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365號
TCDM,105,審交訴,36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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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儒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5690、2053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永儒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智簡字第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4月12日自下午4時許起至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 光華街某處飲用啤酒10多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依當時天氣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 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 段359號前,因受酒精影響致操控能力及注意能力均顯著降 低,先擦撞到張年發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張年發之車輛再被推撞林宇茜陳麗真停放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及3J-9826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張年發林宇茜陳麗真受傷),何永儒復行駛向前,於同日晚上8 時23分許,在中山路1段337號前,自後撞上在路旁步行之朱 曹誌,致朱曹誌倒地後,受有右手腕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 左手腕挫傷、左肩關節挫傷、左上肢挫傷擦傷、雙膝擦傷、 頭部外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朱曹誌撤回告訴 ,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何永儒於肇事後,竟未即時救護朱 曹誌,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 後,循線查得何永儒,並於105年4月12日晚上9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永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 陳述。
(二)被害人朱曹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年發、林宇 茜、陳麗真鍾承廷李春滿於警詢中之證述。(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5他4013卷第6頁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5他4013卷 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05他 4013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105他4013卷第21頁)、105年4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105偵15690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105偵15690卷第15頁) 、證號Z000000000號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105偵15 690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見105 偵15690卷第21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5 他4013卷第11頁、105偵15690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5他4013卷第12頁、105 偵15690卷第47頁、105他4013卷第13頁、105偵15690卷第 48頁)各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見105偵15690卷第25 頁至第25頁背面)、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見105偵15690 卷第37頁至第45頁、105偵15690卷第51頁至第58頁)。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 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 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 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 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 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 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 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 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情形,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貿然於酒後駕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且因而肇事復導致被害人朱曹誌受傷之結果 ,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惡性非 輕,幸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見105他4013卷第14頁)、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 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朱 曹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因和解成立獲得賠償而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0頁)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所處之刑併有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
(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 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 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 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 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 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科刑執 行情形,惟至本案判決時,被告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被害人朱曹誌因與 被告和解成立獲得賠償,故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被 告顯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 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 全危害之教訓,莫再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尊重自己和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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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