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331號
TCDM,105,審交訴,331,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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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湰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73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湰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湰菖受僱於新盛快遞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00號1樓)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係以駕 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但未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3月9日晚間7 時許,將新盛快遞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載運之貨物卸下後,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新 鎮和路旁停放時,其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 分,且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雨天夜間停放時,應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或擺放警示設施,並不能妨害後方慢車 道駛來車輛之正常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營業大貨車停放在 臺中市○○區○鎮○路000○00號對面路旁(距離路面邊緣 90公分處),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占用慢車道停車,復 未顯示停車燈光、反光標識或擺放警示設施。適有詹紹澤於 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鎮和路慢車道由環中路往烏日區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前方由林 湰菖停放之該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受有顏面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後,仍於105年3月9日晚間9時7分許,因頭部創 傷不治死亡。林湰菖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 裁判。
二、案經詹紹澤之父詹智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湰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湰菖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詹智 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李秋明於警詢中指證無 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營業大貨車,雨天夜晚占 用慢車道停車,且未擺放警示設施,影響交通致生事故,為 肇事次因;被害人詹紹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雨天夜晚不 明原因追撞前方路邊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各1份、監視 器翻拍採證照片4張、現場採證照片46張及行車紀錄光碟1片 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部骨折及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 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佐憑,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 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 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2項 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和路旁停放時,其 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鎮 ○路000○00號對面路旁(距離路面邊緣90公分處,見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占用 慢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反光標識或擺放警示設施, 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鎮和路慢車道由環中路往烏日區方 向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 停放之該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骨 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創傷不治死亡 ,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湰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貨車停放 路旁肇事,因而致被害人詹紹澤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 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 1頁說明,此部分加重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又本件事故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 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擔任貨運司機,負 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未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駕駛營業大貨車 至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和路旁停放,不知遵守交通規則,未緊 靠道路右側停車,復未擺設適當之警示設施,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顏面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創傷之過失情形、所生危害及 損害,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領取強制 保險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司機 工作、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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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盛快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