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120號
TCDM,105,審訴,112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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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3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誠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各沒收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一)第2行關於「在販售二手全新包包鞋子之網站上 」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二手全新包包鞋子』之網站上」、 「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關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上午7時27分許」、「犯罪事實」欄 (三)第5行關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金錢,竟以上揭方式詐得告訴人侯淑雯謝瑩霏及歐陽里 妮款項,獲取不法利益,其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 念偏差,損害告訴人3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本件告訴人3 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犯行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7,500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所詐得之 18,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所詐得之18,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 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科 刑 │
│號│ │ │
├─┼────┼──────────────────────────┤
│1.│如起訴書│范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犯罪事│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 │實」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所│ │
│ │示 │ │
├─┼────┼──────────────────────────┤
│2.│如起訴書│范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犯罪事│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實」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所│ │
│ │示 │ │
├─┼────┼──────────────────────────┤
│3.│如起訴書│范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犯罪事│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實」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所│ │
│ │示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18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936號
被 告 范育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84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其本無販售商品之 意,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9月7日凌晨3時52分前之某時,以暱稱「何金銀」上



網在販售二手全新包包鞋子之網站上,刊登販售包包、床罩 等物之訊息。侯淑雯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見上開訊息後, 向范育誠表示購買,范育誠即向不知情之趙光中趙光中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潭子潭北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侯淑雯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侯淑雯不疑有他,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7500元至趙光中之上開帳戶,趙光中再依范育 誠要求將款項交付范育誠而得手。
(二)於104年9月27日凌晨2時18分前之某時,以其申請之暱稱「 洪茹婷」,並登載職業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臉書帳 號,上網在臉書「瘋狂二手精品買賣」之社團上,刊登販售 香奈兒皮夾之訊息。謝瑩霏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見上開訊 息,向范育誠表示購買,范育誠即向不知情之蔡忻彤(蔡忻 彤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清水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定謝瑩霏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謝瑩霏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以其姐謝 婉如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1萬8000元至蔡忻彤之上開帳戶,蔡忻彤再依范育誠要求 ,將款項交付范育誠而得手。
(三)於104年9月29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以其申請之暱稱「洪茹 婷」,並登載職業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臉書帳號, 上網在臉書「媽咪#寶貝#拍賣(二手&全新)(物美&價廉 &實用)」社團上,刊登販售香奈兒皮夾之訊息。歐陽里妮 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見上開訊息,即向范育誠表示購買, 范育誠即向不知情之蔡忻彤蔡忻彤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已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指定歐陽里妮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歐陽里妮不疑有 他,即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蔡忻 彤之上開帳戶,蔡忻彤再依范育誠要求,將款項交付范育誠 而得手。嗣侯淑雯謝瑩霏歐陽里妮未收受商品,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候淑雯、謝瑩霏歐陽里妮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育誠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淑雯謝瑩霏歐陽里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蔡忻彤趙光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謝婉如之合作金庫銀行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取畫面、潭



子潭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清水郵局000 -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同案被告蔡 忻彤、趙光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思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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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