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270號
TCDM,105,審交簡,1270,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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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瑋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0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廷瑋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證據「被告王廷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 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 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 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 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本院33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 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 ,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 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使 之隱蔽」,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 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 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王廷瑋明知同案被告張坤宏為車禍之肇事車輛駕 駛人,為迴護同案被告張坤宏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犯行, 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 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 礙真實之發現,兼衡酌被告王廷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 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尚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及 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在臺北租屋居住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年輕識淺,一時基 於義氣,未加深慮,致觸刑章,嗣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具 有悔意,堪信其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 慎行事。惟被告頂替他人隱瞞犯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 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91號
被 告 張坤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廷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5G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宏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月21日、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4日凌晨3時 1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上錢櫃KTV內,飲用金牌啤酒2 瓶(每罐約330cc)後,仍於同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灣大道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4時04分許,行經臺灣大道1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孟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个剛,沿臺中市 西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途經此交岔路口,張坤宏之 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陳孟謙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 彭个剛因此撞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張坤宏酒後開車, 因懼怕被查獲,由同車之友人撥打電話通知王廷瑋到場,詎 王廷瑋明知張坤宏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為免 張坤宏遭受刑事訴追,竟基於使張坤宏隱避之犯意,於同日 4時14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家銘警員據報到 場處理時,表示係由其本人駕駛前開車輛發生事故,並以肇 事者之身分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以此方式頂替張坤宏。 嗣經警詢問王廷瑋肇事經過時,王廷瑋無法詳述過程,再於 現場發現張坤宏全身充滿酒氣,王廷瑋張坤宏始坦承上情 ,於同日4時35分許,再對張坤宏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4毫克(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92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彭个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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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坤宏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在臺中│
│ │時之自白及證述 │ 市自由路錢櫃KTV喝酒, │
│ │ │ 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 │ │ 輛上路之事實。 │
│ │ │2.證明於上揭時、地,係被│
│ │ │ 告王廷瑋到場頂替進行酒│
│ │ │ 精呼氣濃度測試,後經警│
│ │ │ 發現才由其補做酒精呼氣│
│ │ │ 濃度測試之事實。 │
│ │ │3.證明其駕車通過上揭路口│
│ │ │ ,未注意到其車行方向為│
│ │ │ 紅燈之事實。 │
├──┼───────────┼────────────┤
│ 2 │被告王廷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經友│
│ │時之自白及證述 │人通知被告張坤宏酒後駕車│
│ │ │發生車禍,其為幫被告張坤│
│ │ │宏頂替,使其免遭訴追而乘│
│ │ │坐計程車到場承認駕駛,並│
│ │ │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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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孟謙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 │時之證述 │輛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行經│
│ │ │上揭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
│ │ │之號誌為綠燈,被告張坤宏
│ │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
│ │ │方向為紅燈,被告張坤宏闖│
│ │ │越紅燈撞擊其車輛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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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告訴人彭个剛於警│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搭乘│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證人陳孟謙之自用小客車│
│ │ │ ,其等行經上揭路口時,│
│ │ │ 交通號誌為綠燈,其等通│
│ │ │ 過上揭交岔路口,遭闖越│
│ │ │ 紅燈之被告張坤宏所駕駛│
│ │ │ 之車輛撞擊之事實。 │
│ │ │2.證明其因上揭撞擊而受有│
│ │ │ 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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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1.證明被告王廷瑋於105年7│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月24日4時14分頂替被告 │
│ │精測定紀錄表2份 │ 張坤宏接受酒精濃度呼氣│
│ │ │ 測試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張坤宏於105年7│
│ │ │ 月24日4時35分接受酒精 │
│ │ │ 濃度呼氣測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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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
│ │證明書1份 │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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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1.證明上揭車輛於上揭路口│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查報告表(一)、(二)│2.證明本件車禍碰撞之位置│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照片25張 │ 用小客車係在車頭,車牌│
│ │ │ 號碼ARH-7501號自用小客│
│ │ │ 車係左側車身之事實。 │
│ │ │3.證明車禍發生當時天侯晴
│ │ │ 、夜間有照明、乾燥、無│
│ │ │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 │ │ 好之柏油路面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通過該路口時, 未注意號誌變換,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結果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體內酒精含量 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 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 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雖被告 為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而被告張坤 宏自承於105年7月24日3時45分許開始駕車上路,而員警係 於同日4時35分許,對被告張坤宏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為 每公升0.24毫克,則被告張坤宏自駕車起至酒測之時間相距 達50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 騎車上路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65毫克



(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0.833HR=0.2923MG/L )。被告張坤宏駕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是核被告張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 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被告張坤宏就 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坤 宏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王廷瑋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 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卷內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其上「王廷瑋」之簽名,核與被告 王廷瑋於本署偵查筆錄末尾之簽名字跡相符,且被告王廷瑋 亦承認上開文書均係其本人所簽署,足認被告並未冒用他人 名義簽名無誤。又承辦員警對於肇事者之真實身分年籍等資 料,本負有積極查證之義務,非謂民眾當場自述姓名年籍, 承辦員警即負有如實登載之義務。換言之,承辦員警於受理 本件車禍案件時,本須就當事人之身分為實質調查,於確認 車禍雙方當事人身分無誤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從而報告 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節,與構成要件 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頂替罪嫌部 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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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