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84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博丞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7、9、14、16、18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博丞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 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戴明漢為好友,2人均明知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 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 4年11月2日2時41分許,先同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08號房,舉辦毒品施用派對,由戴明 漢為其慶生,戴明漢並將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含微量愷他命 之咖啡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放置桌上, 欲無償提供前來參加派對者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或沖泡飲用, 再由鍾博丞邀約少年游○芳及石懿伍前來參加派對,而共同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游○芳、石懿伍施用。迨於同日 11時許,戴明漢因施用毒品中毒,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博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博丞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游○芳 、石懿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愷他命4包、摻有
微量愷他命之咖啡包8包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游○芳尿液檢驗結果, 愷他命呈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4 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321號、104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 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手機通訊軟體 We Chat對話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蒐證照片 2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鍾博丞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 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法律。
四、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同時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 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 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鍾博丞 共同轉讓予游○芳、石懿伍之愷他命,係以摻入咖啡粉沖泡 飲用或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自非合法製造之注 射製劑,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由國外輸入,應認為國內 違法製造之偽藥。核被告鍾博丞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轉讓愷他命予游○芳、石懿 伍,除成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外,亦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部 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修正前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仍較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與戴明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與戴明漢於上揭時地同時提供偽藥愷他命予游○ 芳、石懿伍施用,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易字第2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殘害施用者身心 健康,且易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仍與戴明漢共同無償 轉讓予游○芳、石懿伍施用,顯可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愷他命係戴明漢為被告慶生而攜至現場,轉讓數量 不多,暨被告於警詢自承無業,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即附表編號18至編號21)及含微 量愷他命之咖啡包8包(即附表編號1、2、3、6、7、9、14 、16),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4、5、8、10至13、15、17所示之物,並無證 據足證與本件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均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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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檢品編號 │驗餘淨重 │檢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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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0000000 │8.417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微量愷│
│ │ │ │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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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0000000 │7.112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微量愷│
│ │ │ │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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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B0000000 │9.019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微量愷│
│ │ │ │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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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0000000 │8.0092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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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B0000000 │11.0493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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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B0000000 │8.302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微量愷│
│ │ │ │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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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B0000000 │8.35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微量愷│
│ │ │ │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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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B0000000 │9.0202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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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B0000000 │9.802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微量愷│
│ │ │ │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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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B0000000 │9.2128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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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B0000000 │10.0227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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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B0000000 │9.8319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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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B0000000 │9.9289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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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B0000000 │8.33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微量愷│
│ │ │ │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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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B0000000 │8.8572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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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B0000000 │7.809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微量愷│
│ │ │ │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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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B0000000 │8.8595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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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B0000000 │3.9142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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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B0000000 │3.7764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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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B0000000 │3.8348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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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B0000000 │3.7316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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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