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202號
TCDM,105,撤緩,20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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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恆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 年度執字第16106 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32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秉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秉恆因犯酒駕公共危險、肇事逃 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審交訴 字第14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3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1 年2 月,均緩刑4 年,於105 年7 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8 月20日復犯酒駕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沙 交簡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 於105 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前案犯酒駕公共 危險罪之緩刑期內,復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無悔改之意, 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者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即酒駕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 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42 號(104 年度偵 字第263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均緩刑 4 年,於105 年7 月1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 之即105 年8 月20日復犯酒駕公共危罪,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元,於105 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開2 案判決各1 份在卷 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
㈡、再者,前案係受刑人犯酒駕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 本院前案判決併予宣告緩刑4 年,緩刑期間自105 年7 月18 日起至109 年7 月17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105 年7 月18日)後,竟於105 年8 月20日,再犯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兩案相隔僅1 月餘,亦即4 年之緩刑期間僅開始1 月 餘,受刑人即末遵守法令規範,再因酒駕遭判刑確定。本院 審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 訓,其明知在緩刑期內,本當珍惜緩刑機會,循規蹈矩,遵 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其無視 政府一再嚴禁酒駕並祭祀重罰之宣導,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緩刑期間內,短期內即故意再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足認其蔑視法律,惡性 非小,主觀上已顯現反社會性,且酒駕之潛在危險性非小, 被告此一故意行為違反法規範情節較前案尤甚,益見前案給 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達 到使其改過遷善之功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 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 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 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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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