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審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林雪雲
上列自訴人自訴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林雪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陳心儀、黃慧雯、徐雅芬、黃穎倉、王 廷瑞、黃章旗提起瀆職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