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495號
TCDM,105,審交易,1495,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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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乙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乙盛受僱於神行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擔任貨車駕駛兼搬家工人,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4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 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斜坡路段,並 將前揭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時,本應注意於坡道不得 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手剎車拉緊,即貿然下車離 去,致前揭營業小貨車向後滑行至對向車道,適施妙堅站立 該處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旁,施妙 堅因而閃避不及,遭前揭營業小貨車碰撞,致施妙堅受有左 膝扭挫傷之傷害。又被告郭乙盛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施妙堅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見本院卷第19頁)在 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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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行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