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326號
TCDM,105,審簡,1326,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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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益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益貴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5年1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 僱用不知情之李俊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 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23號前,竊取徐漢祥所有之相思木木材 4支,總重7090公斤,得手後,由李俊佑駕駛上開營業大貨 車運送至苗栗縣○○鄉○○村○○00○0號之「隆承企業社 」,以新臺幣(下同)38,995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吳俊廷,李 俊佑扣除運費後,交付33,300元予詹益貴。嗣經徐漢祥發現 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益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二)被害人徐漢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俊佑、吳俊 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李俊佑指認被告相片(見警卷第13頁)、隆承企業社過磅 單(見警卷第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 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26頁至 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2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僱 用不知情之李俊佑為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 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 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幸其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徐漢 祥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竊盜罪之不 法所得33,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不法所得30,000 元之部分,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徐漢祥調解成立,約 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30,000元,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05審易1957卷第22頁背面 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法 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 餘不法所得3,300元之部分,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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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