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3477號),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明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05年度偵字第23477號
被 告 黃志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1(管理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2次),經法院判決判處4月、3月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 公共危險部分,於民國103年12月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肇事逃逸部分,於104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3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五 權路與臺灣大道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於同 日早上4時許,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女友位於臺中市西區太 原路之住處,於同日5時35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早上6時28分許 ,行經西區太原路1段98號前時,不慎擦溫承翰所有停放於 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楊惠貞所有停放 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黃敬文所有停 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又擦撞游政豪所有停放在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字,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發現黃志杰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溫承翰、楊惠貞、游政豪、黃敬文等人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4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