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477號
TCDM,105,審簡,1477,201611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
54號、105年度偵字第188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思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6列所載「於民國104年3月30 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戶後,隨即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3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開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第一商業銀行內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至第24列所載「其中3筆分別於 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30日」,應更正為 「其中3筆分別於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9日、104年4月 30日」。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馬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卷第18頁正面)」。二、核被告馬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款卡等物 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許錫銘、賴讓本等2人,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許錫銘、賴讓本等2人之財產法益,核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含密碼)出售交付他人,轉入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



使用,使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藉此隱藏身分,致司法 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自有不當;惟審 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及因無 業缺錢繳納房租而將上開帳戶販售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 易字第2679號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 ,暨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許錫銘等人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卷第18頁正 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以現金50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帳戶予他人,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第23頁反面 ),故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
105年度偵字第18825號
被 告 馬思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市○○巷00號
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思婷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於 民國104 年3 月30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開戶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金融卡,出售予年籍不詳自稱「許毅維」之成年人 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一)於103 年8 月間,向許錫銘 自稱為「張橙可」,並告以需錢資助等語,使許錫銘誤信為 真,除多次面交金錢共119 萬元予「張橙可」外,並匯款予 「張橙可」所指定之不同帳戶,其中於104 年5 月21日、6 月12日、6 月16日,以自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匯款方式, 分別匯款20萬元、53萬元、21萬元至馬思婷之上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內,嗣因「張橙可」未歸還款項,且遍尋無著,始 知受騙,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於 103 年12 月 間起,自稱「王金英」、「林律師」,並以電 話向賴讓本佯稱:有一個五倍利潤之投資案,或須繳交稅金 ,或需要支付王女手術費、醫療費,或須要繳交保釋金,或 需要繳交消磁費用云云,致賴讓本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 間起至104 年7 月14日止,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合計



2,383 萬元,其中3筆 分別於103 年4 月17日、103 年4 月 29日、103 年4 月30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草屯 分行、美村分行,各匯款60 萬 元、170 萬元、9 萬元至馬 思婷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迨賴讓本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錫明、賴讓本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馬思婷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1.證人即告訴人許錫銘│證明告訴人許錫銘遭詐騙集│
│ │ 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於前│
│ │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
│ │2.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指示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馬│
│ │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思婷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張。 │內之事實。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新竹市│ │
│ │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三│1.證人即告訴人賴讓本│證明告訴人賴讓本遭詐騙集│
│ │ 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於前│
│ │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
│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指示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馬│
│ │ 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思婷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3張。 │內之事實。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
│ │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 │ 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案件紀錄表、刑事案│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四│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被告馬思婷有開立前揭第一│
│ │函附之開戶人申請資料│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且│
│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告訴人許錫銘、賴讓本均有│
│ │易明細表 │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