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693號
TCDM,105,審交易,1693,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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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聖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聖琳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戴聖琳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Q A-887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市政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 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輛應讓道路上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之路面鋪裝柏 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上右轉彎,且未讓慢車道直行之車輛先 行,適時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張育碩騎乘牌照 號碼121-MNS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市政路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渠亦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 5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育仁受有人車倒地,受有 軀幹多處挫傷、肩、上臂、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 、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戴聖琳在未 被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其為車禍肇事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車禍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育碩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 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 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本院所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聖琳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張育碩之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400號 卷【下稱他卷】第12頁正面、第25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 第1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碩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述在卷(見他卷第12頁反面、第29頁)。此外,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卷第10 頁至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他卷第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7頁至第2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 他卷第21頁)等件可查。次查,告訴人張育碩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肩、上臂、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 或擦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他卷第5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6頁) 在卷足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 得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明文。被 告為考領合法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上路自 應注意上述行車規範,且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 時,疏未注意及此,而由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逕行從快車道右轉,未讓慢車道之車輛先行,以致發生本件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駕車行為自有疏失。又告 訴人無駕駛執照,為告訴人自承在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可考,本不得駕駛上開機車上路,且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通過,且違反該路段行車速限 50公里,而已時速60公里之超速行駛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告 訴人亦顯有過失,惟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尚無阻卻被告於 前揭過失罪責之成立,僅為被告科刑輕重之考量因素,併此 敘明。又告訴人前開傷害與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戴聖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於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卷第14頁)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駕駛車輛參與 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然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疏未遵行 前揭交通規則,逕自從快車道右轉彎且未禮讓該時行經慢車 道之車輛先行,以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 自有過失;惟審酌本件案發經過,雙方肇事因素及程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他 卷第21頁)、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範 圍、被告因告訴人始終未提出保險理賠所需單據,致雙方未 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關係人即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理賠人員陳弘軒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正 反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駕車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但告訴人上開過失因素亦 非輕微;雖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於本院宣判前達成和解,並 非被告不予理會,仍有賴告訴人積極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被 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資以核算賠付金額,其理由已如前述 ,參以關係人陳弘軒於本院表示被告所投保之金額應可支付 告訴人之損害等語,及告訴人於本院供陳關於民事賠償部分 ,渠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執上以觀,被 告事後應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取本件損害賠償,要難以被



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單一因素,而不考量上開本件不能 和解之理由,以及致其他可予以被告緩刑之各種因素而不論 ;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其責任,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綜核 各情,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除上揭緩刑 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 國庫新臺幣貳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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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