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61號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部分增列「又於民國 105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第2 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登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前已2次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 竟在駕照經吊銷而無照之情形下,再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見105年度偵字第2430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之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並行駛於高速之國道1號公路,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 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為返回居處之便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位所載),兼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踰越法定標準非低,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24301號
被 告 陳登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5 年9 月7 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8 日凌晨3 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 住處附近,飲用啤酒6 瓶。其於同年月8 日17時許,其體內 酒精濃度尚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桃園市內壢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 日18時4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165 公里處,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8 日 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0.52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