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34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榮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46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102年度訴字第167號、102年度訴 字第831號、10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共2罪)、8月、8月(共2罪)、8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 聲字第3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4年10月1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1樓「金龍電子遊戲場」之停車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 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 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 字第29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102年度訴字第16 7號、102年度訴字第831號、10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共2罪)、8月、8月(共2罪)、8月確定,後 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於104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年3月2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 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商、高職畢業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