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534號
TCDM,105,審簡,1534,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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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蔚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審訴字第134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5、16頁)。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是以被告無償轉讓偽 藥愷他命,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 。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 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 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 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 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本 案被告在同一時間、處所,以一行為,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 讓與李維峻、少年賴○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賴貽萱賴柏樺等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上開3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 立實質上之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轉讓偽藥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 愷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愷他命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仍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甚鉅,另 考量其轉讓愷他命予李維峻、少年賴○恩、賴貽萱賴柏樺 之次數均僅1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家庭經濟狀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 結晶2瓶、咖啡包2包,分別檢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300344號鑑驗 書1份(偵卷第58、59頁)在卷可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K盤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轉讓偽藥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6頁背 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扣案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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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 鑑定結果 │備 註│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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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晶體1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結晶) │ │
│ │瓶(即鑑驗│送驗數量:1.8073公克(淨重) │ │
│ │書編號1) │驗餘數量:1.8041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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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晶體1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結晶) │ │
│ │瓶(即鑑驗│送驗數量:6.6626公克(淨重) │ │
│ │書編號2) │驗餘數量:6.6574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3 │咖啡包(即│檢品外觀:已開封銀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 │
│ │鑑驗書編號│送驗數量:3.8933公克(淨重) │ │
│ │3) │驗餘數量:2.8377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 │




│ │ │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 │
│ │ │ ethylcathinone、Ethyl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 │
│ │ │ thcathinone、CMC)、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thylone、bk-MDMA│ │
│ │ │ )、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
│ │ │ ephedrone、4-MMC)、微量愷他命(Ketamine)、微量2-│ │
│ │ │ (3-甲氧基苯基)-2-乙胺環己酮(Methoxetamine、2-(│ │
│ │ │ 0-methoxypheny1)-2-(ethylamino)cyclohexanone、M│ │
│ │ │ XE) │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咖啡因(Caffei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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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咖啡包(即│檢品外觀:已開封銀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 │
│ │鑑驗書編號│送驗數量:4.0699公克(淨重) │ │
│ │4) │驗餘數量:3.0386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 │
│ │ │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 │
│ │ │ ethylcathinone、Ethyl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 │
│ │ │ thcathinone、CMC)、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thylone、bk-MDM│ │
│ │ │ )、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
│ │ │ ephedrone、4-MMC)、微量愷他命(Ketamine)、微量2-│ │
│ │ │ (3-甲氧基苯基)-2-乙胺環己酮(Methoxetamine、2-(│ │
│ │ │ 0-methoxypheny1)-2-(ethylamino)cyclohexanone、M│ │
│ │ │ XE) │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咖啡因(Caffei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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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K盤1個 │未經鑑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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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6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0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02室之租屋 處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維峻賴偉恩、賴貽 萱及賴柏樺等人(轉讓之數量不詳,惟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標準),李維峻等人隨即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 用。嗣因員警據報該處傳出濃厚之惡臭,而於同日凌晨1時 許,至該處查看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瓶( 驗餘數量:8.461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驗餘數量:5.8763公克) 及K盤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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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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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
│ │ │點,轉讓愷他命與證人李維│
│ │ │峻等人之事實。 │
├──┼────────────┼────────────┤
│ 2 │證人李維峻賴偉恩、賴貽│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
│ │萱及賴柏樺等人之證述 │點,轉讓愷他命與李維峻等│
│ │ │人之事實。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現│ │




│ │場照片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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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上揭扣案物含有第三級毒品│
│ │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03│成分之事實。 │
│ │00344號鑑驗書影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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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被告及證人李維峻賴偉恩
│ │藥物檢驗報告影本4份 │、賴柏樺等人,於104年12 │
│ │ │月24日所採集之尿液,均呈│
│ │ │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4日修正公佈施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並於93年1 月9日施行,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偽藥,偽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 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 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 依上揭授權訂定公佈轉讓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本件雖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李 維峻、賴偉恩賴貽萱賴柏樺等人施用之情事,然遍查全 卷並無證據顯示其所轉讓愷他命達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轉讓予證人李維 峻等人之愷他命數量,未達上開加重其刑標準,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另被告本件



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偽藥與李維峻賴偉恩賴貽萱及賴柏 樺等人施用,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愷他命2 瓶及咖啡包2包等物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實 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者犯罪故成年販賣毒品或轉讓毒 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或利用其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無 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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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