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成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李文成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729號 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20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確 定,前開所犯6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6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3年5月1日始因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4行關於「 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後,應補充「,且因受器質性精神病 與中度智能不足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受損,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第5 行關於「1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7月13日」,及增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更正並補充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重度智能及精神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1份在卷可稽(見105偵18384卷第38頁),且被告於前案 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41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送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由該院以101年10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21241號函檢附 之精神鑑定書認為:「由會談及測驗結果綜合研判,李員的 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李員在犯罪行 為當時,對於其行為的違法應有辨識能力,但其衝動控制能 力受損,需有外界監控力量才能控制其偷竊行為;整體而言 ,李員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但未 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41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 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 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顯知所悔悟,所竊取之部分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 35,487元已發還被害人洪慶文,有贓物領據1份(見105偵 18384卷第37頁)在卷可稽,及其有精神疾病及重度智能障 礙,且為本件犯行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 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 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41號案件審理中經送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 鑑定結果亦敘明:「李員因器質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 使其衝動控制能力受損,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且其因無力將其先前因竊盜案件被抓及入監服刑之 經驗整合成為本身之嫌惡經驗,不利於李員在現實生活中理 解與遵循社會規範與適應社會,建議需加強其外部監督機制 ,以降低其高再犯之危險。」等語,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 0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又 被告於103年5月6日至105年5月5日期間,在宏恩醫院龍安分 院住院接受監護治療,於105年5月5日出院等情,有宏恩醫 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 憑,而被告甫出院不久即為本件竊盜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可以在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治療」等語,有105 年11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且 被告曾多次竊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 告確有再犯之虞,且應有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得 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之規定,於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資矯治。
六、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竊盜罪之不法所得43 ,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部分不法所得35,487元之 部分,已發還予被害人洪慶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部分不法所得7,513元,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05年度偵字第18384號
被 告 李文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成前因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5月、6月、6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 定,入監執行,嗣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 103年5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5年1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見洪慶文位在臺中市 ○○區○○○路0號之住處大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侵入該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洪慶文置放於房間長褲內所有之新台幣(下同) 4萬 3000元,得手後將長褲棄置於該處客廳,隨即騎乘自行車離 去。嗣洪慶文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李文成身 上扣得3萬5487元(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洪慶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 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