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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7年度,401號
TCHV,87,上,401,200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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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住新竹市○○路一五○號四樓
         羅秉成律師 住同右
   複 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住同右
         魏順華律師 住同右
   被上訴人  徐鉊國即祭祀公業徐發欽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一鄰文山十一
               
右當事人間給付介紹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甲○○各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零玖拾肆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緣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劉國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居間介紹訴外人 陳胤今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苗栗市○○段四○八、四○九、四二九等三筆 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可稽(參原証一)。嗣因陳胤今因籌措資金不足,上訴人等乃應允共同出資為 隱名合夥人。惟因被上訴人一物二賣,被上訴人乃表示願給付三百三十萬元為解 約賠償金,上訴人雖曾於陳胤今與被上訴人協調時在場,惟僅係以買賣契約身份 在場,所合意之三百三十萬元要與仲介費無涉,而與會在場人均未提及仲介費給 付之問題,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應允拋棄仲介費之請求。㈡、依右開買賣契約附約第四條,買賣雙方應各按買賣總價百分之二計算給付介紹費 予介紹人。惟查,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竟違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七 日二度出售予訴外人劉淑能(同段四○九、四二九)、傅春蘭(同前段四○八) (參原証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嗣雖與原買受人陳胤今達成賠款之和解條件, 惟拒不給付介紹費予上訴人等,又另一劉國祥業向上訴人等表示願將其請求權讓 由上訴人二人行使,亦有附呈債權轉移証明書及債權轉讓通知存証信函可稽。職 是,上訴人等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七十一萬零九十四元(即00000000× 2%÷2)。
㈢、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即得為報酬之請求,為民法第五百六



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不因事後契約解消而喪失居間報酬請求權。上訴人等為上 開買賣契約仲介成立後,同意為買方之隱名合夥人,固屬實在,然買賣關係與居 間契約悉屬二事,縱上訴人等同意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除非上訴人有事後對被 上訴人居間債務免除或消滅之事由,要不得逕認被上訴人給付介紹費之義務已不 存在或消滅,應予澄明。
㈣、本件爭點容在兩造間是否合意就介紹費減縮為二十萬元並已包括於被上訴人給付 買受人三百三十萬元解約賠償金內;上訴人是否確實取得劉國祥債權轉讓之權利 。以下茲逐一辯陳如次:
1、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拋棄或同意減縮系爭仲介費用額: ⑴上訴人原與劉國祥共同居間介紹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胤今成立坐落苗栗市○ ○段四0八、四0九、四二九等三筆土地之買賣,嗣因陳胤今籌措資金不足 ,上訴人等乃應允共同出資為隱名合夥人。惟因被上訴人一物二賣,被上訴 人乃表示願為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解約賠償金之給付,上訴人雖曾於陳胤今 與上訴人間協調時在場與會,惟僅係以買賣契約隱名合夥人身份在場,所合 意之三百三十萬元金額要與仲介費無涉,而與會在場人均未提及仲介費給付 之問題,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應允拋棄仲介費之請求。 ⑵証人林塏晉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庭訊証稱:「...這330萬元包括一切 的費用也包括仲介費用在內一切就解決,這330萬包括所有的費用在內,乙 ○○、甲○○協調當時也都在場。」「(問:請問証人林塏晉於協調當時有 無明確的說出有多少的仲介費給上訴人?)協調當時是歡歡喜喜的就以330 萬元把事情解決掉,...當時並沒有特別言明仲介費多少,大家都同意了 ...」,依上開証述可知,當時確無提及仲介費用多少之問題,僅係認三 百三十萬元已包括一切費用在內,然縱被上訴人誤認協調人所稱一切費用已 包括仲介費用之支付,然仲介費用請求權之拋棄或減免須請求權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被上訴人縱有誤認之情,上訴人既自始未為上開意思表示,亦無礙 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⑶依証人阮耀棠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庭訊時稱:「在立晶咖啡廳時就知道原告 二人是買方陳胤今之股東,因契約書買方是寫陳胤今,故我只能匯入她的帳 戶裡(指三百三十萬元)。」等語,果係當時特別約定增加之二十萬元係作 為介紹費用,則該等介紹費用要與陳胤今無涉,焉有將之與其他三百一十萬 元共同匯交陳胤今之理?嗣被上訴人再予補充陳稱再追加二十萬元當作仲介 費,証人阮某亦予同意,揆諸前開供述,應係附合被上訴人之語,非可逕信 。
⑷復且,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二十萬元係作為仲介費用,則陳胤今及林塏晉夫婦 應先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三百三十萬元扣除該二十萬元後,再均分後匯予上 訴人各得四分之一(約七十七萬五千元),然觀之陳某提出之匯款回條金額 ,匯交上訴人乙○○甲○○之數額分別為829750元、814750元,已可為証 前開約定三百三十萬元解約賠償金,確不包括仲介費用,蓋倘上訴人等所獲 之金額尚包括仲介費用,本應較之陳胤今等二位合夥人可得之數額為高,始 符被上訴人之辯詞。




⑸前開被上訴人與陳胤今間之買賣契約糾紛解決事宜,上訴人在場與會僅係以 合夥人身份在場,前開林、阮二位証人亦於同上庭訊証稱同為仲介人之一劉 國祥於協調時均自始未曾到場,果係為連同仲介費併為解決,焉有不邀同劉 國祥到場之理,且又陳胤今焉有不將所得仲介費交劉國祥之理。 ⑹兩造及買方等為被上訴人違約之事進行協調時,證人黃琨中亦在場參與協調 ,可予證明協調時,並未就仲介費部分進行任何洽談,更無同意被上訴人給 付之三百三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作為仲介費用,亦無免除被上訴人仲介費給 付義務之表示。
2、上訴人確經劉國祥讓與其介紹費債權:
⑴查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庭訊時問証人林塏晉:「另有一介紹人劉國祥,有無 付他仲介費?」答:「後來土地買賣發生爭執時,他就一直都沒有出來,他 說他不參與這個事情了。」。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即 得為報酬之請求,為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不因事後契約發生 爭執糾紛或解消而喪失居間報酬請求權,又居間人就事後契約雙方當事人發 生糾紛亦無排解義務,依前開林某所述,劉國祥於買賣事後發生糾紛協調時 表示不願參與,並無任何放棄仲介請求權之意,再者當時買賣雙方係為協調 買賣契約履行賠償事宜,要非與仲介費請求相涉,更難謂其不參與其事,即 生仲介費請求之失權。
⑵就上訴人提出劉國祥所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債權移轉証明書,經囑託苗栗 地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訊問「(提示債權轉讓証明書)上面的簽名、蓋章 是否你親自簽名、蓋章?」劉國祥答:「名字是我寫的,章是我蓋的,身分 証號碼及地址是我寫的。」,前開債權移轉証明書之真正應無庸疑。 ⑶雖劉某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庭訊復辯稱當時我喝了酒,一時意識不清才會 簽名蓋章的等語,惟劉某前開所稱僅係附合被上訴人之說,並不實在,蓋劉 某亦稱「我一再的說債權我不追究也不拋棄」「等我酒醒了,我覺的有欠公 平才寫這証明書..」,顯見劉某亦知其所簽立者係為關於被上訴人仲介費 債權轉讓之事,並非對其所簽立者為何均不知曉下所為,且劉某除簽名用印 外,尚自為地址及身分証字號之書立,意識顯非到達不清之地步,該債權轉 讓意思表示難謂不生效力。
⑷猶以劉某於債權移轉証明書簽立當日同時復自書切結書後要求上訴人簽明允 諾「於取得介紹費後十五日就劉國祥債權移轉之參分之壹款項給付劉國祥( 住址:苗栗市福星里七鄰福星八二─十號)無訛」,該切結書文字係由劉國 祥親自繕寫且於其旁簽名用印(參87.11.3準備書狀所附上証一)均為劉某 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庭訊自承不諱之事實,劉某尚推說其於簽立移轉証明 書時意識不清,自屬無稽。劉某前開推卻之說,乃係因被上訴人徐鉊國係為 其友人,不欲當面得罪之故,非屬可信。
⑸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拋棄部分仲介費請求之權,且認被 上訴人上開給付三百三十萬元亦包括給予付上訴人之仲介費用,然劉國祥既 自始未曾為拋棄或減免仲介費表示,其已於事後將其應得仲介費總額三分之 一權利讓予上訴人等,則上訴人等均分後亦各可為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八



元(00000000×2%÷3÷2)請求。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交之三百三十萬元並未包括仲介費用云云,唯顯無可  採:
 ⒈兩造及買主陳胤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談判時,共同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 連同仲介費在內之款項計三百三十萬元予買主陳胤今及上訴人,雙方並當場撕 毀契約書三份原本以示作廢,嗣即由被上訴人匯款至買主陳胤今戶頭,由陳胤   今朋分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胤今、林塏晉阮耀棠等人於原審證   述甚詳,上訴人謂該和解並未包括渠等之介紹費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⒉且,倘如上訴人所指上開和解金額並未包括仲介費用,則被上訴人於該次和解 時,逕需與買主陳胤今商談即可,上訴人二人俱非契約所載買主,何需與彼二 人商談﹖而被上訴人與買主陳胤今原先商議之和解價額為三百十萬元,又何需 徵得上訴人二人同意﹖嗣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同意原先和解價款下,另又增 付二十萬元,經上訴人同意,雙方始成立和解,顯即表示上訴人已將其因本件 買賣所生權利併為和解在內,否則何至於需經彼二人同意﹖況和解成立後,雙 方並將全部買賣契約書原本三份均予當面撕毀,顯亦表示買主及任何其他人均 不得再就本件買賣契約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之意思,亦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其 仲介費並未包含在和解之列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⒊至於買主陳胤今取得被上訴人支付之三百三十萬元後,如何支付予上訴人二人 ,則係彼等間內部關係問題,尚與被上訴人無關,果上訴人分得款項有短少情 事,應向陳胤今請求,方屬正當,其轉而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執卷附立書人劉國祥名義之「債權移轉證明書」,主張:劉國祥已將仲介 費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二人云云,亦非事實:
⒈被上訴人茲否認上開「債權移轉證明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⒉況,劉國祥從未將任何權利讓與上訴人二人,有劉國祥本人親立之證明書及印 鑑證明各乙份可稽(證一),益見上訴人提呈之前開文件,係屬虛偽不實。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劉國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居間介紹 訴外人陳胤今向被上訴人購買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四0八號、第四0 九號、第四二九號等三筆土地,總價金七千一百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依買賣契 約書附約第四條規定,買賣雙方應各按買賣總價百分之二計算,給付介紹費予介 紹人,惟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竟違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 度將上開第四0九號、第四二九號二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淑能,將上開第四0 八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傅春蘭,嗣雖與原買受人陳胤今達成賠款之和解條件,惟 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介紹費予上訴人等,而另一介紹人劉國祥向上訴人等表示,願 將其仲介費請求權讓由上訴人二人行使,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通知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等七十一萬零九 十四元之仲介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名為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但實際上卻與買主陳胤今共同 出資之隱名合夥人,而與買主有共同利害關係,而與賣方即被上訴人相對立,已 喪失其中間公允立場,上訴人竟於締約過程中隱瞞此一重要事實,已違誠信原則 ,且觀之買賣契約書,以付款方式而言明顯有利於買方,而不利於賣方,況買主 陳胤今係無支付能力之人,上訴人隱匿其為買主,偽以介紹人身分促成締約,並 從中牟取利益,顯有違誠信,並違背其對被上訴人受託義務而損害被上訴人,依 民法規定自不得請求報酬;退步言之,縱上訴人無前述違反義務情事,然其報酬 請求權亦因兩造和解而消滅,因被上訴人於訂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後,發覺其受 騙,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買主表示契約無效並予撤銷,並願退 還已收款項兩倍,然買方仍無理強索,被上訴人不得已,始商請阮耀棠林塏晉黃聰榮等人共同出面談判調解,始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買主陳胤今及上 訴人等人,連同介紹費在內之款項計三百三十萬元,並當場撕毀契約書原本以示 作廢,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十月一日,自亞太銀行苗栗分行匯款轉 帳三百三十萬元至陳胤今之亞太銀行臺中分行營業部戶頭,由陳胤今提領後,分 別將上訴人二人應得款項予以匯至二人帳戶,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所 載仲介報酬請求成立和解,並由被上訴人依和解內容清償完畢,則上訴人之報酬 請求權即告消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 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契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此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 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 還費用。此同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劉國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居間介紹訴 外人陳胤今向被上訴人購買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四0八號、第四0九 號、第四二九號等三筆土地,總價金七千一百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依買賣契約 書附約第四條規定,買賣雙方應各按買賣總價百分之二計算,給付介紹費予介紹  人即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劉國祥,惟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  嗣後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劉淑能傅春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  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三百三十萬元,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自可  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以:「上訴人雖名為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但實際上卻與買主  陳胤今共同出資之隱名合夥人,而與買主有共同利害關係,而與賣方即被上訴人  相對立,已喪失其中間公允立場,上訴人竟於締約過程中隱瞞此一重要事實,已  違誠信原則,且觀之買賣契約書,以付款方式而言明顯有利於買方,而不利於賣  方,況買主陳胤今係無支付能力之人,上訴人隱匿其為買主,偽以介紹人身分促  成締約,並從中牟取利益,顯有違誠信,並違背其對被上訴人受託義務而損害被  上訴人,依民法規定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為辯,係就居間人違反忠實辦理之  義務提出抗辯。
四、經查:㈠據上訴人乙○○所稱介紹買賣之經過:「是徐先生(指徐鉊國)告訴我 有這塊祭祀公業的土地,這塊地非常的麻煩,從頭到尾都是我在居間協調,才可



以買賣,我在中間協助了二年多,因中間牽涉到很多的問題,所以大多數的買主 都不敢嚐試,徐鉊國說他不知道我們是合夥,是不實在,原先林塏晉就有找徐鉊 國參與擔任股東,原先他是答應了,:::,訂約當時是在我家訂的,在訂約之 前,就有找徐鉊國參與擔任買主,原先也說好,後來他是這塊土地的主任委員, 不能參與,林塏晉才找黃聰榮等四人合夥,只是因這塊地是林塏晉在主導,所以 以林塏晉的太太陳胤今名義簽約,至於價款則是四個人平均,訂約時的六十萬元 也是四人平均,大家將應負擔的錢交給林塏晉,他再將錢交給賣方。」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三十二頁),則依乙○○所稱在其家簽訂買賣契約前業已談妥由林塏 晉、乙○○甲○○黃聰榮合夥買受系爭土地,甚至曾邀徐鉊國入夥,並以陳 胤今之名義簽約係因這塊地是林塏晉在主導,買賣價款由四個人平均負擔。換言 之,買賣契約簽訂前業已確定合夥買受人為上訴人及林塏晉黃聰榮四人,價款 及訂約時如何出資,並以何人名義簽約,均已談妥。至甲○○於本院雖稱簽約時 尚未談合夥,而係簽約後一個月內才提出合夥計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三頁 ),惟經本院告以乙○○稱簽約時就已合夥,始改稱簽約時是有合夥概念,而未 提出正式合夥計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四頁),前後並非一致,且言語閃爍 ,顯然隱匿實情,應認乙○○之陳述為可採。則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等雖名義 上為介紹人,實為隱名合夥之買受人。㈡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多達七千一百萬九千 四百二十三元之鉅款,非有相當財力,無法買受,僅簽約定金即應由買受人給付 七百一十萬元,除現金六十萬元,其餘六百五十萬元由買方開立支票交由訴外人 朱雪梅保管,於簽約日起九十日內備齊移轉登記之資料由代書審核無誤,通知雙 方後,於二日內付款,亦即簽約定金於三個月內即須支付(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然買方陳胤今於原審經法院訊問其為家庭主婦一節,並不爭執,雖併稱有資  力支付云云,惟依前述於簽約前已因資金不足而邀上訴人等及劉國祥黃聰榮合  夥出資等情,足認於原審所稱有資力支付價款,並不足採。又於簽約前已確定由  上訴人二人及林塏晉黃聰榮等人合夥購買,為何不以彼等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書,而以僅為家庭主婦,於客觀上難以令人相信為擁有足以支付前述  龐大土地價款能力之陳胤今出面簽約,且依陳胤今之夫林塏晉於原審所提陳胤今  之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往來之金額並無一筆超過定金數額七百一十萬元,  此有該存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更何況本件  總價為七千一百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之鉅款。以陳胤今之資力,顯無可能履行。  ㈢又據證人陳胤今於原審證述: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是透過上訴人乙○○、甲  ○○、及劉國祥介紹。一開始是有約定介紹費用(口頭約定),後來因資金不足  ,邀三位仲介人一起投資,彼等也同意投資,介紹費用也同意不再請求等情(見  原審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乙○○所陳契約訂立前業已確定由  上訴人等及林塏晉黃聰榮合夥買受,及出資之方法等情以觀,買方即簽約名義  人陳胤今之夫於簽約前即因資金不足,而廣邀徐鉊國及三位仲介人乙○○、甲○  ○、劉國祥及見證人黃聰榮參與合夥買受。則買受人陳胤今及其夫林塏晉本身資  力並不足以買受系爭土地,應為上訴人等所明知。㈣雖依乙○○林塏晉所稱,  劉國祥未出資合夥買受,惟其係仲介人並於買賣契約書上仲介人欄簽名,且依陳  胤今所稱彼等因資金不足而邀劉國祥等出資合夥買受系爭土地之情節,則劉國祥



  對陳胤今、林塏晉夫婦資金不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自屬明知。縱劉國祥最後  並未出資,並不影響其明知簽約買受人陳胤今本身資力顯不足以購買系爭土地之  事實。至於包括陳胤今之夫在內之其餘合夥人縱同意出資,卻不以共同買受人具  名簽約,且對於契約之履行不負任何擔保之義務,顯然不欲為契約所拘束。則本  件買賣契約買受人有無履行能力應以簽約人陳胤今之資力是否有能力履行買賣契  約以為斷,並不及於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其他隱名合夥人。㈤本件介紹費之支付  依買賣契約附約第四條約定係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四,由甲乙雙方各分擔百分之  二,並於付尾款時給付(見原審卷第十頁)。則本件應係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後  段所稱訂約之居間。上訴人乙○○甲○○雖名為居間人,實為隱名合夥買受人  ,而以陳胤今之名義簽約,縱其對買賣契約曾有媒介居間之行為,惟如前述,彼  等與劉國祥均明知契約所訂之買受人陳胤今係顯無履行能力之人,仍為之媒介訂  約,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居間人忠實辦理之義務,依同法第五百七  十一條所定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㈥上訴人雖主張劉國祥業將其居間報酬請求權  讓與彼等行使,並據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然劉國祥既不得請求,自無從讓  與可言。
五、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達成民事和解,由被上訴人將定金連 同違約金、仲介費共三百三十萬元,賠償予訴外人陳胤今及上訴人等情,已據證 人陳胤今於原審證述:「(問:事後為何沒買成?)被上訴人違約,我們私底下 解決,被上訴人付我們三百多萬元,其中違約金是二百萬元。」、「(問:當時 是否有約定介紹費用?)一開始是有約定介紹費用(口頭約定),後來我因資金 不足,邀三位仲介人一起投資,他們也同意投資,介紹費用他們也同意不再請求 ,原先我付出定金一百萬元,介紹人有陸續將分擔額部分還給我。」、「(問: 仲介費用一般均由買賣雙方支付,為何本件只有賣方支付?)我們私底下和解, 和解當時是由亞太銀行阮耀棠經理協調,參加人有我、徐鉊國、乙○○甲○○ 共五人,劉國祥沒看到,我們沒有另外訂立和解書,之後徐鉊國把錢三百三十萬 元匯給我,我就將買賣契約撕毀。」、「(問:為何給妳三百三十萬元?)協調 結果,徐鉊國同意匯三百三十萬元給我,三百三十萬元我分成四份,每人各得四 分之一,部分是匯現金給上訴人,部分是抵帳,我錢已經給上訴人,不知為何還 來告。」、「(問:妳在何時地與上訴人談合夥?)是在乙○○的家談的,時間 是晚上,日期不清楚,當時乙○○的先生及其朋友在場。」、「(問:與上訴人 會算何種帳目?)剛開始我有參與會算,但詳情要問我先生才清楚。」等語明確 (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塏晉到院證述:「和解當時 由阮經理協調,並當場撕毀三份買賣契約書,是在亞太銀行苗栗分行裡面和解, 三百三十萬元是由被上訴人徐先生匯入阮經理的戶頭,再匯到我太太的帳戶(亞 太銀行臺中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會 算內容為代辦費用(如代書費、規費等),這些費用有些是由乙○○先付,因她 住苗栗市比較近。」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阮耀棠亦於原審亦證述:「(問:為何參與兩造買賣之事件?)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三日,亞太商銀苗栗分行正式營業,被上訴人徐先生有到我們銀行開戶,之前 我在臺中服務時也認識證人黃聰榮先生,黃聰榮至苗栗分行找我,徐鉊國知道就



跟我們談他們之間有買賣糾紛,要我當他們之調解人,協調好幾次,徐鉊國同意 以三百萬元和解,黃聰榮林塏晉跟我說,要回去問股東是否同意,後來乙○○甲○○黃聰榮林塏晉、徐鉊國都有到苗栗市○○路立晶咖啡廳談(八十六 年九月上旬),徐先生同意以三百十萬元和解,但乙○○甲○○不同意,黃聰 榮要求再增加二十萬元,乙○○甲○○二人就同意了,當日徐先生開三百三十 萬元之支票給我,我拿至亞太銀行苗栗分行入我帳戶,等到九月三十日兌現後, 便在我們銀行內,上開人員均到,我便將三百三十萬元匯入陳胤今之帳戶內,並 將三份契約書當場撕毀,並言明雙方無任何糾紛。」、「在立晶咖啡廳時,就知 道上訴人二人是買方陳胤今之股東,因契約書買方是寫陳胤今,故我只能匯入她 的帳戶裏。」、「(問:..當時是否有言明增加之二十萬元仲介費?)是的。 」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陳胤今、林塏晉夫妻 ,提出陳胤今在亞太商業銀行營業部開戶之0000-00-00000-0號 綜合存款存摺內,確有一筆三百三十萬元之資金,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轉帳方 式存入。另證人陳胤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亦曾匯八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予 上訴人甲○○在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另匯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予 上訴人乙○○在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此分別有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影本乙件、匯款回條影本二紙在卷足稽。從上述證人陳胤今、林塏晉、阮耀 棠證詞觀之,參以卷附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匯款回條等證物,顯見本件 上訴人二人不僅與訴外人陳胤今是共同出資人,且立於隱名合夥人之地位,並非 單純買賣不動產之介紹人。而兩造既在證人阮耀棠協調下,對被上訴人一物兩賣 行為,同意被上訴人以三百三十萬元與訴外人陳胤今及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 且給付金額內亦包括上訴人之仲介費二十萬元,上訴人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仲介費。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介紹費七十一萬零九十四元及 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之。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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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