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253號
TCDM,105,審訴,1253,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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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清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1 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 案),嗣第1 案至第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 12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95年3 月19日始 屆滿,然謝清良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第4 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第5 案),俟第4 案 經減刑後,與第5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並與上開第1 次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 年3 月17日接續執 行,於97年6 月13日再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8年 2 月20日始屆滿,惟謝清良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間,又因搶 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6 案);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 定(第7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7年度訴字第43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8 案);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第9 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0案),嗣第6 案至第10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 年8 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11月23日),再與前揭第 2 次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8 月7 日(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 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98年8 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 8 月17日再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5 年7 月14日始縮刑 期滿觀護結束,於後記犯罪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因缺錢花用,而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5 年7 月1 日7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停車場內,因見黃玉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以路邊拾獲之鑰匙1 支(未扣案,已遺失)竊取該重型 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 臺中市大里區立仁一路34巷口,為警於105 年7 月2 日在該 處尋獲(業經黃玉英領回)。
㈡於105 年7 月1 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因見林張淑美所有、由林幼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誤載 為「林幼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路 邊拾獲之鑰匙1 支(未扣案,已遺失)竊取該重型機車,得 手後供其代步使用。俟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經警於105 年7 月2 日在該處尋獲 (業經林幼淳領回)。
㈢於105 年7 月2 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誤載為「308 號之3 」)對面,因見廖勇瑞所有、由廖江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以前開路邊拾獲之鑰匙1 支(未扣案,已遺失 )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於不詳時間, 將該車棄置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 弄0 號對面,為 警於105 年7 月2 日在該處尋獲(業經廖江河領回)。 ㈣於105 年7 月2 日凌晨0 時4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 ○○○○○路○○0 ○0 號前,因見温宏堡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之陳台鳳將皮包揹在右側,乃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傷害之 故意,明知騎乘機車動手搶奪他人財物後加速離去,將可能 導致遭搶奪之人因遭強拉跌倒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機 車靠近陳台鳳右後方,趁陳台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以腕力 強拉搶取陳台鳳所有之皮包1 個及其內財物(內有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 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1 張、信用 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 千元),温宏堡並因謝清 良拉扯陳台鳳之皮包,導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温宏堡因此 受有左右手、左右腳、臉部及右肩擦傷等傷害,陳台鳳則受 有頭部右側、下巴、右肩、右手、右腿、雙膝、腰部擦傷等 傷害,而謝清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加速逃逸,所搶得



之現金6 千元花用殆盡,並將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OPPO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以外之其餘物品丟棄於中投公路路旁。嗣 經温宏堡陳台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謝清良涉有重嫌,乃於105 年7 月2 日19時50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住處逮捕查獲,並徵得謝 清良同意,當場搜索扣得前揭搶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業經陳台鳳領回),復由謝清良帶同警方分別至臺中市霧 峰區中投西路1 段(中投公路南下9.6 公里處)機車道旁瓜 棚架上、南投縣草屯鎮富中路109 巷2 弄1 號對面、南投縣 ○○鎮○○路000 號,將其犯上開搶奪時所穿載之長袖T 恤 上衣1 件、安全帽1 頂、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1 輛、搶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亦經陳台鳳領 回)交予警方查扣,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玉英廖江河陳台鳳温宏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 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 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 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 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 ,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 ,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 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英廖江河陳台鳳温宏堡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張淑美林幼淳於警詢所 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心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Google網頁地圖資料各1 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3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3 份、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4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55497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9 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 幀、被害人受 傷照片2 幀、現場蒐證照片18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長袖 T 恤上衣1 件、安全帽1 頂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搶奪犯行 ,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姓名、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竊 地點及犯罪事實欄一㈣行搶地點部分:查⑴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被害人姓名為林幼淳乙情,有卷附被害人林幼淳之調查筆 錄1 份可考(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8570號警卷第27頁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竊地點係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對面乙節,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 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存卷足佐(見 同警卷第30至31頁);⑶犯罪事實欄一㈣行搶地點為臺中市 ○○區○○路0 ○0 號前乙事,亦有告訴人陳台鳳温宏堡 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警卷第12至14頁),是起 訴書附表編號2 記載「林幼醇」、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記載「 308 號之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記載「大豐路」, 乃係誤載,應予一併更正。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清良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則犯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搶奪罪、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 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1 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獨 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1 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2 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 案),嗣第1 案至第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3年12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95年3 月19日始屆滿, 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



4 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第5 案),俟第4 案經減刑後 ,與第5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 第1 次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 年3 月17日接續執行,於97 年6 月13日再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8年2 月20日 始屆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間,又因搶奪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第6 案);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第7 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7年度訴字第43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8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4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9 案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第10案),嗣第6 案至第10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8 月23日 ,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11月23日),再與前揭第2 次假釋遭 撤銷後所餘殘刑8 月7 日(刑期起算日為97年12月16日,執 行期滿日為98年8 月22日)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業於98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上開應執行7 年6 月部分,則於104 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應至105 年7 月14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謝清良並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非累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率爾以 竊盜、搶奪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危害社 會治安非輕,並於行搶時,造成被害人陳台鳳温宏堡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傷害,行為自非可取,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黃玉英等人所生損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6 千元、皮包1 個(即犯罪事實欄 一㈣部分),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 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OPPO廠牌行動電 話各1 支,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黃玉英林幼淳廖江河陳台鳳,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 被害人,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身分證、信用卡各1 張,雖為被告搶 奪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身分證與信用卡均無實際財產上之 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 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 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再扣案之長袖T 恤上衣1 件、安全帽1 頂, 雖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竊盜、搶奪犯行時所穿戴 之物,然該長袖T 恤上衣、安全帽於前開犯行僅供一般穿著 用途,非專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竊盜、搶奪犯罪 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使用之 鑰匙1 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難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之情形,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所宣告之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謝清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㈠所示竊盜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行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謝清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㈡所示竊盜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行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謝清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㈢所示竊盜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行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謝清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㈣所示搶奪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犯行 │得新臺幣陸仟元、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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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