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408號
TCDM,105,審交簡,1408,2016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77號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查詢結果(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前曾4次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悔改,復在 駕照經酒駕吊銷而屬無照之情形下(此有前揭之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 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飲 酒後欲至友人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工、受有高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並考量吐氣酒精濃 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25284號
被 告 沈裕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C棟
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裕偉曾於民國9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94年5月26日期滿。復於102年間犯2次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分別於 102年8月29日、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 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妨害自由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05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C棟7樓之5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8時許,竟於同 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中清路 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發覺沈裕偉身上有濃濃



酒味,遂對沈裕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 許測得沈裕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裕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 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已有4次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顯然對 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 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論科,以昭炯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