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516號
TCDM,105,審簡,1516,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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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岡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岡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岡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毒偵字第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 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交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本 院102年度聲字第47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於103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3月22日7、8點,在其友人蘇博仁位於臺中市大雅區福 上巷的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其友人 蘇博仁所提供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打火機(未扣 案)點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記載「被告吳岡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 ,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上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係在96年間,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距本次再犯吸毒已相隔多年,兼衡以被告為高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卷附 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及打火機, 係其友人蘇博仁所提供,但未扣案,因一般玻璃球及打火機 價值不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 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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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