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坤明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4時31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德霖聯繫後,於同 日1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無償 提供可供施用1次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德霖。㈡於1 05年4月15日7時23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林奕蒼前來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再將 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無償提供林奕蒼以注射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於105年4月1 5日20時23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奕 蒼前來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再將海洛因 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無償提供林奕蒼以注射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於105年4月19日7時 44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奕蒼前來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再將海洛因摻水稀釋 置入注射針筒內,無償提供林奕蒼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㈤於105年4月22日20時50分許 ,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奕蒼前來其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再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 射針筒內,無償提供林奕蒼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㈥於105年5月10日7時35分許,先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奕蒼前來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住處,再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 ,無償提供林奕蒼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㈦於105年5月25日19時2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奕蒼前來其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之住處,再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無償提 供林奕蒼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年5月26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廖坤明持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驗 餘淨重0.1174公克,廖坤明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坤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坤明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德霖 、林奕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吸管1支內 含之白色粉末,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黃德霖、 林奕蒼之前案紀錄表(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顯 示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轉讓部 分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並具有成 癮性、依賴性,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 轉讓海洛因1次予友人黃德霖、6次予姪子林奕蒼施用,顯可 非議,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家管 (帶小孩)、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轉讓數 量微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件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屬於被告,供其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聯繫使用,此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為警查獲被告所持有吸管1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稱係供己施用,且其上揭轉讓犯行於 交付時即已完成,顯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不予諭知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廖坤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之㈠所示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廖坤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之㈡所示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廖坤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之㈢所示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廖坤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之㈣所示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一│廖坤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之㈤所示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 6 │犯罪事實欄一│廖坤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之㈥所示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 7 │犯罪事實欄一│廖坤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之㈦所示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