進之父魏嘉茂於偵訊時證稱16 萬元附加1000多元利息,係自被告私人帳戶匯到魏名進帳戶 ,不是以南山人壽帳戶匯款,被告始坦承上開款項係104年1 月中拿現金去合作金庫銀行匯還給藍富絨提供的帳號等語( 他字卷143頁反面)。被告一再編造謊言,掩飾犯行,甚而 藉以邀功(幫魏名進留住保費,還得保險公司加給之利息) ,非僅再遭戳穿,更彰顯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 犯意。
⒌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害人魏名進生前之同事詹沅叡,欲 證明被告前於103年中秋節時曾欲將保險費退還魏名進之事 實。惟詐欺得款後,縱曾將詐騙所得款項退還被害人,於詐 欺既遂犯行之成立,本無影響,況據證人詹沅叡於本院之證 述,並不能證明被告於103年中秋節,前往尋訪魏名進時, 確曾與魏名進商量如何退費之事實(詳見本院卷36至40頁) ,且據證明詹沅叡證稱:「…當下我又在魏名進的面前詢問 她是否保險的這塊,被告楊千慧有跟我解釋她有跟魏名進解 釋保險沒過的原因。(問:在保險沒過的問題,是否被告楊 千慧要求魏名進如何處理?)要去體檢。(問:是否體檢就
可以符合南山保險的程序去投保?)對。(問:被告楊千慧 當場跟魏名進解釋的內容,在你聽到的內容,是否有告知這 個保險一定要體檢,還是有什麼原因需要體檢?)有,是因 為魏名進體重過輕,和身高不成比例,必須要去做體檢。… 」等語(見本院卷38頁反面)。然本案保險原則上係採免體 檢之簡易方式核保,縱有體檢之需要,亦係經要保送件予保 險公司後,經保險公司核保員評估後辦理,且被告從未曾就 本案保險辦理送件,前已敘明,上開證人之證述,益證被告 於魏名進生前,確曾以其體重過輕未能順利辦理投保為由, 哄騙被害人魏名進。至於被告辯稱魏名進的媽媽事前知悉其 投保本案保險云云,核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爰不贅 予論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 ,於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 ,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則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保險業務員之專業知識與經驗,竟貪圖錢財 ,利用其專業知識及被害人對其信任之弱點,誘騙被害人交 付保險費,以供花用,於被害人自殺身亡後,偶因被害人家 屬翻檢被害人遺留文件,始被發覺犯行,且被告遭揭穿詐騙 行逕後,猶一再捏造各種情由,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足認 其法治觀念淡薄。惟此前並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考量被告已將詐騙所得款項返 還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經濟
狀況小康(見他字卷41頁警詢筆錄),已婚,育有一子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時。」。查本件被告詐欺所 得款項16萬元,已於104年1月間由被告將該款加計利息匯還 魏名進之家屬,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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