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啓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顧淨榕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即民國105年11月25日遞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10496號
被 告 黃啓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章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實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實易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駕 駛堆高機裝卸貨物等工作,以駕駛堆高機為其業務行為。其
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上午載運貨物,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從元電機工業社卸貨後,為將實易公司之棧板搬運 回貨車,遂向從元電機工業社商借堆高機,於同日中午12時 10分許,在從元電機工業社前,駕駛從元電機工業社之堆高 機,欲右轉入從元電機工業社內搬運棧板時,適顧淨榕亦騎 乘牌照號碼N8A-1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原區朴子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經上址,黃啓章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 作場所,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並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與顧淨榕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顧淨榕因而受有左鎖骨、左踝擦傷、左 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顧淨榕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章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顧淨榕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監 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 真實。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 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 第6款、第140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堆高機工作 時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可證被告 之駕駛堆高機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參以本次車禍經送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 007311號函附該會105年8月2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存卷足參。再如上述,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鎖骨 、左踝擦傷、左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則被告過 失駕駛堆高機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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