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偉立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二五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江偉立與張耀峯分別係仁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仁祺公司,設:台中市○○ 區○○里○村路○段一一七巷十八號)董事及董事長,張季珠(張耀峯之胞妹) 則係仁祺公司會計,負責公司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之製作,又張耀峯與江偉立交 惡後,張耀峯與江偉立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起,就仁祺公司業務即分開 ,各經營各業務,張耀峯、張季珠並自八十四年九月間,搬離該公司,並在台中 市○○○○街一六六巷十五號三樓張季珠住處,另設仁祺公司之連絡處,經營仁 祺公司業務,又江偉立得知其大嫂吳慧玲提供其年籍資料及印章,供張季珠製作 公司員工吳慧玲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身分證號碼誤報為Z0000000 00號),列報吳慧玲八十四年度一至十二月薪資所得,共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一千五百元時(下詳述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使張耀峯、張季珠受刑事處 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親筆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八十七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虛構張耀峯、張季珠二人偽刻「吳慧玲」 印章乙枚,涉犯刑法偽造印章罪嫌(起訴書誤為偽造文書罪嫌),經承辦檢察官 簽發搜索票交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派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十六 時二十時許,至上開台中市○○區○○里○村路○段一一七巷十八號仁祺公司設 址搜索,搜得江偉立指稱偽造「吳慧玲」之印章乙枚(即蓋於上開吳慧玲薪資清 冊之印章),及吳慧玲本人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社第0000-0 000─八號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本(上開印章亦用於該存摺),吳慧玲本 人亦在上開搜索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偉立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大嫂吳 慧玲並未在仁祺公司上班,吳慧玲亦告知其並無上開清冊「吳慧玲」上之印章, 伊始向檢方告訴張耀峯、張季珠偽造印章罪嫌,伊當時係誤認云云。惟查:㈠被 告江偉立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張耀峯、張季珠涉犯偽造「 吳慧玲」印章罪嫌,有其告訴狀在偵查卷可考(見該卷第四頁反面)。㈡次查上 開扣案「吳慧玲」印章,核與吳慧玲薪資清冊上之印文暨吳慧玲存摺使用之印章 ,均屬同一枚印章,有該印章、吳慧玲薪資清冊及存摺在卷可稽,而該存摺自八 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開戶起,迄最後一筆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轉付資料止,已使用 近一年,亦有該存摺可佐。又警方持搜索票至仁祺公司搜索扣押時,吳慧玲亦在
現場,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檢察官搜索票等各在 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一0至二二0頁)。又查檢察官於扣得上開印章及存摺 後,隨質問被告江偉立何以吳慧玲薪資清冊上之印章與吳慧玲之存摺印章相符乙 節,江偉立卻無言以對,沈默不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三頁反面),而吳慧玲自偵 查起迄原審審結止,亦未供稱曾告知被告伊並無上開扣案印章乙節。又查上開吳 慧玲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社開立第0六0一─四六八五─八號帳號 活期儲蓄帳號時,係由吳慧玲本人憑身份證件依姓名條例之規定,親自辦理開戶 無誤,亦有該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0一九0號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二二0頁)。吳慧玲之夫江偉杰於原審查調查時供明伊並未 使用吳慧玲之印章等詞在卷(見審理卷第一三七頁反面),但又改口附會吳慧玲 說詞,供稱係伊(按即江偉杰)在使用扣案印章云云。非但供詞反覆不一,又無 法舉證證明江偉杰使用情形,是吳慧玲與其夫江偉杰所供扣案印章為吳偉杰在使 用之詞,自不足取。證人吳慧玲、江偉杰(原審誤植為吳偉杰)於本院供稱:吳 慧玲授權其夫江偉杰前往辦理開戶,吳慧玲並未親自辦理開戶云云,與該社上開 函覆情形不同,不可採取。縱江偉杰有隨同前往,並代其妻吳慧玲填寫開戶資料 ,亦不影響吳慧玲親自辦理開戶之效果。㈢訊之證人張耀覆於原審及本院供稱: 伊於八十三年七月後與江偉杰立交惡後,就仁祺公司業務各作各的,並自八十四 年九月間自美村路公司設址搬離至張季珠住處,另設聯絡處,又吳慧玲係江偉立 所僱請,並受意伊申報吳慧玲薪資清冊,伊始令公司會計張季珠填載吳慧玲薪資 清冊,伊並未偽刻吳慧玲之印章云云;證人張季珠於原審及本院亦供稱:伊係公 司會計,吳慧玲的薪資所得係江偉立及吳慧玲報的,並寄送扣案吳慧玲印章乙枚 ,吳慧玲之身份證亦係吳慧玲以電話告知,伊填載錯誤,不知係伊填錯,抑係吳 慧玲有意講錯,吳慧玲有在公司上班,伊未偽刻吳慧玲之印章等語。經查仁祺公 司為一有限公司型態,股東共五人,江偉立、張耀峯分別為該公司之股東,張耀 峯、江偉立、彭思溢為該公司三位董事,張耀峯並兼任公司董事長,公司設址於 台中市○○區○○里○村路○段一一七巷十八號等情,有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函調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冊第十五至十九頁 )。次查張耀峯與江偉立交惡後,自八十三年七月起,就公司業務各自經營,且 自八十四年九月起,張耀峯搬離該公司,另於台中市○○○○街一六六巷十五號 三樓張季珠住處,設置聯絡處,繼續經營等情,亦為江偉立、張耀峯、張季珠等 所自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審判筆錄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復 有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三0一號有關兩造間侵占訴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0七至二 一四頁)。證人即仁祺公司董事彭思溢於偵、審中供證張耀峯與江偉立不和後, 分兩地辦公,江偉立聲稱伊這邊需人聯絡,接聽電話,並僱用其大嫂吳慧玲,薪 資亦由江偉立支付等詞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又證人 即公司員工張燈淋亦於偵查中供證公司曾僱請江偉立之嫂子,接聽電話等語在卷 (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又吳慧玲薪資清冊上之印章與扣案吳 慧玲在第十一信用合社開戶之印章相同,已如前述,姑不論該印章係吳慧玲抑或 其夫吳偉杰在使用,惟江偉立與張耀峯既已交惡,張耀峯與張季珠又自八十四年
九月搬離美村路公司地址,若無吳慧玲或江偉杰交付該印章供張耀峯、張季珠制 作薪資清冊使用,張季珠豈會無端取得該印章﹖又張季珠如未使用後返還該印章 ,該印章又豈會於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由警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二十時 許,搜索上開台中市○○區○○里○村路○段一一七巷十八號仁祺公司設址,搜 得上開吳慧玲本人存摺乙本及「吳慧玲」開戶印章乙枚﹖又苟吳慧玲未在仁祺公 司任職,張季珠豈會膽大妄為將其薪資扣繳憑單寄送吳慧玲本人﹖〔江偉立於偵 查中《第八十一頁反面》供明吳慧玲收到扣繳憑單〕。足見吳慧玲確曾於八十四 年間在仁祺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被告及證人吳慧玲、江偉杰所稱吳慧玲未任 職領薪乙節,不可採信。查吳慧玲既親持上開「吳慧玲」印章至信用合作社開戶 ,該戶存摺已使用近一年,警方持搜索票至仁祺公司搜索時,吳慧玲又在現場, 吳慧玲亦未曾告知被告伊無上開扣案之印章,已如前述,足證扣案印章吳慧玲使 用至扣案為止至明,而江偉立與吳慧玲為叔、嫂至親關係,業據被告及證人吳慧 玲各供承無誤。被告既自吳慧玲處得知張耀峯、張季珠制作吳慧玲薪津清冊之事 ,並請求檢察官傳訊吳慧玲作證,被告焉有不知該清冊上「吳慧玲」印章之真假 !其既知前開吳慧玲印章為真正,卻向檢察官誣告張耀峯、張季珠偽造印章罪嫌 ,是被告江偉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其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並無不 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文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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