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354號
TCDM,105,審交訴,35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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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4181、1662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3行關於「崇德十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崇德路」,及增 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因闖越紅燈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 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 過失,並造成告訴人葉竹原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罔顧他人 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 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81號
105年度偵字第16626號
被 告 陳智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偉於民國105年3月12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進入同路與昌平路、崇德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汽車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前揭行車應注意事項,貿然闖越崇德路之紅燈,自 後方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同方 向停等紅燈之葉竹原,致葉竹原遭撞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眼球挫傷、左肩挫傷併左 側鎖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踝挫傷等傷害。詎陳智偉明知 駕駛車輛肇事致葉竹原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 車察看葉竹原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直接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 車籍資料而查獲。
二、案經葉竹原委由洪秀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 │
├───┼───────────┼─────────────┤
│(一)│被告陳智偉警詢及105年5│全部犯罪事實。 │
│ │月16日偵訊中之自白。 │ │
├───┼───────────┼─────────────┤
│(二)│證人陳世昌於警詢中之陳│被告於肇事後駕駛車輛進入其│
│ │述。 │住處所在之死巷內,經其發現│
│ │ │可疑後打電話報警,要求被告│
│ │ │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然被│
│ │ │告仍逕行離去,而指認係被告│
│ │ │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 │
├───┼───────────┼─────────────┤
│(三)│被告所申請使用之門號 │被告於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基│
│ │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 │地台位置,確在車禍現場附近│
│ │紀錄。 │,證明本件確係由其駕駛車輛│
│ │ │肇事之事實。 │
├───┼───────────┼─────────────┤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被告為本案自小客車登記車主│
│ │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結果│之事實。 │
│ │。 │ │
├───┼───────────┼─────────────┤
│(五)│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
│ │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 │
│ │影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 │
├───┼───────────┼─────────────┤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交通事故│ │
│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斷證明書2紙(詳本署105│傷害之事實。 │
│ │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告證│ │
│ │3、105年度偵字第14181 │ │
│ │號卷)。 │ │
└───┴───────────┴─────────────┘
二、核被告陳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質 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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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