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和(原名劉錕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762號、105年度偵字第1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劉順和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順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松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代價 ,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丙、丁、戊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他人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丁、戊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遂於104年10月27日晚上,以不詳電 話分別撥打予陳穎明、陳沛欣、黃雅君、蔡如紋、魏志宗, 並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操作錯誤或交易發生問題等方式 詐騙,使陳穎明、陳沛欣、黃雅君、蔡如紋、魏志宗均誤信 所言而陷於錯誤,陳穎明依指示先後將2萬9986元、2萬9985 元、3萬元轉帳或存入丙帳戶(陳穎明受騙另匯款3萬元至洪 克翔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及匯款3萬元至李 隆祥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均另行移轉偵辦 ),陳沛欣依指示先後將3016元、5856元匯入丙帳戶,黃雅 君依指示將1萬7980元匯入丁帳戶,蔡如紋依指示先後將2萬 9980元、2萬9980元匯入丁帳戶(蔡如紋受騙另匯款2萬9989 元、2萬9989元至洪克翔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 份上公園帳戶部分,另行移轉偵辦),魏志宗依指示先後將 2萬9985元、1萬110元轉帳匯入戊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持丙、丁、戊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嗣經陳穎明、陳沛 欣、黃雅君、蔡如紋、魏志宗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其餘被訴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結)。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順和被訴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2535號提 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15日移送繫屬本院(該檢察官起訴書 雖未敘及黃雅君、蔡如紋受騙匯款部分,另增列葉芳婕受騙 匯款部分,惟被告同時提供上揭3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起訴書未敘 及黃雅君、蔡如紋受騙匯款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8月15日中檢宏金105偵2535字第85811號函及該起訴書 影本在卷足憑,乃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105年9月23日,以 105年度偵緝字第762號、105年度偵字第19091號向本院提起 公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