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380號
TCDM,105,審訴,1380,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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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振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09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振佑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石振佑曾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3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4年7月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後與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7罪)、10月(2罪) 、3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現執行中)。詎不知悔改,於105年3 月25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其以蘇伯璟名義向世捷租車行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第一中隊員警吳啟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搭 載員警陳峻玉、巫財烈、洪振強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見石 振佑前開AQA-0185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該處,遂以手勢指示 石振佑移動車輛,石振佑誤認員警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因 恐其另案遭通緝身分為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毀損 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瞬間倒車加速 衝撞同向同路段由許素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及由王瑜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 書誤載為自小客車,登記為鴻全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 全公司】所有),致許素美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挫傷、雙 膝挫傷之傷害。員警見狀喝令石振佑下車,石振佑明知其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肇事已致許素美受有傷害,仍接續上揭妨害 公務執行及毀損他人物品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 意,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肇事逃逸之犯意,再次倒車 往後衝撞由王瑜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且 往前加速撞擊邱吉平所有停放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試圖從兩車間隙中離開未果,復接續上揭妨害公



務執行、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倒車往 後衝撞王瑜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左 前方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及姜智銘所有停放前方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得足夠之空間後逆向沿 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直行,並闖越紅燈右轉至崇德路2段 逃逸,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且造成許 素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車尾及左側車 身損壞;鴻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右 前保險桿、副駕駛座車門損壞;邱吉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損壞;姜智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嚴重凹陷損壞,及使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之右前車頭、左後車尾、傳動軸移 位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許素美、鴻全公司、邱吉平吳啟明姜智銘。嗣石振佑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北屯區陳 平國小附近棄車逃逸,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素美、鴻全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王瑜中邱吉平、姜 智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振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振佑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素 美、證人洪千惠、鄭進增於警詢時;告訴人邱吉平姜智銘 、告訴代理人王瑜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訛,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切結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5份、車輛詳細資料 表6份、現場照片18張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9月30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020048563號



函暨所附損害情形照片及估價單影本、告訴人邱吉平、姜智 銘、告訴代理人王瑜中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 明細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 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 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 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 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 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參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要旨);且刑法第138條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 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 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 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再刑法第 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只須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 實,罪即成立,至於肇事之原因,是否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並非所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185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先後數次駕車衝撞告訴人許素美邱吉平姜智銘、告訴代理人王瑜中、員警吳啟明所駕駛或 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及巡邏車之數行為,乃各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毀損及危險駕駛之單一概括犯意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 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 為達同一逃避員警攔檢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毀損罪、傷害罪4罪;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肇事逃逸罪2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肇事逃逸罪處斷;而其所犯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且其行為明顯可分 ,應予分論處罰,起訴書認其所犯上揭6罪間,係基於一個 行為決意為之,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容有未合。另被告曾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 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由本院103年度聲 字第2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4年7月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後雖與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7罪)、10月(2罪)、3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6年7月,現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2月2 日),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 告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等前科 紀錄,不知悔改,因恐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獲,為逃 避員警欄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後衝撞告訴人許素美、邱 吉平姜智銘、告訴代理人王瑜中及員警吳啟明所駕駛或停 放路旁之車輛及巡邏車,且逆向行駛,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致告訴人許素美受有左肘 擦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並使告訴人許素美邱吉平、姜 智銘、鴻全公司之車輛及員警執勤時所駕駛巡邏車損壞,而 明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已致告訴人許素美受有傷害, 仍逕自離去,法治觀念淡薄,危害公權力執行,顯可非議,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 無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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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全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