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532號
TCDM,105,審訴,1532,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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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74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清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 58、5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 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2月16日停止 戒治處分出監,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改通常程序後以90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 案);其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2 案);復因搶奪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確定(第3 案),嗣第1 案至第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3年12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假釋期間至95年3 月19日始屆滿,然謝清良於假釋期間內之 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4 案);另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第5 案),俟第4 案經減刑後,與第5 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 次假釋遭撤銷後所 餘殘刑1 年3 月17日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13日再次假釋付 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8年2 月20日始屆滿,惟謝清良於假 釋期間內之97年間,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7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6 案) ;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第7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第8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9 案);又因搶奪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第10案),嗣第6 案至第10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8 月23日,執行期滿日 為105 年11月23日),再與前揭第2 次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 刑8 月7 日(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98 年8 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7日再次假釋付保護 管束,應至105 年7 月14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於後記犯 罪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 8 日早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 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俟於同日17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 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 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58、5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該署檢 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 於90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 院改通常程序後以90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第1 案);其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第2 案);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3 案),嗣第1 案至第3 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3年12月2 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95年3 月19日始屆滿,然被 告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4 案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第5 案),俟第4 案經減刑後,與 第5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 次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 年3 月17日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13日再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8年2 月20日始屆 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間,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第6 案);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第7 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8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4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9 案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0案),嗣第6 案至第10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8 月23 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11月23日),再與前揭第2 次假釋 遭撤銷後所餘殘刑8 月7 日(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16日, 執行期滿日為98年8 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7日 再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5 年7 月14日始縮刑期滿觀護 結束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89年8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裁定復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執 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 ,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 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係1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遭查獲後,固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明 」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明」之販賣 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 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 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 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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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