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致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豐簡
字第392 號) ,聲請就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802 號判決所為緩
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5 年度執聲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致豪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15日,並諭知緩刑2 年,於104 年10月5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4 月5 日至7 日復故意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 15日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於105 年9 月10日確定在 案。經核受刑人於前案傷害案件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 改過遷善,豈料其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內 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 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 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 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馮致豪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並諭知 緩刑2 年,於104 年10月5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5 年4 月5 日至7 日復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105 年9 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開2 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 以,受刑人確實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雖可認定,然受刑人於 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再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應審酌相關 情事而為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因年輕氣盛,為友人與他人之糾紛,與 該案之其餘被告對該案告訴人鄭智仁及孫柏羣共同為傷害行 為;且受刑人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共同被 告林子堯未到庭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至告訴人等不願 撤回告訴等節,經前案承辦法官審酌上情,並認受刑人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惕勉 ,而無再犯之虞,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2 年。受刑人後案則 係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前、後二案之判決查 明無訛。顯見受刑人前、後二案所實施之犯行,其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性質,均非相近,罪質亦有差異。尚難僅憑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即認前案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受刑人就前案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犯罪 情節,並與告訴人鄭智仁及孫柏羣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 失;其就後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時亦均坦承不諱, 是受刑人於犯前、後二案後均知所悔悟,亦為各該案刑事判
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 社會性亦難認甚為嚴重。
㈢、此外,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即認該 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 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而參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