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454號
TCDM,105,審訴,1454,201611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911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愉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科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8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規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竟又分別為下述犯行:(一)曾文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無 故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 3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內,將分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其友林忠福張墩盛施用。(二)復於105年4月1日20時許,曾文愉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內,將分量 不詳之海洛因,轉讓給其友林忠福張墩盛施用。(三)曾文愉於民國105年4月1日凌晨5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加入香煙點燃之方 式,吸食海洛因1次。
(四)復於105年4月1日1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彰化市○○○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中燒烤以吸食其 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2日8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搜索時,於同日上午9時10分 許,曾文愉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回到附近, 而為員警於神林南路637號旁空地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海 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7.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 餘淨重合計22.307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9.1746公克)、其 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杓1支及電子 磅秤1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2包、其所有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組等物品,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文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 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忠福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張墩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曾文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曾文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曾文愉〉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42至43頁、105偵9110號第81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曾文愉〉、本院搜索票〈105年聲搜字第 767號、受搜索人:曾文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05年4月2日09時10分至09時3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受搜索人 :曾文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搜索人:曾文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保字第477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50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 字第23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652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忠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05年4月2日8時30分至08時58 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受搜索人 :林忠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 索人:林忠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墩盛〉、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05年4月2日09時 10分至09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空地;受搜索人:張墩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張墩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忠福、被指認人: 張墩盛曾文愉〉、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 告、現場照片6張〈受搜索人:林忠福〉、現場照片2張〈受 搜索人:張墩盛〉、現場照片20張〈受搜索人:曾文愉〉、 曾文愉帶同警方查證毒品上手綽號「豬仔」之蒐證照片6張 、曾文愉帶同警方查證毒品上手綽號「豬仔」之現場地圖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林忠福〉、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林忠福〉、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墩 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張墩盛〉;又被告於 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 、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警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7.0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外包裝袋5只,驗餘 淨重22.3079公克、純質淨重19.1746公克)無訛,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121號鑑驗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009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 105偵9110號卷第69至70頁、89、94頁、第96頁、本院卷第 1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藥杓1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 、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各1次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三、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 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最高 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施 用;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 (三)、(四)部分,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無償轉讓 海洛因予林忠福張墩盛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論以1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 製造、使用;並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 142號公 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 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 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 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 讓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行 政院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嗣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 另設罰則,是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 變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 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 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96年度臺非字第 296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 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轉讓予證人林忠福張墩盛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淨 重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2項之罪。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同時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忠福張墩盛之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1轉讓禁藥罪。(三)又被告前開所犯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 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 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 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林忠福張墩盛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 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 訊時分別供稱伊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一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豬仔」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 面、偵9110卷第16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帶同警方至彰化縣 ○○鎮○○路000巷○○○○○○○號「豬仔」,有被告105 年5月3日15時45分警詢筆錄1份、蒐證照片6張、現場圖1張 在卷可稽(見105偵9110號卷第44至45頁、第58至60頁、第 61頁),惟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5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 向本院表示略以:本件並沒有因被告提供綽號豬仔之人,而 查獲上手,所以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豬仔 」之男子部分,並無因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轉讓毒品,戕害他 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 輕,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且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7.01公克),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自應依新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 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 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 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二)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驗前淨重合計為22.3741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為22.3079公克,純淨淨重合計為19.1746公克),經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2日草療鑑 字第1050400121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 28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28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5 偵9110號卷第69至70頁、第96頁),自均應依新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 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 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 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 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藥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秤重以免過量),而夾鍊袋2包亦係被 告所有供其分裝海洛因施用之用,吸食器1組亦係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爰依新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曾文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 │(一) │刑伍月。 │
├──┼──────┼────────────────┤
│ 2. │如犯罪事實欄│曾文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二) │拾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曾文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三) │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 │ │(驗餘淨重合計柒點零壹公克,含外│
│ │ │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之電子磅秤壹台、藥杓壹支、夾鍊袋│
│ │ │貳包,均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欄│曾文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四)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
│ │ │參零柒玖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只),│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藥杓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