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488號
TCDM,105,審訴,1488,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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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458
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明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貴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二、犯罪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劉貴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毒偵 字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5月12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6月26 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87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又於97年10月20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7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8年4月27日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 定。再經接續執行至100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3月7 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凱歐汽車旅館」 302號房內,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 3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執行盤查,因 劉貴林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 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 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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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