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行車違規,經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期
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該期間內係屬無駕駛執照
之人。詎違反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不得駕駛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清晨
四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5─九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彰化縣北斗鎮○○路交岔口時,原應遵守
該路段時速五十公里之行車速限,並注意行近交岔路口,應減緩速度,預作煞停
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俾能在緊急狀況發生時,得以即時採取煞停或其他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依當時之情況,路面係鋪設柏油、乾燥、平坦,復屬筆直之
雙向四車道道路,視距亦非不佳,如遵照速限行駛,顯無不能注意防免肇事之情
形,詎因怠於遵守規定,以逾該路段之速限(丁○○供稱時速約七十公里,確切
之速度無從查悉),超速行駛,又未能注意並掌握車前狀況,於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適有邱水順駕駛C4─三一六0號小貨車,由彰化縣永靖鄉至北斗鎮○○
路之市集批購蔬菜,於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流狀況,貿然左轉欲進入復
興路。丁○○因疏於注意,未預作煞停,且車速過猛,不及反應採取煞停或其他
安全措施,而撞擊邱水順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起訴書誤植為「左前
側」),經重力撞擊後,邱水順彈至車外,摔落路面,致使受傷,而引起胸腔內
出血,低血量性休克,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死亡。嗣經警
據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報案到場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邱水順(以下
簡稱被害人)於前開時、地,因被告及其本人駕車不慎相撞擊,致使受傷,而引
起胸腔內出血,低血量性休克,經醫救治無效死亡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
經被害人之母親丙○○,及其妻甲○○指述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照片、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摘要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製作之勘驗筆
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近交岔路口或市集人車擁擠處所,因時常有不可預期之人車出入或穿越
道路,應減緩速度,預作煞停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俾能在緊急狀況發生時,
得以即時採取煞停或其他安全措施,本應為駕駛人行車時應行注意之事項,無待
明文規定,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已揭櫫甚
明,可資參照。查前揭肇事地點係在北斗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該處適為
北斗鎮攤販集中市場,人車擁擠,出入頻繁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稽,依該肇事當時之情況,顯無任何不能
注意及防免肇事之情形。而稽之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雙方車損實況照片
所示,被害人之汽車於肇事後,係停於中山路轉復興路缺口之北上內線車道處,
其汽車受創部位為車頭之右前側,肇事時尚屬空車,而被告之汽車則停於同向右
前方之路肩處,車頭部位已凹陷扭曲等情,及據被害人之妻甲○○所述,被害人
係自永靖鄉住處出發,欲至北斗鎮○○路市場批購蔬菜之事實,顯見被害人係自
永靖鄉南下至北斗鎮○○路與復興路交岔口,正左轉進入復興路之際,發覺被告
駕車疾駛而來,且無減速或暫停相讓之情形,乃迅速迴車至中山路北上內側車道
以閃避,但為時已晚,二車始發生撞擊等,應足憑斷。再衡之被告與被害人之汽
車,均嚴重凹陷碎裂,被害人並彈至車外,摔落於其汽車之前方等情節,顯見被
告並非慢速行駛中,於近距離碰觸被害人之汽車所造成,應係沿該道路北向車道
,高速行駛於中山路,於行近交岔口,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查覺
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正由道路缺口左轉至復興路時,因車速過猛,未能有
效減緩速度,並採取煞停或其他安全措施,始予以撞擊無訛。是被告於肇事前之
確切行車速度,雖乏事證足以憑斷被告所供之虛實,而無從得悉,但其肇事前之
車速,顯然超過該路段之速限五十公里,要屬無疑。是被告行車既有疏忽之處,
即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復經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表示:邱水順駕駛自小貨車迴車不當,應為肇事主因;丁○○駕駛自小客
車超速行駛,應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四日彰鑑字第八八五五二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四六號相驗卷宗第六十頁至六十三頁)。
固然,該鑑定意見書逕將被害人之肇事情節,認定為「迴車」,與事實略有出入
,惟遑論被害人係迴車抑轉彎,就其路權歸屬及過失程度,均不生影響,況本院
已就被告及被害人之肇事經過,及過失情節審認無訛如上述,上開鑑定意見書之
結論,尚稱允當可採,並無再行覆議或另行囑託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綜上事證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屬無誤。又據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研判,被害人確係因被
告之行車過失行為,致受傷不治死亡,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亦
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解免,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查被告自八十八
年五月一日起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經吊扣駕駛執照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
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一六0
四八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被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禁止駕駛,屬無駕駛執
照之人,其違反規定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同條例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醫生出庭應訊,證稱被告當時未喝酒
,卻未命證人提出酒精測試憑據;且被告無照駕駛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顯然過輕云云。惟查車禍發
生後,被告在醫院經酒精測試,並無反應,業據證人即醫生卓建慧在偵查中結證
屬實,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原審擬
以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分期給付,賠償被害人家屬,為被害人家屬所拒,此有筆
錄附卷可證,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照超速行駛,犯後態度,被害人
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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