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450號
TCDM,105,審簡,1450,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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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4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金裕」署名共計拾陸枚、指印共計拾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金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29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按 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 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 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 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 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 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 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 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 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 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 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至於「逮捕通知書」之「被 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



」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臺非 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金峯先後在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 查筆錄等文件上簽名與按捺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 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或充作收據之意,是被告此部分偽簽 「陳金裕」之簽名,或冒用「陳金裕」之名義按捺指印,均 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在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簽名, 不生偽造簽名問題部分,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在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同意搜索書上偽造「陳金裕」簽名,再交還予承辦 員警以為行使,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偽以「陳金裕」之名義 ,對外表示同意接受員警搜索之意,應構成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多次,其前後行 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 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且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文書 上偽造「陳金裕」之簽名、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書「應告知 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偽造「陳金裕」之簽名、指印之犯 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 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其餘偽造署押之犯行,既 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竟因另案遭通緝,而冒名 應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損及陳金裕之權益,以及偵查 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 8、40、51、74、84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 、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 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規定。
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 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關 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 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 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 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 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 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 一所示文件上之「陳金裕」簽名16枚、指印16枚,均屬被告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同意搜索書之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 使並交付承辦警員,且已附卷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除 其上之簽名、指印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陳金峯偽造文書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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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偽造之署押、文書 │卷證頁數
├──┼───────┼─────────────┼───────┤
│1( │105年1月31日凌│同意搜索書1紙之立同意書人 │核退卷第9頁, │
│即起│晨1時20分許 │「簽名捺印」欄,偽造「陳金│另1份同意搜索 │
│訴書│ │裕」之簽名、指印各1枚(共 │書原本附於臺灣│
│附表│ │計2份,共計簽名、指印各2枚│臺中地方法院檢│
│編號│ │)。 │察署105年度毒 │
│2部 │ │ │偵字第609號卷 │
│分)│ │ │ │
├──┼───────┼─────────────┼───────┤
│2( │105年1月31日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核退卷第10、11│
│即起│晨1時20分許起 │二中隊搜索筆錄1份之「執行 │頁,另1份搜索 │
│訴書│至同日凌晨1時4│之依據」之「受搜索人簽名欄│筆錄原本附於臺│
│附表│0分許止 │」,偽造「陳金裕」之簽名、│灣臺中地方法院│
│編號│ │指印各1枚,另在「結果」之 │檢察署105年度 │
│3部 │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毒偵字第609號 │
│分)│ │偽造「陳金裕」之簽名、指印│卷 │
│ │ │各1枚,及在「受執行人欄」 │ │
│ │ │,偽造「陳金裕」之簽名、指│ │
│ │ │印各1枚(共計2份,共計簽名│ │
│ │ │、指印各6枚)。 │ │
├──┼───────┼─────────────┼───────┤
│3( │105年1月31日凌│【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核退卷第12頁,│
│即起│晨1時20分許起 │品目錄表1紙之「所有人/持有│另1份扣押物品 │
│訴書│至同日凌晨1時4│人/保管人欄」,偽造「陳金 │目錄表原本附於│
│附表│0分許止 │裕」之簽名、指印各2枚(共 │臺灣臺中地方法│
│編號│ │計2份,共計簽名、指印各4枚│院檢察署105年 │
│3部 │ │)。 │度毒偵字第609 │
│分)│ │ │號卷 │
├──┼───────┼─────────────┼───────┤
│4( │105年1月31日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核退卷第12頁,│




│即起│晨1時20分許起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 │另1份扣押物品 │
│訴書│至同日凌晨1時4│明書1紙之「受執行人」欄, │收據原本附於臺│
│附表│0分許止 │偽造「陳金裕」之簽名、指印│灣臺中地方法院│
│編號│ │各1枚(共計2份,共計簽名、│檢察署105年度 │
│3部 │ │指印各2枚)。 │毒偵字第609號 │
│分)│ │ │卷 │
├──┼───────┼─────────────┼───────┤
│5( │105年1月31日凌│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訊(│核退卷第8頁 │
│即起│晨2時50分許起 │調查)筆錄(第一次)1份之 │ │
│訴書│至同日凌晨2時5│「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 │
│附表│5分許止 │欄」,偽造「陳金裕」之簽名│ │
│編號│ │、指印各1枚,另在「筆錄末 │ │
│1部 │ │之受訊問人欄」,偽造「陳金│ │
│分)│ │裕」之簽名、指印各1枚(共 │ │
│ │ │計簽名、指印各2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34號
被 告 陳金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峯於民國105 年1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 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將 陳金峯逮捕並帶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辦公室進行調查(陳金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金峯為避免警方發現 其具有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 一犯意,於105 年1月31日2時55分許,在上開辦公室,接受 警方詢問時,冒充為胞弟陳金裕,並接續為附表所示之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對於犯罪調 查之正確性及陳金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金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賴雲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三)上有偽造「陳金裕」簽名及指印之105年1月31日警方調查 筆錄影本(本署105年度核退字第129號卷【下稱核退卷】 頁8-10)、上有偽造偽造「陳金裕」簽名及指印之同意搜 索書原本(核退卷頁9 )、上有偽造「陳金裕」簽名及指 印之搜索筆錄原本(核退卷頁10-13 )、警方錄影光碟擷 取畫面(核退卷頁14)、警方於105年4月12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核退卷頁15)、本檢察官調取本署105 年度毒偵字 第609號卷核閱後記載之紀錄(偵卷頁78)。二、被告陳金峯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同意搜索 書上,偽造「陳金裕」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故此部分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日內,在同一地點,本於單一犯 意實現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附表所示之 文書上,偽造「陳金裕」之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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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備註 │
│號│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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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金峯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10│本件偵查卷內所附之105 年│
│ │5年1 月31日第1次之調查筆錄末段│1月31日調查筆錄為影本。 │
│ │「被訊問人」欄位,偽造「陳金裕│ │
│ │」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 │ │
├─┼───────────────┼────────────┤
│2 │陳金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本件偵查卷內附1 份同意搜│
│ │,在同意搜索書之「立同意書人」│索書原本,另1 份同意搜索│
│ │欄位,偽造「陳金裕」之簽名、指│書原本附於本署105 年度毒│
│ │印(目前查得該同意搜索書原本2 │偵字第609號卷。 │
│ │份,合計偽造上開簽名2 枚、指印│ │
│ │2 枚),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
│ │交還給警方,表示陳金裕同意警方│ │
│ │執行搜索之意思。 │ │
├─┼───────────────┼────────────┤
│3 │陳金峯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搜│本件偵查卷內附1 份搜索筆│
│ │索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物品收據)之「受搜索人簽名」、│押物品收據)原本,另1 份│
│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搜索筆錄原本附於本署105 │
│ │人」等欄位旁,分別偽造「陳金裕│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卷。又│
│ │」之簽名、指印;在扣押物品目錄│搜索筆錄內之扣押物品目錄│
│ │表「所有人」欄位上,偽造「陳金│表「所有人」欄位、扣押物│
│ │裕」指印;在扣押物品上據上偽造│品收據上,雖有「陳金裕」│
│ │「陳金裕」指印(目前查得該搜索│之姓名,但從扣押物品目錄│
│ │筆錄原本2 份,合計偽造上開簽名│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之記載方│
│ │6枚,指印12枚)。 │式觀察,填寫「陳金裕」之│
│ │ │姓名僅在識別扣押物品之所│
│ │ │有人及受執行人為何人,並│
│ │ │非表示簽名確認之意思,依│
│ │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
│ │ │號判例意旨,不生偽造簽名│
│ │ │問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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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