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305號
TCDM,105,審交簡,1305,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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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枝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9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秀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後,另補 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淑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 劉秀枝始騎乘機車返回上開地點」後補充「,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官義順表示其為上開車 禍肇事及逃逸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秀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17、18頁)。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劉秀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同向在右前方停等 紅燈、由告訴人楊淑英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復於車禍發生後,即逕自騎車逃逸, 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程度,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卷第43、4 4頁)在卷可佐,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諒解,



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23號
被 告 劉秀枝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枝民國104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豐南街交岔路口前(即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適楊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於劉秀枝右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 紅燈,被告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不慎自楊淑英左後側擦撞楊淑英機車,致楊 淑英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第4肋 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詎劉秀枝騎乘上開機車 肇事,致楊淑英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並即時救護楊淑英,亦 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劉秀枝始騎乘機車返 回上開事故地點。
二、案經楊淑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秀枝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
│ │查中之供述。 │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
│ │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
│ │ │離開事故地點,至警到場處理│
│ │ │後始返回事故現場等情。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英於警│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停│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左後側撞│
│ │ │擊,因而倒地受傷後,被告未│
│ │ │得告訴人同意,並未提供告訴│
│ │ │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察到│
│ │ │場處理,即離開現場等情。 │
├──┼───────────┼─────────────┤
│ 3 │證人楊鵑綺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
│ │查中之證詞。 │故後,證人楊鵑綺至現場查看│
│ │ │時,只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被│
│ │ │告已離去現場等情。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情形。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被告自告訴人左側撞擊告訴│
│ │一)與(二)、告訴人之│ 人機車,故告訴人機車向右│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側傾倒。 │
│ │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 │3.被告於事故後,未待警察到│
│ │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 場處理,亦未提供告訴人即│
│ │照片23張、逃逸路線示意│ 時救護,即行離去現場。 │
│ │圖1張、車牌號碼000- │ │




│ │LGY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 │
│ │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 5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第4│
│ │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挫傷│
│ │ │等傷害。 │
└──┴───────────┴─────────────┘
二、被告辯稱其先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告訴人再自被告右側撞擊 被告機車右前方方向燈,致被告向右側傾倒云云,惟如被告 係先停車後,告訴人再追撞,怎能撞到被告機車右前方向燈 ?且設撞擊方向係告訴人從被告右側撞擊,則被告應向左側 傾倒,為何會向右側傾倒?顯與物理慣性原則未符。又被告 辯稱:因未帶手機,車禍後要找公共電話報警及找家人云云 ,惟該交通事故地點並非偏僻,事故發生時係10時30分許, 附近店家均有營業,被告於事故後如欲報警,自可求助於路 人或附近店家,何需騎乘機車離去?被告上揭所辯,顯無所 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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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