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恩堂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6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102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 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確定,於105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 8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北 豐路橋下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途經霧峰區中投東 路2段與北豐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發 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李恩堂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恩堂、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恩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本 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